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审在区县级法院的民事诉讼结果不服,高级人民法院是申诉天花板,这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的明文规定。
该条司法解释运行多年,自然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因为民事诉讼案件量极大,如果对诉讼结果不满,都要到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必然不堪重负,既不现实也不经济。但当前程序设置,必须经由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裁定,才能到生效判决对应层级的检察院——通常是市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检察建议,市级人民检察院敢于叫板指摘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几乎是凤毛麟角。更何况孤立看待一份高级人民法院的驳回再审裁定,即便再专业的法律从业人员,也很难一下子抓住裁判文书的核心要领,作出正确与否的判断。起草人经三年多研究,罕见收集了类案7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多达11份驳回再审裁定,发现其中存在明显自相矛盾甚至相互否定的情形,循例提请检察院审判监督却屡遭拒绝。
但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7月印发文件又进一步重申,高级人民法院之间存在明显的法律适用分歧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提审。但最高人民法院对起草人的多次多渠道申诉,一直拒不受理,实质性违背了上位法——民事诉讼法209条,故提出如下程序审查建议。该审查建议已经多名律师联署,并经一位全国人代表亲自审核。为更好地推进程序变革,现公开征集修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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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建议起草人在自身经历一起长租公寓暴雷中介跑路引发的民事诉讼申诉过程中,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三百八十一条存在明显司法空白和逻辑漏洞,多达13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各执一词,其中7省市高级人民法院11份驳回再审裁定针锋相对、另外6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典型案例、转发下属法院案例、撰写办案指南,结果甚至完全相反,甚至同一高级人民法院内部相互矛盾,堪称裁判文书网上线以来涉及人数最多(全国近百万)、规模最大(上架裁判文书过千)、裁决结果互相矛盾最严重的“同案不同判”,也是近十家全国性媒体报道过的最割裂、最反差的法治乌龙事件,但程序上得不到任何救济!经研究并报请多位法律专业人士和代表委员审议,对第三百八十一条司法解释提出审查建议。现将详情报告如下:
一、审查建议
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三)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但因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除外。”
建议增加补充条款,即:“但当事人经人民检察院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持续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且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或有多位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关注的;(二)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三)所涉法律适用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存在重大分歧的;(四)所涉法律适用问题在高级人民法院参与裁决的同类案件中存在重大分歧的;(五)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诉人对后一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申诉的。”
增加的前四项参考《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指导意见》(法发〔2023〕13号)第十六条前四款,第五项来自《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2〕13号)第八条第四款。
二、增加补充条款的法理依据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2021年颁布实施《民法典》就是例证。大陆法系的国家,实施法律的判决大部分依靠法律之中的具体规定,因此法院在判决之时,主要是依据法官对法典的理解,法官被誉为“行走的法律”。由此产生针对同一类型案件,甚至针对同一法条,现实中存在不少“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必然会引发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公信力的质疑。但是这些质疑所相关的案件,很多是基层法院受理,再审审查最高到各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即完成法院系统内部程序,由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的存在,很难反馈到最高人民法院。而同类案件事实认定高度雷同,裁判结果却完全相反的现象屡见不鲜,完全背离了习近平总书记“坚持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以情感人,努力实现最佳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这一总体要求。
