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本案中,原告张某涛向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兰考县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销售未取得备案凭证的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行为,请求查处和给予奖励。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原告举报后进行核实处理并将不立案结果告知原告,已经履行职责。结合原告近几年在各地因购买商品多次提起民事诉讼及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要求给予赔偿及奖励的事实,和近百起相关诉讼来看,其购物行为不具备一般购物行为中为了消费的正当目的性,其投诉举报的目的也并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是通过举报营利。并且,全国12315平台首页对“我要投诉”“我要举报”进行了明确区分,原告选择为举报,应按照所选择的选项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事项调查后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以及对被举报人是否进行处罚或者处罚轻重均与张某涛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张某涛不具有案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兰考县政府以张某涛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原告张某涛,男,19**年*月*日生,*族,住河南省。原告张某涛诉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兰考县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于202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兰考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兰考县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涛,被告兰考县政府出庭应诉负责人任某峰及委托代理人谷某霞、李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兰考县政府于2024年6月20日对张某涛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兰政复不受〔2024〕74号)。载明: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5日作出的《关于兰考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答复》,于2024年6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认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需与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所指违法行为的查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并非举报人个人利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亦并未赋予举报人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司法救济权。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举报的目的在于为行政机关查处违法经营行为提供线索或证据,促使行政机关启动行政调查程序,并非为了直接保障申请人自身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已经处理并依法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的有关权利已经得到保护。经审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共投诉227次,举报1121次2024年以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3件,邮寄与本案申请内容基本一致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涉及不同商家,购买产品及举报事由均类似。申请人的购物行为明显超过正常消费需要,显然不属于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立法宗旨,能够实现立法目的,法律既要保障行政相对人依法寻求救济的权利,又要规制不当行使乃至滥用权利的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晶安全工作的意见》第三十七条,对于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其行为主体不具有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被申请人对此作出何种处理,均对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所以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其申请。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张某涛诉称,原告因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不服,于2024年6月17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后收到被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书认为原告的购买行为超过正常消费需要,不属于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认为原告不具有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何种处理,均对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所以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告不服,提起本诉。请求:1.撤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兰政复不受〔2024〕**号);2.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物小票及产品照片;2.全国12315平台截图及投诉举报信;3.兰考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4.相关类案判决,三份行政判决书。被告兰考县政府辩称:一、兰考县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张某涛举报后经核查作出不予立案答复,并告知张某涛,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张某涛的权利已经得到保护,张某涛作为举报人与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以及对举报人是否进行处罚轻重均与举报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且其购物行为明显超过正常消费需要,显然不属于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对于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其行为主体不具有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二、兰考县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张某涛诉讼请求。被告兰考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证据**号行政复议申请书;2.张某涛的邮寄单物流详情;3.张某涛的身份证复印件;4.张某涛提交的证据材料;5.全国12315平台截图;6.《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兰政复不受(2024**号);7.送达回证及邮寄单物流详情;8.*号、*号行政复议申请书;9.张某涛的邮寄单物流详情;10.张某涛提交的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24年1月28日,张某涛在兰考县某某超市购买两瓶韩泥坊沐浴精油液体皂,花费50元。2024年3月26日,张某涛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兰考县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进行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其销售的韩泥坊沐浴精油液体皂无化妆品备案,要求依法查处,书面告知处理结果,给予举报奖励,并责令兰考县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依法召回该产品。2024年4月15日,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对张某涛回复告知不立案。不立案原因为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提供了案涉产品的检验报告及购进票据、供货方资质及厂家说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不予立案。2024年6月18日,兰考县政府收到张某涛的行政复议申请,张某涛申请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结果,责令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24年6月20日,兰考县政府对张某涛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兰政复不受〔2024〕**号)。另查明,全国12315平台首页对投诉和举报进行了明确区分,在“我要投诉”一栏注明“您购买商品或接收服务认为经营者侵犯您的合法权益”;在“我要举报”一栏注明“您发现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以上两个栏目进入下一步程序后,也均对须知事项进行了告知。经检索人民法院审判流程系统,自2017年至今,原告张某涛在河南省内多个法院作为原告起诉的民事行政案件多达百余件,基本为起诉某某公司、食品企业的买卖合同纠纷和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件以及起诉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的履行职责、行政复议案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该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答复》,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本案中,原告张某涛向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兰考县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销售未取得备案凭证的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行为,请求查处和给予奖励。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原告举报后进行核实处理并将不立案结果告知原告,已经履行职责。结合原告近几年在各地因购买商品多次提起民事诉讼及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要求给予赔偿及奖励的事实,和近百起相关诉讼来看,其购物行为不具备一般购物行为中为了消费的正当目的性,其投诉举报的目的也并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是通过举报营利。并且,全国12315平台首页对“我要投诉”“我要举报”进行了明确区分,原告选择为举报,应按照所选择的选项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事项调查后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以及对被举报人是否进行处罚或者处罚轻重均与张某涛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张某涛不具有案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兰考县政府以张某涛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原告张某涛要求撤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来源:法内逍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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