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放款收息型受贿的认定

学术   2024-10-12 16:03   北京  

文丨天元律师事务所 杨虎城律师刑事团队


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特别规定放款收息类型的受贿犯罪,而放款收息行为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委托理财型受贿”、“借贷型受贿”及“交易型受贿”的行为模式又具有明显差异,所以在缺乏明确法律规则的指引下,将相关行为定性为受贿犯罪需要更为慎重。笔者认为可以将放款收息行为分为三类来讨论其犯罪定性与定量问题:第一类,纯粹的利益输送,即借款只是以合法形式来掩盖非法目的,此时应当将全部利息认定为受贿金额;第二类,借贷与贿赂交织,即通过借款获取超额利息的部分属于利益输送,此时应当将扣减同期其他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利息部分或民间借贷保护利率上限的差额部分认定为受贿金额;第三类,单纯的借贷关系,即借款双方只要是基于真实的借款意图,支付合理的利息金额,那么即使存在请托关系也不宜作为犯罪处置。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1]


陈某某系某县检察院检察长兼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成员、招商引资团成员。2012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向商人刘某某提出借钱给刘某某收取利息的想法,刘某某在并无资金需求的情况下表示同意,同年10月至12月陈某某借给刘某某现金160万元并作价10万元卖给其10箱高档白酒,刘某某为感谢陈某某在其与周某(该县县委书记)的交往中牵线搭桥、沟通撮合,在陈某某没有实际给付本金的情况下赠送给陈某某90万元本金,并以月息3.33%计算利息。2016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与刘某某以本金260万元,月息3.33%的利息进行了结算,2012年10月至2016年2月本息合计81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共获利640万元。


案例二[2]


2013年12月,为求得时任某市总部中心办公室主任朱某某在工程管理和工程款结算上的关照,某市总部中心G地块工程(一标段)实际承建人吴某某与韦某商定,以韦某名义向朱某某高息借款,由吴某某支付年化36%的利息。同月,韦某向朱某某提出帮朱某某投资并允诺高额回报,朱某某提出以借款方式出借资金,双方约定年利率为36%。2014年1月,朱某某用自有资金以36%的年利率出借100万元给韦某,韦某将该100万元交由吴某某使用。2015年2月,吴某某通过韦某归还朱某某借款本息共计140万元。吴某某所支付的利息超过其同期向不特定对象借款18%年利率的部分为20.35万元。


案例三[3]


被告人朱某生,系中国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财务处处长。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朱某生以其妻子陈某甲和女儿朱某的名义,与承担中某某重庆销售分公司成品油运输业务的重庆某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乙签订借款合同,朱某生陆续以该方式借款给陈某乙共计430万元,借款月息2.5%,获取利息共计134万元。


上述三个司法判例中,相应的国家工作人员都借助了放款收息方式获取利益,但法院的处理方式却各不相同。案例一中,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刘某某到该县投资获取巨大非法利益的行为构成了受贿犯罪,刘某某实际上就是通过借款付息的形式进行利益输送,本质上属于钱权交易而非民间借贷。该法院将陈某某所得利息也全部认定为了受贿金额。案例二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吴某某谋取利益,获取高于正常民间借贷利息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法院将朱某某所获取的超过吴某某同期其他民间借贷利率的利息部分认定为了受贿金额。案例三中,借款双方虽然存在请托关系,但法院依然认为借款收息事实不构成受贿犯罪。该案中公诉机关认为案涉借款利率已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属于“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情形,但法院则认为民间借贷中“超出的利息不予保护”并非禁止性规定,出借人只是丧失对“超出的利息”的胜诉权,已取得的“超出的利息”本身并不能视为违法所得。朱某生实际上仅是陈某乙的融资对象之一,与其他向陈某某出借资金的人所得利息无明显差异,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朱某生实际所得利息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不构成受贿犯罪。


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特别规定放款收息类型的受贿,自然也就未形成统一的定罪量刑规则。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为找到定罪依据,有的法院将该类型案件适用“委托理财型受贿”规则处置,有的法院将该类型案件套用“借贷型受贿”规则处理,有的法院依据“交易型受贿”规则认定。


不可否认,放款收息行为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委托理财型受贿”、“借贷型受贿”及“交易型受贿”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其与这三种法定的特殊受贿类型的行为模式依然具有显著差异。放款收息与委托理财行为相比,借款行为中,借款到期后返本付息,即便不能及时收回本息但债权始终存在,而投资行为中,投资是否有回报是不确定的,甚至可能出现亏损,所以在分析两类行为是否构成受贿时侧重会有所不同;放款收息与借贷型受贿相比,二者由于借贷主体的身份发生对调,权利义务也随之对调,受贿金额的认定标准侧重点也随之发生改变;放款收息与交易型受贿相比,交易关系中,交易标的具有相应的市场参考价格,但借款关系中,放款收息的对象是现金,对于利息而言很难锁定一个市场参考价格,不同借款人的借款条件不同、借款渠道不同对借款利率的高低会产生巨大影响。故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放款收息行为是否一律认定为受贿犯罪以及认定为受贿犯罪后又如何计算受贿金额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巨大争议。在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则指引的现状下,在放款收息行为的入罪上要慎重再慎重,入罪后在受贿金额认定方面也要时刻保持刑法的谦抑性,不宜随意扩大不合理利息收入的范围。