党的十八大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法律适用分歧进行积极探索,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2014年7月,最高法发布了《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提出要改革和完善指导性案例的筛选、评估和发布机制,健全、完善确保人民法院统一适用法律的工作机制。2015年9月,最高法出台了《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3号),2019年9月又印发了《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19〕20号),着力解决法院内部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问题。2017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法发〔2017〕11号),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类案及关联案件强制检索机制,确保类案裁判标准统一、法律适用统一。为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2019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法发〔2019〕23号)。
2020年5月29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对统一民事法律适用标准提出明确要求。2021年初,中央政法委将“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机制”列入2021年政法领域十大重点改革举措任务台账,明确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0〕2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20〕35号)、《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法〔2021〕289号),努力确保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2023年7月1日,作为“促进法律统一正确适用的有效途径”,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正式上线,至今已经公布十二批精选答问。2023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指导意见》(法发〔2023〕13号),明确提出法律统一适用出现重大分歧时,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提审。2023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设全国法院裁判文书库的通知》(法办〔2023〕551)号,进一步强调“优化裁判文书管理、有效支持类案检索、促进法律统一适用”。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2024年5月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法〔2024〕92号)第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这一系列有力举措已经清晰表明,在全国范围内大力推进“统一法律适用”势在必行,且已经取得初步成效。但真正做到“同案同判”,维护司法公信力,任重道远。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的增补,正是响应党中央号召,弥补程序漏洞,维护法律尊严的大胆尝试。
三、长租公寓暴雷中介跑路类案7省市高级人民法院11份驳回再审裁定各执一词,凸显增加补充条款迫在眉睫
在当前缺乏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和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的现实条件下,四年来7省市(四川、陕西、河南、北京、海南、甘肃、江苏)高级人民法院11份长租公寓平台公司暴雷中介跑路类案驳回再审裁定完全自相矛盾。类案裁判结果相互冲突经由审查建议起草人撰写题为《应从长租公寓平台诉讼裁判纠纷推进统一法律适用》,经南京市政协、江苏省政协逐级报送,2023年被全国政协《每日社情》选录。2024年全国两会期间,南京市的全国人大代表在小组审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时提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要制度限制,尽量避免同案不同判”,并列举长租公寓平台公司中介跑路租客与房东纠纷全国范围大规模“同案不同判”的事实证据。审查建议起草人2024年撰写的《建议完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有关申请再审条款》,已经南京市政协报江苏省政协采编录用,预计也会进一步上报。类案案由以及各地裁判结果冲突情况如下。
2019年至今,全国范围内数十家长租公寓平台公司,如乐伽、一租、通逸、城城、寓见、西组织、易居、小鹰、乐居、青客、蛋壳等突然跑路失联,波及房东和租客人数近百万,引发大量收不到房租的房东要求驱逐租客暴力收房,与租客要求继续占有房屋的矛盾纠纷,媒体有广泛报道。这些平台公司规模大小不一,小的可能只在一个城市运营,涉及房屋几十套上百套,大的跨地区乃至全国运营。其中城城、小鹰、乐伽在多个城市运营,涉及房屋近万套。青客公寓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后宣告破产。规模最大的蛋壳公寓全国连锁运营,涉及房屋近百万套,并曾在美国纽约上市。其他还有一个法人在不同城市注册不同公司开展运营的情况。不管这些公司名称是什么,运营规模多大,运营模式基本大同小异,暴雷跑路失联后引发的矛盾纠纷几乎如出一辙,即:
长租公寓平台公司先与房东签订较长期限的名为“授权委托”“代理出租”“委托管理”“资产托管”等合同,并要求房东出具授权委托书。公司接手房屋后自行刊登广告、联系租客、确定租赁价格、收取租金并承担房屋维护责任。房东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公司自负盈亏,即便公司最终无法租出房屋,也需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向房东支付固定金额的费用。公司向房东支付费用的周期一般较短,基本上是一个月付一次。公司随后与租客签订租赁合同,并向租客出示经房东授权委托等相关证明材料,且约定租客居住期间房屋维修、调换等由公司负责。租客支付租金的周期一般较长,基本为一年付一次,甚至有一次付两年以上的情况,期间还可能叠加租金贷款。平台公司突然暴雷,中介跑路失联,房东到期收不到房租要求收回房屋,租客预缴的房租尚未到期拒绝腾房,遂产生激烈纠纷乃至人身伤害。
公安机关等第三方介入虽然化解了绝大部分矛盾,但仍有小部分案例调解失败,各方诉诸法律,上架到裁判文书网的裁判文书累计已有上千份。且该类案件层出不穷!2024年3月,贵阳电视台报道贵州乐住公司跑路,涉及租户上百家,资金近千万元。2024年4月两起,南京市浦口区房产局预警领胜公寓管理公司存在风险,以及疑似爆雷,知名长租公寓品牌拖欠房屋租金440余万元。2024年5月,新京报报道北京回龙观一社区二房东“两头骗”卷款失联,警方:已刑拘。2024年7月,避坑指南!刚刚,南京又一家公寓疑似暴雷!2024年8月,事发深圳!多个魔方公寓欠租,租客成“夹心饼干”,30度天气下被不定时断电!
