文丨天元破产重组专委会
作者:胡安琼 指导合伙人:黄冠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抵押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抵押。抵押权的设立以及发生对抗效力可能涉及两个环节:一是签订抵押合同,二是办理抵押登记。对于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若抵押合同的生效和抵押登记的完成均发生于受理破产前一年内,自然属于可撤销的事后担保。但若抵押合同生效后,仅抵押登记的完成落入受理破产前一年内,该抵押是否构成可撤销的事后担保?
二、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原则上可撤销
1.不动产抵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海域使用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根据上述规定,不动产抵押权于登记时设立。因此,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在受理破产前一年内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权方才设立,属于“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落入《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制范围。
2.动产抵押权
《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上述规定,动产抵押物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抵押登记在一般情形下仅有对抗效力。但是,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若动产抵押权未登记,“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动产抵押权未登记的,抵押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受理破产前一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可以使得本应用于集体清偿的财产变成个别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标的,违反债权平等、集体清偿原则。允许管理人请求法院撤销此行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立法意旨。
因此,无论是不动产抵押权还是动产抵押权,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抵押的,只要设立抵押登记的时间落入受理破产前一年内,原则上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撤销行为。
三、受理破产前一年内办理抵押登记可撤销的例外情形
在例外情形下,受理破产前一年内办理抵押登记不属于可撤销行为。签订抵押合同和办理抵押登记往往有一定的时间差,如果在破产临界期外已经达成抵押合意,抵押合意的形成与抵押登记的设立相距时间合理,仅抵押登记恰好落入受理破产前一年内的,该抵押登记不应撤销。例如,在(2023)苏08民终712号案中,法院认为,针对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虽在受理破产前一年内发生,但抵押合意与主债务同时产生于受理破产的一年之前,登记行为与主债务的发生时间间隔三个月,处于合理期间内,而且,抵押行为为企业生产经营获得了所需资金,具有相应对价。因此,该案债务人以其厂房为自身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是公平合理的,不应撤销。另外,若迟延登记并非由于当事人自身原因,而是登记机关造成,导致抵押登记设立时间在受理破产前一年内的,也不应该予以撤销。
反之,如果债权人自身怠于办理抵押登记,或有意进行秘密担保,后来才由于其他原因(例如,了解到债务人经营情况恶化具有破产风险,或者其他债权人提交了破产申请),才在受理破产前一年内办理抵押登记,则明显具有恶意,该抵押登记属于可撤销的行为。
四、结论
综上所述,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若抵押登记设立于受理破产前一年内,原则上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撤销行为。例外情况如:抵押登记与发生在破产临界期之外、与主债务同时发生的抵押合意之间时间间隔合理,或者抵押登记的迟延设立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为避免争议,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应当及时办理抵押登记。若怠于登记或有意进行秘密担保,一旦债务人资力状况恶化,事后办理的抵押登记落入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则抵押登记存在被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撤销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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