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丨北京市天元(广州)律师事务所 梁圆圆 方政 郭佳 甘雨
引言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尽管法律明确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但现行法律框架下,并未具体指明自动投案后,在何种时限之前的如实供述才能成立自首。因而在实务中,就自首情节中如实供述的认定问题,对于何谓“司法机关掌握主要犯罪事实”,以及“在司法机关已掌握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行为人自动投案后,何时之前如实供述才能认定为自首”等问题尚存在较大争议,本文拟就上述问题作粗浅探讨。
一、案例引入
2024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一例入库案例—许某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见上表),法院的裁判要旨为:对于侦查机关已经掌握涉嫌犯罪的证据并以其他事由通知行为人到案的,判断是否成立自首,应当从严掌握自首的认定标准,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到案即供”。对于行为人在未受到其他客观因素阻碍的情形下,到案后没有第一时间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的,依法不认定为自首。[1]
根据裁判要旨,法院认为行为人应在到案后第一时间如实供述,才能认定自首的观点,梳理出三个关键前提,作为本文研究的重点:
前提一: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犯罪嫌疑人主要犯罪事实;
前提二:行为人是以其他事由被通知到案而非自动投案;
前提三:行为人未受到其他客观因素阻碍。
二、观点厘清
(一)“司法机关掌握主要犯罪事实”之认定
1.现行法律框架下未界定“司法机关掌握主要犯罪事实”的具体范畴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二条第三款明确指出,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其如实供述的,应认定为自首(见上表)。但当前法律框架下,并无对“司法机关掌握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标准做更进一步的界定。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如何框定“司法机关是否掌握主要犯罪事实”的具体范畴,对于行为人在何时之前的如实供述能够认定为自首至关重要。
2.案例评析: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具有决定意义的定罪事实及重大量刑事实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许某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公安机关虽在许某龙到案前已经掌握其涉嫌犯罪的证据,但裁判文书对于掌握何种证据没有具体阐述,故本文参照另一郑某杀人案就“司法机关掌握主要犯罪事实”的界定问题展开进一步讨论。[2]
在郑某故意杀人案中(见上表),郑某已在案发当日主动投案且供述了其部分犯罪事实,故虽办案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锁定及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较为明晰的,但办案机关在案发时并未掌握郑某实施杀人行为的具体关键情节,如郑某和杨某的动手顺序、导致杨某死亡的直接行为及原因等。
根据《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一书观点:“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对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有决定意义的事实、情节(即定罪事实)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即重大量刑事实);而所谓“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则是指决定着对行为人应适用的法定刑档次是否升格的情节,以及在总体危害程度上比其他部分事实、情节更大的事实、情节。”[3]
因郑某的具体杀人行为过程对其定罪量刑仍有重大影响,故在办案机关尚未掌握该部分事实之前,若郑某主动交代的,则可以认定为如实供述,成立自首;本案中,郑某并未主动交代,其直至办案机关掌握了能完整反映案发事实的关键现场监控录像,且经过辨认已明确其杀人行为中具有决定意义的事实情节之后,郑某才如实供述该部分重大定罪量刑事实,在此之前,则是以隐瞒和编造虚假事实的态度进行供述,以侥幸心理妄图逃避更严厉的法律制裁,据此,法院最终否认了其自首的主动性。
笔者认为,虽定罪事实主要包括明确的犯罪嫌疑人及其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但不同案件中具有决定意义的事实或情节往往不尽相同,因此,具体到个案当中,应当以办案机关是否掌握上述具有决定意义的定罪事实及重大量刑事实,作为认定办案机关是否掌握主要犯罪事实的判断标准,并据此作出认定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的客观判断。
(二)行为人自动投案的,在何时之前的如实供述才能成立自首