该类案件案由主要是两个:
案由一是房东成功强行驱逐租客,引发租客要求公司退赔租金押金违约金,并要求房东承担连带责任。案由一占绝大多数,由此引发激烈的人身冲突,多地出现租客与房东拿刀对峙的场景,甚至蛋壳公寓有租客最终跳楼身亡,媒体多有报道。
案由二是房东驱逐租客未果,租客拒不搬离,继续占有房屋,引发房东向租客索赔。案由二在一审二审中相对较少,原因是既然房东都被迫接受租客继续居住下去,也就没有多少动力提起诉讼,毕竟诉讼所需要的时间精力远比暴力收房要多得多,但到了高院再审审查阶段,目前可查询到的案例超过案由一。
无论是案由一还是案由二,引发民事诉讼的矛盾争议焦点本质上完全一致,即:房东解除与公司合同后,租客继续占有房屋是属于有权占有,还是被动转化为无权占有?这个问题等价于租客与长租公寓平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对房东是否有约束力,如果有约束力,就是有权占有,否则就是无权占有。而租客与长租公寓平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对房东到底有没有约束力,唯一正确答案在于《民法典》第465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案件中存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则租客与长租公寓平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对房东有约束力,租客赢,否则就是房东赢。
到底是否存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与此相关的《民法典》法条有3个,分别是以第925条委托人介入权认定公司是受托人、以第172条表见代理认定公司是代理人,还是以第716条转租合同来认定公司只是转租人。无论适用这3条中的哪一条,本质上都是要正确认定房东与公司所签订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公司在两份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各地法院选择不同的法条作为判案依据,会出现以下两种完全尖锐对立的裁判逻辑:
判案逻辑一是认定房东与公司的合同是委托合同,公司作为受托人与租客订立的合同,依据第925条直接约束房东;或依据第172条认定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则公司代理行为有效,房东直接参与到公司与租客的租赁合同中。这两种都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由于租客与公司签订的合同要求租客预缴的租金如果尚未到期,租客继续使用房屋属于有权占有,房东即便解除与公司合同,也无权驱逐已经预缴租金的租客,若强制驱逐租客则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房东因无法收回房屋且收不到租金的损失,只能依据房东与公司的合同,向公司主张。
判案逻辑二是认定房东与公司合同为租赁合同,且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则适用第716条,公司构成转租,房东是出租人,公司是承租人和转租人,租客是次承租人。按照《民法典》理解与适用的多条规定,租客和公司的转租合同对房东没有约束力,因此不存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因而在房东解除与公司合同后,租客不论其与公司的合同是否到期或者预付了多长期限的租金,租客继续占有房屋都构成无权占有。房东可以依据物权要求租客搬离,并可依据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向租客主张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而租客预付了租金却被驱离房屋,或者为继续居住再次支付费用的损失,只能由租客自行向公司追索退赔。
7省市高级人民法院11份判决结果尖锐对立的驳回再审裁定汇总如下:
1、(2020)川民申4311号:涉案公司为乐伽,房东驱逐租客,租客起诉房东索赔损失。一审(2019)川0108民初7518号判决房东与乐伽公司成立租赁合同。二审(2020)川01民终3007号改判为委托合同,按照第925条委托人介入权条款,判决租客与公司的合同直接约束房东,支持租客向房东索赔。乐伽公司暴雷是全国范围内可以查询到的第一起长租公寓大规模暴雷案,涉及全国多个城市,除了公司总部所在地南京以外,在西南、西北等地都有大量诉讼。这一裁判结果,在最高人民法院杨万明副院长2020年12月4日的表态前做出,也是可以查询到的第一个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裁定,被多名法律专业人士引用。注意该案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必有一错,但不能简单认为二审因为层级高,就一定正确。再审支持租客向房东索赔。