二、罪与非罪的认定


放款收息行为的罪与非罪问题关键在于判断借款的真实性及与一般民间借贷的差异性。当借贷双方根本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合意,只是想借助民间借贷的合法形式掩盖利益输送的非法目的时,理应以受贿罪追究相关行为人的刑事法律责任。当借贷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合意时,需要进一步判断借贷条件的公平合理性,如果利率明显高于同期民间贷款或同一借款人的其他借款,则超出正常利率部分的利息具有利益输送的嫌疑,当借款行为与职务行为还存在高度关联性时,将超出正常利息部分认定为受贿具有合理性与相当性。那么如何把握放款收息型受贿与正常民间借贷的差异,笔者认为可以从主客观方面分别考量综合评估:


(一)主观方面


双方是否存在真实借款意图还是假借借款形式达成行受贿合意是国家工作人员放款收息行为罪与非罪的重要衡量标准。在民间借贷中,双方出于正常的资金需求,对于借贷完全出于自愿,没有外在的附加需求;在放贷型受贿中,放贷方利用手中权力以收取利息的方式获取财物,借款方则对放贷方手中的权力存在期许,希望得到公权力的关照以获得一定的利益[4]。通常来说,借款方在资金充裕无现实用款需求的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主动提出,借款方自愿甚至非自愿、被迫借款可以体现双方无真实借款意图,实际达成的是行受贿合意。


(二)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主要通过考察以下几个维度来判断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与借贷条件的合理性,以此来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利益输送行为:



第一,考察借款方是否存在真实的资金需求。可以从借款意向的提出方、借款方的经济状况、借款方是否存在紧急用款事项、借款人借款的实际用途、借款方是否向其他主体进行借款甚至是高息借款等方面进行考察。如果借款事项由出借方主动提出、借款方经济状况良好又无实际及紧急的用款需求,借款后资金闲置不用,也未向其他主体借款,则基本可以判定借款方不存在真实的资金需求。


第二,考察出借方的资金来源。如果出借方并未实际出借本金或者向他人筹借本金方式来进行出借,则说明出借方想利用放款收息方式收受贿赂的可能性较大。反之,用自有资金出借则受贿可能性相对较小。


第三,考察借款行为与谋利行为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主要体现在时间的关联性与因果的关联性上。如果在借款期间或借款期间前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借款人谋取了利益,则说明谋取利益与获取利息之间可能存在对价关系,放款收息具有较为明显的权钱交易属性。但是同时也要注意判断这种关联性的强弱,在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前提下,权钱交易属性是否覆盖全部借款行为需要审慎认定。对于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但是同时夹杂贿赂意图的借贷行为,超出正常借款利率部分的利息足以体现权钱交易的性质,不宜将全部利息认定为受贿。


第四,考察借款协议的基本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利率的高低及借款利率的制定方、借款期限的长短、借款担保的有无、是否存在保本付息承诺等。如果借款利率由出借方单方制定、借款利率畸高、借款期限不定、担保多风险小同时允诺保本付息,则该笔借款以条件明显异于普通民间借贷,进行利率输送的色彩强烈。


(三)小结


对于放款收息行为的性质不能一概而论,需要结合前述主客观方面的不同考察要点综合评定。既不能不加区分的一概有罪论处,也不能仅凭形式合法就放纵犯罪一律不予追责。结合前述考察要点,放款收息行为大致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纯粹借民间借贷外壳进行利益输送行为,前述案例一就是一个典型代表。案例一中陈某某主动提出出借提议,刘某某为表示对陈某某帮助的感谢在无现实资金需求情况下答应了向陈某某借款,且陈某某有部分借款本金并未实际出资,此时双方达成的并非借款合意而是借助借贷外观进行行受贿的合意。此外刘某某的还款方式也异于一般的民间借贷,刘某某采取的是一次性偿还本金,而不是按月或按季支付利息。


第二,民间借贷与利益输送交织,即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合意,但还款条件显著超出正常民间借贷水平。前述案例二就是一个典型代表。案例二中吴某某不仅通过韦某间接向朱某某借款还同时向其他对象进行了借款,说明其确实存在资金需求借款意愿是真实的,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基本合意。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其给予朱某某的利率远超其他借款,超出部分具有明显的贿赂意图。


第三,国家工作人员基于双方真实借款意思出借资金,获取正常民间借贷收益。此时国家工作人员并不构成受贿犯罪,至多违反了党员纪律要求。前述案例三就是一个典型代表。案例三中陈某乙具有真实的用款需求,且朱某生的借款利率并未高于陈某乙同期的其他民间借贷利率,故不具备明显的利益输送色彩。