实务中对此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对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犯罪嫌疑人主要犯罪事实的,其必须在自动投案后的首次讯问中如实供述,才能成立自首;
观点二:对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犯罪嫌疑人主要犯罪事实的,在司法机关未向其公示涉案证据前,在其自动投案后的较短时间间隔内如实供述的,均可成立自首。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具合理性。
1.法律考察:法律缺位下自首制度的本旨回溯
(1)现有法律框架下未将如实供述限于第一堂供述
当前主流观点和多数判决均认可,司法机关已经掌握行为人的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若其首次接受讯问未如实供述的,不成立自首。但在解读关于自首的条文时(见上表),可以发现对于认定自首中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有“自动投案后”“自动投案时”“在此期间”几种表述,以上表述均将如实供述视为一段时间的行为,而非某一时间点的行为,亦未特指为行为人接受首次讯问时就必须如实供述。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行为人未在首次讯问中如实供述,不认定为自首”的裁判结论,当前显然是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的。
(2)将如实供述限定为首次讯问,有悖自首制度之初衷
鉴于现行法律对于如实供述的具体时间节点尚未有明确限定,笔者认为,认定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还需综合多重因素,并回归到自首制度设立的两个核心目的进行考量。一是社会价值,即鼓励行为人认罪悔罪,二是技术价值,即打击犯罪,节约司法资源,加速案件的审判和侦查的效率。在考量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时,不能偏废一方,而更应在鼓励行为人及时悔罪与确保司法效率之间寻求恰当的平衡点。
自首行为本身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克服人性中畏惧刑事处罚的本能所采取的突破性行为。行为人自动投案,即意味着将自己置于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故其供述行为亦是基于该认罪悔罪的意愿之下。另外,行为人对于供述的时间和内容的选择是其权利,若行为人在既无法律明确规定亦未被侦查人员明确告知“必须在首次讯问如实供述才能成立自首”的前提之下,行为人对此不具备合理的心理预期。
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出于提高办案效率的初衷,抑或是对法律法规的具体理解和适用之观点的不同,在当前未有任何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如盲目进行限缩解释,限定为首次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才能认定自首,则显然与自首制度设立之鼓励行为人认罪悔罪的立法本意不符,亦与普通人趋利避害的本性不符。
2.案例探讨:入库案例裁判观点适用之局限性
在许某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因行为人的到案情况较为特殊,故行为人应当到案后第一时间如实供述,否则不认定为自首的裁判观点并不必然适用于所有案件的自首认定问题。
根据该案法院的裁判要旨,从严认定行为人自首中如实供述时间的关键前提二是:行为人是以其他事由被通知到案而非自动投案。具体来看,公安机关是以安全检查事由通知许某龙到案的,而许某龙作为机场地面服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配合安全检查系其职责范围。因公安机关并未告知其真实到案目的,故许某龙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其他事项并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据前述,笔者认为,若行为人非自动投案的,从严认定其应到案第一时间如实供述,是以此判断其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而若行为人是自动投案,已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则其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便较为明朗,故对其如实供述的时间点不应过于严格,应考虑影响其如实供述的多重因素。因此,不能简单认为司法机关已经掌握行为人主要犯罪事实的,必须在其到案后接受首次讯问时就应当如实供述,否则不成立自首。
3.因素探讨:影响行为人首次讯问时如实供述效果的主观因素
许某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的法院裁判要旨的关键前提之三:行为人未受到其他客观因素阻碍,该观点仅考虑了行为人因客观因素未能在到案第一时间供述的情况(如身体疾病、需其他人员或设备辅助以及讯问时间过长、强度过大等),但笔者认为,行为人亦可能存在合理的主观因素影响的情况,如行为人存在对涉案行为性质的认知不明和心理与供述障碍等,均会对其首次如实供述的效果产生一定影响。
(1)对涉案行为性质的认知不明
