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万的脑机接口康复设备用了三年仅付了6万?医院被告上法庭,院方不服判决再次上诉

文摘   2024-12-13 09:41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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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我是康复哥,今天带大家吃一个热乎的瓜,这是2023年的案件,二审的时间是在今年的3月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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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以下内容均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文件,无意攻击和隐射任何企业和个人,也无任何商业引导,仅供大家学习参考。

本次的主角有两位:

1-被告:泰安某某医院

2-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甲公司)

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甲公司)与被告泰安某某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被告泰安某某医院法定代表人徐某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5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20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21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21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22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22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23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明确为“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正文开始: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18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脑机接口康复训练系统,数量壹台,金额140万元,双方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供货并安装完毕,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每年向原告结算不少于20万元每台,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2021、2022、2023年度的设备款54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泰安某某医院辩称,XX智能(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涉案设备并不具备XX智能(某甲公司)宣传的具有国内甚至国际水平,甚至不具备基本的治疗疗效。答辩人泰安某某医院购买XX智能(某甲公司)的所谓的脑机接口康复训练设备,是在泰安市**号召下并相信XX智能(某甲公司)的设备具备世界先进水平的基础上与XX智能(某甲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包括被告在内的医疗机构虽然购买了涉案“脑机接口康复训练系统”,但是因为该设备根本达不到宣传应具备的疗效,很多医疗机构根本没有使用,连带包装闲置一旁,既没使用也未付款。被告虽然使用一段时间,但是因为该设备不仅没有治疗效果,还频繁出现断电、连接不畅等比较低级的故障,导致医院患者都不愿意使用该设备。因此,涉案设备根本不具备应有的医疗功能。

二、XX智能(某甲公司)售后服务不到位。被告多次要求退货一直拖延至今。设备购入后,XX智能(某甲公司)未能履行良好的维修义务,维修人员频繁更换,并且更换后不及时通知答辩人,致使答辩人不能及时联系XX智能(某甲公司)的维修人员进行设备维修。为此被告多次要求向原告销售人员马某要求退货。综上,因涉案设备无法达到XX智能(某甲公司)宣传的设备使用性能,被告购买设备为患者进行治疗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XX智能(某甲公司)诉讼请求并要求解除该买卖合同。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泰安某某医院向原告某甲公司采购脑机接口康复训练系统一台,单价120万元;结算方式为:设备款项分六年十二期付清,每半年付款10万元,被告应于设备验收之日起每满六个月的15日内将本半年的设备款缴纳至甲方指定账户;被方逾期支付设备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付款额的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设备购销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20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货,并于2020年5月29日完成安装并验收合格。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分别于2020年12月13日、2021年6月13日、12月13日以及2022年6月13日、12月13日以及2023年6月13日前向原告各支付10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泰安银行电子回单可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开具120万元的发票,被告于2023年1月12日向原告支付6万元设备款。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按期足额付款,遂形成本诉。

被告提交2019年1月17日泰安市人民政府《第二期》专题会议纪要一份,纪要的主要内容为:市卫健委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项目实施,牵头组建“XX智能(某甲公司)国家重点研发计划专项临床公关协作团队”,联合攻关,组织相关医疗机构与XX智能(某甲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接受相关设备,力争3年内完成6000例标准病例数据采集、监督医疗机构按照协议支付设备款;市卫建委市科技局把‘脑血管病智能辅助诊疗技术及决策平台建立及应用研究’立项为横向课题;

根据市卫健委及市医保局及有关医疗机构与XX智能(某甲公司)谈判结果,确定设备定价140万元,其中科研经费支持20万元,剩余120万元分四年付清,根据项目推进情况,可适当延长分期付款年限;市医保局负责研究医保支持政策。将“工作重塑--脑机接口康复训练系统”项目纳入医保支付范围,完成入组病例发生的医保报销额度,不占用医疗机构应有医保定额。没有达到入组标准的病例不单独计算医保定额;某乙公司负责向医疗机构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提供临床观察方案进行人员培训按时投放设备,及时向医疗机构拨付科研经费。

被告还提交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徐某涛与原告方销售人员马某电话录音一份,主张涉案设备在销售给被告时,原告销售人员向医疗机构承诺,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书》是为了XX智能(某甲公司)上市冲量,公司上市后可以退货,不用付款,在设备安装使用后,没有达到宣传效果,设备不具备使用功能,被告曾向原告提出退货;被告方工作人员与原告方工作人员陈某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被告方副院长王某艳与原告方张X电话录音一份,主张涉案设备经常出现电脑触屏失灵、蓝牙等质量瑕疵,原告的维修人员经常更换、售后不及时;提交视频四份,主张涉案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在被告处治疗的患者因没有治疗效果,不愿意使用该设备进行治疗,案涉设备根本不具备治疗功能,没有达到双方签订合同目的;提交某某医院情况说明,主张原告与被告在内的医疗机构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书》,主要是为了原告上市需要扩大业务量而签订合同,原告的业务人员承诺上市完成后立即收回设备,不需要支付购销款;提交原告方2023年10月15日应收账款明细表,主张原告为上市卖给众多医疗机构的设备均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XX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某甲公司)与被告泰安某某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

被告泰安某某医院虽提交政府相关政策文件,欲证实涉案合同为政府相关部门主导下的合作协议,而非单纯的买卖合同,但是该部分政策文件的主要内容为政府对XX智能(某甲公司)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项目的政策扶持,其中相关部门对涉案设备进行明确定价并对付款期限等作出规定,由此可以认定涉案设备仅是XX智能(某甲公司)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项目下经营的一类产品,某甲公司与购买该设备的医疗机构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已实际使用案涉设备,但未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已构成违约。

