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该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答复》,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
本案中,高某向禹王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河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速冻生制品超范围使用添加剂,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诉求查处并奖励。禹王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高某举报后进行核实处理,并将不立案结果予以告知,已经履行职责。全国12315平台首页对“我要投诉”“我要举报”进行了明确区分,高某选择为举报,应按照其选择的选项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事项调查后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以及对被举报人是否进行处罚或者处罚轻重,均与高某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因此,高某不具有案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禹王台区政府以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调查后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原告高某,男,1997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原告高某诉被告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政府(下称禹王台区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于2024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禹王台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禹王台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被告禹王台区政府出庭应诉负责人张某献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琳、张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禹王台区政府于2024年9月3日对高某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汴禹政复不受〔2024〕6号)。载明:申请人:高某,男,1997年x月x日,住所:安徽省利辛县**镇**村。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29日收到。经审查,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调查后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高某诉称,原告于2024年8月26日向禹王台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2024年9月6日收到汴禹政复不受〔2024〕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禹王台区政府以高某与被申请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予受理,于法无依。高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公民权及检举控告权。行政复议主体争议是举报不予立案,中华人民共和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任何组织或个人有权举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根据上述规定,高某提出举报及奖励,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举报”行为,该举报的处理结果影响高某是否能够获得相应奖励,在客观上给高某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高某与案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高某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禹王台区政府严重侵害了高某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禹王台区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违法,责令禹王台区政府受理该行政复议;2.由禹王台区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汴禹政复不受〔2024〕6号);3.挂号信单据;4.12315平台截图两张。禹王台区政府辩称:一、高某系职业打假人,其举报并非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以“利害关系”为判断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可以认定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因而投诉类行政案件中投诉人是否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关键在于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中,高某购物的动机已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牟取经济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向经营者、行政机关施压,显属权利滥用,已突破法律之阙,不应再予以保护。根据行政法上的主观公权利理论,即便对被举报的经营者作出行政处罚,保护的是不特定消费者的普遍利益即公共利益,而不是职业打假人的个人利益。行政机关针对举报行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举报人不具有利害关系,在行政复议诉讼中不具备适格的申请人资格。故,高某作为举报人就此所申请的行政复议或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受案范围,应予驳回。二、禹王台区政府采用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内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禹王台区政府在收到高某的复议申请后,向案外人开封市禹王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调查取证,根据开封市禹王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其在调查取证现场没有发现被举报产品。禹王台区政府认为,投诉举报主要是一种违法线索的确认,而是否能够进入正式查处程序、还有诸多因素的综合考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发现有违法行为线索时,对于是否进一步查处以及何时查处该违法行为具有裁量权。人民法院对投诉举报类行政案件进行审查时,应尽量尊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裁量权和专业判断,保持谦抑态度,审查范围主要限于程序是否正当、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等。结合本案事实,禹王台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高某的举报后,即到被某某公司进行调查核实,未发现有被举报的商品、即便被某某公司销售了上述商品、因货值金额较小,鉴于被某某公司是首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禹王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了不予立案回复,并送达给高某,已经履行了对高某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综上所述。禹王台区政府复议行为程序合法,内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高某的起诉。禹王台区政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2315平台举报单;2.禹王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4页;3.河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商品照片两页;4.12315平台举报信息截图。2024年8月1日,高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禹王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河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举报,举报其2024年3月16日生产的速冻生制品配料使用添加剂有辣椒红,根据GB2760规定并未允许生制水产品使用,即超范围使用添加剂,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诉求查处并奖励。2024年8月20日,禹王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对高某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举报不实,不予立案。2024年8月29日,禹王台区政府收到高某的行政复议申请:1.确认禹王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全国12315平台举报编号1410205002024080156070960不立案违法;2.责令禹王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该举报。2024年9月3日,禹王台区政府对高某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汴禹政复不受〔2024〕6号)。另查明,全国12315平台首页对投诉和举报进行了明确区分,在“我要投诉”一栏注明“您购买商品或接收服务认为经营者侵犯您的合法权益”;在“我要举报”一栏注明“您发现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以上两个栏目进入下一步程序后,也均对须知事项进行了告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该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答复》,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本案中,高某向禹王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河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速冻生制品超范围使用添加剂,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诉求查处并奖励。禹王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高某举报后进行核实处理,并将不立案结果予以告知,已经履行职责。全国12315平台首页对“我要投诉”“我要举报”进行了明确区分,高某选择为举报,应按照其选择的选项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事项调查后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以及对被举报人是否进行处罚或者处罚轻重,均与高某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因此,高某不具有案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禹王台区政府以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调查后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高某要求判令禹王台区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违法,责令其受理该行政复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来源:法内逍遥
欢迎扫码关注!
把“市监长缨”微信号设为星标,
每次看完后点“赞”、“在看”和 转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