2、(2021)陕民申1725号:涉案公司跟案例1同为乐伽,租客起诉房东索赔损失。生效判决按照第716条判定为租赁合同,明确第925条不适用该案法律关系,驳回租客向房东索赔。该判例一审、二审、再审都认定房东与公司合同为租赁合同,并且在驳回再审裁定中明确载明民法典第925条不适用于该案。即便是再外行的非法律专业人士,也能一眼看出,案例1和案例2完全冲突,必有一错,毕竟不同的房东是与同一家公司签署的格式合同,内容即便不是完全一致,也是大同小异,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必然有且只有一个正确答案。再审驳回租客向房东索赔。
3、(2021)豫民申9979号:涉案公司为地方性小公司荣平,租客起诉房东索赔损失。该案租客申请再审时特别引用了案例1的生效判决。生效判决按照第716条判定房东与公司为租赁合同,公司与租客构成转租关系,驳回租客向房东索赔。案例1的影响力之大,导致其案号直接写入案例3的驳回再审裁定书,可见当事人认为属于类案,应统一裁判尺度。但河南高院完全认同陕西高院观点,而完全摒弃了四川高院、成都中院的观点,却与成都市成华区法院一审观点遥相呼应。再审驳回租客向房东索赔。
4、(2022)京民申4408号:涉案公司为全国最大的长租公寓平台蛋壳公寓,租客认为公司适用第172条构成表见代理,起诉房东索赔损失。二审生效判决按照第716条判定房东与公司为租赁合同,且明确指出其不适用表见代理,公司与租客构成转租关系,再审驳回租客向房东索赔。
5、(2022)京民申5496号:涉案公司与案例4同为蛋壳,合议庭成员也与案例4完全一致。首次出现租客住到其与平台公司的合同期末,房东起诉租客支付占有使用费的案由。生效判决按照第925条判定房东与公司为“财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关系”,租客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即有权占有房东的房屋,驳回房东向租客索赔。
6、(2023)京民申120号:涉案公司与案例4、5同为蛋壳,房东起诉租客支付占有使用费。生效判决按照第716条判定房东与公司的合同为租赁合同,公司与租客构成转租关系,未提及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但最终支持房东向租客索赔。
7、(2023)京民申1932号:涉案公司与案例4、5、6同为蛋壳,租客起诉房东索赔损失。生效判决按照第716条判定公司与租客构成转租关系,驳回租客按照第172条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的抗辩理由,驳回租客向房东索赔。该裁定符合第一部分的法理二。案例4、5、6、7全部明示为蛋壳公寓,其控股公司为紫梧桐公司,且全部来自北京市高院。而案例4、5由同一合议庭做出,前后仅仅相隔4个月,对房东与蛋壳公寓合同定性却截然相反,前者认定为租赁合同,后者认定为委托合同,堪称有史以来最令人叹为观止的枉法裁判铁证!案例5和6也是首次出现房东未采用暴力强制驱离租客,然后起诉要求租客赔偿的案例,结果是一个得到支持,一个被否决,也是完全自相矛盾。案例4、5、6、7的四份驳回再审裁定已经从裁判文书网下架!
8、(2023)京民申2555号:罕见地连涉案公司名都做了隐私处理,但案由显然同属于长租公寓平台公司暴雷中介跑路引发的房东与租客的矛盾。该案也是迄今为止第一份在长租公寓平台公司暴雷中介跑路类案中完整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规定的裁判文书,支持房东向租客索赔。
9、(2022)琼民申3002号:涉案公司城城不动产,在全国多地开展业务,仅江苏南京一地就有近30起诉讼。无法查询到生效判决具体法律适用情况,驳回再审裁定认定“租客有理由相信与其签约者为有权转租涉案房产的权利人”,高度疑似适用第172条,驳回房东向租客索赔。该案件罕见涉及四方当事人!很明显,该裁定违反了第一部分的法理三、五。案例9的涉案公司母公司在西安,在全国范围内有大量受害者,北京等地有二审判决书上架裁判文书网。海南这份驳回再审裁定,是可以查询到的涉及城城公司的唯一一份高院驳回再审裁定,其以完全不可理喻的方式两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堪称法治史上又一大奇迹!该案件罕见涉及四方当事人!
