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编按语:登录12315平台需要提供真实身份信息,且平台具有统计投诉举报次数的功能。多地出台规定明确,滥用投诉权的属于“牟利”不属于消费者。于是很多投诉举报人纷纷转战12345投诉和采用信函投诉,这两种方式基本上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但,从202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实施后,投诉但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可以直接不予受理。
肖某行政复议案件
申 请 人:肖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 三 人:某日用专营店。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桐市场监管〔2024〕第*号),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于2024年10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0月31日依法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12月10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因与第三人存在购物纠纷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于2024年8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第一,申请人递交的材料中显示该涉案商品宣传图中显示“单包促销价2.6元起”,申请人订单支付金额为“6.5元”。且该涉案商品链接中并没有“单包2.6元”价格规格可供选择。涉案商品链接中最低都要“10包32.9元(3.2元/包)”商品价格规格。第三人多收取申请人的违法所得款项。第三人宣传中价格与实际支付金额不符,涉嫌误导消费者。尽管商家已经整改涉案商品链接,但这并不能抹去其违法行为的事实。商家的行为已损害了我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第三人涉嫌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2020年10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第五条的规定,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应当真实准确,清晰醒目标示活动信息,不得利用虚假商业信息、虚构交易或者评价等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以下简称消费者)。以及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有附加条件的,应当显著标明条件。经营者开展限时减价、折价等价格促销活动的,应当显著标明期限。《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进行明码标价,明确标示价格所对应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根据不同交易条件实行不同价格的,应当标明交易条件以及与其对应的价格。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发生变动时,经营者应当及时调整相应标价。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价格欺诈行为:(二)以低价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以高价进行结算;第二十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首页或者其他显著位置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低于在详情页面标示的价格;
第三,涉案商品销售量巨大。涉案人数、金额巨大。且截止提起行政复议之日起,第三人也未将多收取违法所得退还至申请人。被申请人也未责令第三人退还或没收违法所得。其中肯定存在与申请人同样的被多收取款项的问题。这些被申请人有没有调取第三人销售记录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被申请人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版)》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被申请人称已整改,那就意味着申请人反映的事项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本案中,第三人并未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未退还申请人多支付的违法所得,并未全面改正。也未取得消费者的谅解。对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不予认可。
本案中,申请人是否与被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是否有提起行政复议资格,申请人系因购物纠纷,第三人多收取申请人款项,故而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没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责令第三人退还申请人多支付的款项。导致申请人钱财的损失。申请人举报价格违法,及提供案件线索行为,可依照《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获得奖励。然而被申请人做出回复,剥夺了申请人获得奖励的资格。对于被申请人作出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职能部门没有依法履职甚至作出错误的决定时,任何一个公民都有监督权,公民依法向上级反映问题。也是起到监督作用。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第九条规定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 14 号)亦明确,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且被申请人未依法责令第三人退还多收取的款项。
综上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资格、以及利害关系。在此,申请人恳请贵府认真对待我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辩称:一、本复议件的基本事实及经过。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对第三人提起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2日收到。因申请人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或其他能证明其真实身份信息的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规定,2024年8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并通过邮政挂号信向申请人寄送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桐市场监管〔2024〕第*号)告知其不予受理其投诉的决定。2024年8月20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打开被投诉的商品链接,商品名称描述为:妙洁抽取式保鲜袋家用经济装加厚增厚PE食品袋一次性包装真空袋,页面主图左下角有“单包促销价:¥2.6起”字样,未见有限定条件和限定时间标注。该链接共有19款不同规格和包数的选项可供消费者选择,检查时该19 款选项经折算最低价格为2.835元/包。该店陪同检查的运营韩凌枫称主图中的“2.6起”是平台促销活动时使用优惠券后消费者可以买到的价格。执法人员现场打开第三人拼多多商家后台,上述产品商品ID为*,经查询该商品订单销售数据,该商品最后一次价格低于2.6元/包的订单号为*,订单成交时间为2024年5月31日,商品总价32.9元,顾客使用了10元平台优惠折扣后实付22.9元,商品规格为大号10包共500只35*25cm,折合2.29元/包。该订单后截至检查时该网店该款商品共计有订单17单,其中1单直接取消,3单付款后未发货直接退款,实际成交13单,成交价格均大于2.6元/包。因2024年5月31日该店有订单单价低于2.6元/包,对于该订单前的订单是否存在价格欺诈和虚假宣传不予认定。2024年8月21日,执法人员再次打开被投诉举报的商品链接,主图已无“单包促销价:¥2.6起”字样。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有附加条件的,应当显著标明条件。经营者开展限时减价、折价等价格促销活动的,应当显著标明期限。”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首页或者其他显著位置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低于在详情页面标示的价格;”规定。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且已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于2024年8月30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申请人寄送了《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桐市场监管〔2024〕第*号)。
二、申请人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我局作出处理结果程序合法,有法可依,符合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本案中,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中陈述其在第三人开设的网店购买了1包保鲜袋,花费6.5元,其购买时商家在主图明确宣传“单包促销价2.6元起”,事实上按照10包(32.9元)折算单包最低都要3.2元,商家所宣传的“单包促销价2.6元起”不存在,故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涉嫌存在价格欺诈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经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内容进行核实,现场检查时第三人的该款商品链接的确存在所有规格折算后单包价格均高于商品主图宣传的“单包促销价:¥2.6起”的价格,且存在未标明价格促销活动附加条件的情形。经查询该网店后台成交数据,第三人该商品链接单包实际成交价格等于或低于2.6元的最后一次成交记录为2024年5月31日,订单号为*,故对于该订单前的成交记录是否存在价格欺诈和虚假宣传无法认定。该订单后实际成交记录为13单,经核查单包价格折算后均大于2.6元。虽然第三人商品链接主图有宣传“单包促销价:¥2.6起”,且未标明价格促销活动附加条件和时间期限,存在违法行为,但消费者点击链接进入商品页面后每个规格的商品均有明码标价,消费者下单前对其购买的商品价格均有明确的认知,故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不存在多收款项的行为。2024年8月21日已完成整,主图已无“单包促销价:¥2.6起”字样。综上,鉴于第三人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且已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处理原则。申请人此次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我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回复。
第三人:未在审理期限内提交有关复议请求的答复意见、证据及有关材料。
本机关查明:2024年8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称其于第三人处购买一包保鲜袋,商家存在虚假宣传“单包促销价2.6元起”的违法事实。8月19日,因申请人未在投诉举报信件中附身份信息,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桐市场监管〔2024〕第*号),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8月20日,被申请人赴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经查销售页面未见有限定条件或限定时间标注,涉案商品经折算最低价格为2.835元/包,三个月内该链接的最低销售价格为2.29元/包,被投诉举报人称宣传价格是平台促销活动时消费者使用优惠券后的价格。8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桐市场监管〔2024〕第*号),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未提出新的意见。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信》、购买记录、案涉产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被投诉举报链接整改后的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处理消费者投诉时,依法须对投诉人的身份进行确认,以确保投诉的有效性和真实性。本案中申请人未在投诉材料中附本人真实身份证明,故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在首页标示的商品价格低于在详情页面标示的价格的违法行为,但鉴于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故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证据充分。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2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于8月19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期间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核查相关证据材料,后于8月30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桐市场监管〔2024〕第*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2024年12月17日
发布时间:202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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