关于被告辩称的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售后不及时、无治疗效果、患者不愿使用该设备,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予解除。首先,被告提交的相关政策文件中已经明确载明涉案设备的价格及相关优惠政策,某甲公司制作的关于涉案设备的宣传页亦清晰载明涉案设备的适用范围及应用场景,被告作为一家专门的医疗机构,在对相关政策背景及涉案设备产品性能有充分了解的前提下,足以判断涉案设备能否在其医院内适用及能否取得商业利益;

其次,被告在涉案购销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原被告已就合同具体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其中包括合同的检验标准、方法以及结算方式、时间等,且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6万元的履约行为,进一步印证了被告对于案涉合同的认可。被告的上述辩称并不是解除案涉合同的约定事由,亦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业务人员承诺上市完成后立即收回设备,不需要支付购销款”,现被告仅提交通话录音,该证据证明力不足,无法充分证实被告的上述主张,故对此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涉案购销合同的约定,某甲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完成安装验收涉案机器设备,被告应于设备验收后每满六个月的15日内将本半年的设备款缴纳至某甲公司指定账户,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分别于2020年12月13日、2021年6月13日、12月13日以及2022年6月13日、12月13日以及2023年6月13日前向原告各支付10万元,共计60万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5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泰安某某医院逾期支付设备款,构成违约,某甲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涉案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迟延付款应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的1.5倍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的1.5倍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的1.5倍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的1.5倍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的1.5倍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的1.5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XX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某甲公司)设备款54万元;

二、被告泰安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XX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某甲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的1.5倍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的1.5倍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的1.5倍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的1.5倍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的1.5倍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的1.5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32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泰安某某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紧接着,院方不服法院(2023)鲁0902民初994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泰安某某医院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有误,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认定涉案《设备购销合同书》予以解除。
一、2020年5月18日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书》,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2020年5月18日签订涉案《设备购销合同书》之前,泰安市人民政府以政府专题文件的形式,将被上诉人开展的智能设备作为重点研发项目予以支持,涉案设备是泰安市卫健委要求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泰安市全市医疗卫生机构支持被上诉人进行国家重点研发项目被迫购买,如果不购买,行政部门以各种方式在评先树优方面给予区别对待。
2、泰安市政府为扶持被上诉人上市,泰安市卫健委、市医保局等有关部门确定设备价格为120万元,统一要求医疗机构以120万元价格购买设备,为被上诉人上市冲量做准备;同时被上诉人的业务人员在推销涉案设备时承诺,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只是为了被上诉人公司上市需要销售业绩,不会按照合同价款要求医疗机构支付款项,也可以随时退货,解除合同。上诉人就是在这种背景下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设备购销合同书》,不是上诉人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二、购买的涉案设备根本不具备被上诉人宣传的使用功能,上诉人购买设备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根据《设备购销合同书》第二条约定,涉案设备标椎为:Q/HTZN01-2018,但是经过查询,该标椎并不是针对涉案设备的标准,涉案设备根本没有国家标准;合同第三条约定: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按照国内通行标准,给予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实际涉案脑机接口康复设备,是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作为国家重点研发项目而进行攻关项目,涉案设备并不成熟,需要市场检验疗效。因此,本案涉案设备根本没有国内通行标准。涉案设备经常出现电脑触屏失灵、蓝牙、帽子断电连接不上等低级的质量瑕疵,根本不能正常佩戴,更邊论有治疗功能。因此,涉案设备不具有基本的医疗器械使用功能。被上诉人购买设备的目的不能实现。
三、退一步讲,即使涉案《设备购销合同书》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民法典》六百一十条规定,因设备不具有医疗功能,无法达到合同目的,被上诉人也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有权解除该合同。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没有查清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不合适,请二审法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予以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一直在强调涉案合同是泰安市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主导和要求下签订的,而且在一审中提交了政府会议纪要及通知。但这些会议纪要及通知中主要的内容均是政府对XX智能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项目的相关政策扶持,其中也包含涉案设备的价格和付款期限等,在上诉人知晓了相关政策、涉案设备的功能、设备价格、设备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后仍然和被上诉人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书》,由此可证实该合同的签订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是上诉人作为一家专门的医疗机构,充分考虑和了解后的结果。

而且在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交付了设备,上诉人验收后接收,被上诉人交付货款发票,上诉人接收并支付部分货款,以上均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并不存在有任何的被迫情形。上诉人主张的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涉案合同并不符合法定的或者约定的解除事由,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项,迟延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于2020年5月29日向上诉人送货并完成安装,经上诉人验收运行正常后予以接收,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而且产品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公司也按照法庭要求提交了涉案设备的注册证、产品合格证、被上诉人公司医疗器械的生产许可证。

关于上诉人所称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具有治疗功能,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也未因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发出合同解除的通知或者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反而是在2023年1月12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上诉人所述与事实相互矛盾。

上诉人并不享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合同解除权,上诉人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安某某医院向某甲公司支付设备款5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20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21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21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22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22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23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泰安某某医院承担。庭审中,某甲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二项明确为“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泰安某某医院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设备购销合同书》是否有效、是否应予解除。关于案涉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泰安某某医院主张该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无效合同,但其所述的被迫购买及如不购买行政部门在评先树优方面予以区别对待、签订购销合同系为上市冲业绩可随时退款等主张,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合同存在无效的法定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泰安某某医院主张的涉案设备不具备宣传功能、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案涉合同应予解除的问题,本案中山东海天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已依约交付案涉设备,泰安某某医院也已支付部分设备款,现泰安某某医院主张案涉设备不具备医疗功能、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但其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且泰安某某医院虽主张因产品质量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也未排除通过修理、更换等解决质量问题的合理方式,其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如因案涉设备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泰安某某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泰安某某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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