三、受贿数额的认定


(一)纯粹借民间借贷外壳进行利益输送


如果借贷双方并无真实借款意图,双方仅仅是借民间借贷的合法形式来掩盖非法输送利益的不法目的时,应当将全部的收息认定为受贿金额。此时,借贷关系的虚假性决定了全部借款利息的贿赂属性。[5]如前述案例一,借款人刘某某并不存在真实的资金需求,即其并无真实的借款意图,只是在出借人陈某某的要求下,为感谢其照顾才达成以借款形式进行利益输送的行受贿合意。该案件将全部利息认定为受贿金额能有效实现罪刑相适应、罚当其罪。


(二)民间借贷与利益输送交织


如果借款方确有资金需求,借贷双方存在真实借款意图,但借款利率明显超出正常范围时,应当将超出正常利率范围的利息认定为受贿金额。


如何认定“正常利率范围”在实践中操作各异。有的判例以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6]、有的判例以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7]、有的判例以民间借贷保护上限为标准[8]、有的判例以民间借贷合同有效上限(36%)为标准[9]、有的判例以向其他对象借款利率最高值为标准[10]


笔者认为在认可民间借贷关系真实的前提下,应当依据民法规范来确定正常的利率范围。首先充分尊重意思自治,如果借款人向他人的借款利率同样高于民间借贷的保护范围时,则适宜以向其他对象借款利率的最高值作为正常利率标准,进行受贿金额的抵扣。如果借款人未向他人借款或向他人借款利率低于民间借贷保护范围上限时,则适宜以民间借贷保护上限作为正常利率标准。各时期民间借贷利率保护标准如下,在计算受贿金额时应扣减对应的保护利率部分:


1

1991年8月13日至2015年9月1日,当时司法解释[11]遵循民间借贷利率“四倍红线”标准,即“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2

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当时司法解释[12]设立了“两线三区”标准,两线指的是24%和36%,三区是依据两线而划分的司法保护区、自然债务区、无效区;

3

2020年8月20日至今,司法解释[13]规定直接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为标准,形成事实上的“一线两区”和浮动利率形式规定司法保护上限。


四、结语


在民间资本快速积累、融资需求不断加大等多种原因的共同促进下,我国民间借贷行业日趋活跃,不乏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其中。国家工作人员以私人身份出借钱款获得利息并不必然就是以自身职务为对价进行交换。仅以国家工作人员背后代表的公权力因素就贸然否定借贷关系的真实性,这无异于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与民事主体资格对立起来,认为一旦获得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就丧失了民间借贷主体资格。这与民事主体平等原则相冲突,也有悖于刑法的谦抑性,甚至超出了刑法条文的理解范围。


故笔者认为可以根据主观目的、客观表现的差异,将放款收息行为分类讨论,并按照如下三种情形处置:



第一,纯粹的利益输送。行受贿双方并无真实借款意图,主要表现为借款方无真实借款需求,被动甚至被迫达成借款协议,以利息形式输送贿赂。对于此种类型的放款收息行为,应按照受贿罪处罚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并将收受的全部利息认定为受贿金额。


第二,借贷与贿赂交织。行受贿双方具有真实借款需求,但借款条件明显异于一般的民间借贷,借款利率明显高于民间借贷保护利率上限或其他借款所支付的利率。此时对超出正常部分的利息应以受贿罪论处,受贿金额以收受利息与其他借款最高利率利息的差值计算,如果其他借款利率最高利息低于民间借贷保护利率的上限,则以收受利息与民间借贷保护利率的上限差值计算。


第三,单纯的借贷关系。借贷双方基于真实的借贷合意,并按照正常的民间借贷条件形成借款关系,此时虽然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公权力外观,存在给借款人提供相应帮助的能力,但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未利用职权为借款人谋取利益就不符合权钱交易的特征,自然也不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此时,以违纪进行追责已经足以实现罚当其责。


注释:

[1]参见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9)湘0382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3刑终107号刑事裁定书。

[2]参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2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

[3]参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书。

[4]王秋杰:《放贷型受贿与民间借贷行为的审查判断要点》,载《中国检察官》,2018年6月总第294期,第60页。

[5]刘文钊:《放贷生利型受贿犯罪的司法认定》,载《中国检察官》,2022年12月第24期,第31页。

[6]参见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1刑终121号刑事裁定书。

[7]参见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20)鄂1121刑初105号刑事判决书。

[8]参见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3)杭滨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

[9]参见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8)鄂0222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

[10]参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9刑终136号刑事裁定书。

[11]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现已废止):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现已修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现行有效):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特别声明:

本文仅为交流目的,不代表天元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或对法律的解读,如您需要具体的法律意见,请向相关专业人士寻求法律帮助。


天元律师
天元律师事务所创立于1992年,是司法部首批部级文明律师事务所,始终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境内外资本市场、复杂商业交易和争议解决等全方位法律服务。“天元律师”订阅号旨在分享新鲜的行业资讯、专业的法律观察和多元的律所文化。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