行为人虽自动投案,但不排除受其文化水平、法律知识等限制,对犯罪主要事实的行为性质认知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如行刑衔接案件中,行政犯因同时违反行政法和刑法之规定,而行为人通常不能清晰界定其涉案行为是否达到入罪标准,又如,同一涉案行为中,可能同时涉嫌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行为人往往对于单位犯罪成立的前提下其个人是否还涉嫌犯罪的问题是缺乏概念的,故其在接受首次讯问时,侦查人员问其个人是否有犯罪行为时,其供述称没有,目的并非在于表明其拒绝认罪认罚的立场,而是受限于其主观认知,在此种情境下,其可能无法认识到涉案行为构成个人犯罪的问题,故在侦查人员并未详细释法且其尚未对涉案行为作出更为具体的客观供述之时,尚不能径行认定其不符合如实供述的认定条件。笔者认为,实践中办案机关应综合多次供述的情况,整体评判行为人的自首意愿,若仅凭首次讯问中就概括性发问的否定供述,即机械认定其否认犯罪或意图逃避法律制裁,亦有断章取义之嫌。
(2)心理与供述障碍致不完全供述
从犯罪心理学的角度,供述障碍包括畏罪心理、侥幸心理、戒备心理、抵触心理和悲观心理。行为人到案后的首次讯问时,其往往处于强制性氛围中,且出于内心对法律制裁的恐惧、人身自由受限等因素,易导致心理压力较大而呈现心理不稳定的状态,继而可能会出现前述的供述障碍,在此前提下,其供述效果势必会大打折扣。
无论是基于惧怕刑罚或担忧留下犯罪记录,抑或是具有侥幸心理不完全供述以期获得较轻刑罚,甚至是在团伙犯罪中害怕供述后被同伙报复等恐惧心理,在讯问中均是常见情形,终究是违背普通人趋利避害的本性的。而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和《意见》第二条第三款之表述可以体现,自首制度在设立之初,即蕴含了对行为人在面对重大决定时内心挣扎和动摇的充分包容。即使犯罪嫌疑人在自首过程中出现犹豫或反复,只要最终能够克服内心的恐惧和疑虑,并通过后续讯问中如实稳定地供述交代犯罪事实,而非在侦查机关掌握主要犯罪证据后,出于无法抵赖而被动供述,均有条件被认定构成自首情节。因此,笔者认为,具体认定自首时,亦应充分考虑行为人供述时的上述主观因素对其供述效果的影响。
4.关键考量: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时间间隔
基于首次讯问可能受到上述因素影响,行为人经过一段时间休息或心理调整后,可能会在同日或者次日的第二次、第三次讯问中更加稳定地如实供述。在司法实践中确有案例考量投案与供述时间间隔问题,以此认定是否成立自首问题(见下表)。
在《刑事审判参考》第41号—张某故意杀人案里,张某便是在前两次讯问中未能主动交代重要犯罪事实,但于到案后同日的第三次讯问中如实供述,法院考虑到投案到如实供述前后时间间隔极短,故并未因首次讯问未如实供述而否认其自首的成立;[4]在刘某诈骗案中,法院强调首次讯问未完全供述到第二次讯问供述全部事实不超过24小时,认定成立自首;[5]在杨某开设赌场案中,裁判观点认为,虽司法机关已掌握其罪行但是没有向其挑明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在投案之时未如实供述其罪行,但出于自身考虑随后及时主动向侦查人员如实供述的,可以构成自首。[6]此外,在前文引入的郑某故意杀人案中,法院在关于郑某是否能认定自首问题上,也考虑到了其投案与供述之间的时间间隔,即因其在“投案后的较长时间里”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否认其成立自首。[7]上述案例均能印证,在实务中,投案与供述的时间间隔确为考量自首的主动意愿的重要标准之一。
结语
自首制度予及时悔改者以宽容,予逃避责任者以严厉。对于自首认定,若行为人投案时司法机关已掌握主要犯罪事实,基于行为人可能存在对涉案行为性质认知不清、存在心理与供述障碍等主观情况下,行为人虽未在首次讯问中如实供述,但投案与如实供述之间时间间隔较短,考虑到存在合理的主客观因素,不应否定其投案自首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仍应当认定为自首;若行为人在投案后较长时间内的供述均存在明显编造、虚构、否认犯罪事实的情况,妄图逃避法律制裁的,或直至办案人员出示拘留证、网上追逃文件等材料,才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的,则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对于自首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综合多方面因素考量,确保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加扎实地在每一个个案中得到实现。
注释:
[1] 许某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人民法院报》入库案例,(2024)沪01刑终25号。
[2] 郑某故意杀人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渝刑终173号。
[3]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3-54页。
[4] 张某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第41号案例。
[5] 刘某诈骗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0)桂10刑终310号。
[6] 杨某开设赌场案,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云0425刑初117号。
[7] 郑某故意杀人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渝刑终1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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