10、(2023)甘民申3869号:涉案公司西组织,房东起诉租客支付占有使用费。生效判决按照第716条判定房东与公司的合同为租赁合同,公司与租客构成转租关系,按照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三条,支持房东向租客索赔。
11、(2022)苏民申6205号:涉案公司地区性小公司通逸,房东起诉租客支付占有使用费。一审按照第716条认定为转租赁合同关系,但认为房东诉求不符合城镇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前提条件(这一认定根本违背立法原意)。生效判决未提及第925条或第172条,却认定租客“有理由相信房东参与到租客与公司的租赁事项中”,驳回房东向租客索赔。其中的“有理由相信”,与案例9如出一辙。
总结这7个高级人民法院11份驳回再审裁定的特点,根据不同案由,租客向房东索赔是4:1支持房东,房东向租客索赔则是3:3平分秋色,最终结果为7:4支持房东。
而且不管二审对错,高级人民法院全盘接受二审生效判决的观点,这彰显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存在大量流于形式的问题,因为不同高院之间存在尖锐对立,必然意味着中院二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不同层级的法官观点也存在分歧。案例1的二审对房东与公司合同性质作了颠覆性改判,从支持房东改为支持租客。而案例8则反过来,一审支持租客,二审改判支持房东。案例11还存在三份一审判决文书,尤其是第一份一审生效判决判定为房东与公司为租赁合同且房东与租客各自独立履行合同义务后,第三份的一审、二审、再审既不认定委托合同,也不明示表见代理,再审审查主审法官亲口承认其故意模糊合同性质,但最终都认定租客的合同对房东有约束力,可见三级法官虽然裁判结果一致,对同一份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也存在明显差异。
进一步分析7省市11份高院驳回再审裁定,可以说完全符合类案标准,前10个案例当事人是否向检察机关申请审判监督不得而知。第11个案例的当事人将如此明显冲突的类案裁判结果提交给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未得到支持。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甚至仅仅以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七次拒绝复查。最高人民检察院则只是移送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了事。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和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民事审判实践中,除法律、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外,新的证据不再具有特别的含义,未在以前的诉讼过程中出现过的证据,原则上都属于新的证据。因此当事人将2023年11月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以及2024年1月、6月人民法院报刊载案例提交至检察院,都应当认定有新的证据,但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始终认为没有新证据,不予复查。
由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和本部在案例11的当事人当面和网上多次递交相关申诉后,都直接回复不予受理。这就导致当事人彻底丧失任何合法救济通道,被迫加入长期申诉信访的行列。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表示:“老百姓到法院是为了解决问题的,绝不是来“走程序”的。程序合乎规范,同时能实质解决问题,案结事了,才是诉讼的目的、才能体现诉讼的价值。”问题是,面对多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如此相互矛盾的裁判结果,当事人持续申诉,却连程序都无法进入,更别提解决问题、案结事了!
目前经过多个关键词穷举,只能在裁判文书网搜到前10份高级人民法院(其中北京高院4份已经从裁判文书网消失)的驳回再审裁定,实践中还有多少类案,法院以外的当事人乃至法律专业人士都无从得知。而这一类案影响面大,判决结果如此割裂实为世所罕见。《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指导意见》(法发〔2023〕13号)第十六条明确提出“所涉法律适用问题在不同高级人民法院之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分歧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亲自提审,并敞开包括当事人反映、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反映、各级机关单位人民团体报送等8个渠道,供司法机关内部和社会各界提交案源,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勇于担当,加大提审力度的态度和决心。但第十六条开头就有限制条件,即“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民事、行政申请再审审查案件”,而上述11个一审在基层法院,再审申请在高级人民法院就予以驳回的案例,互相矛盾之处铁证如山,必然出现不止一个根本性错误!恰恰由于第三百八十一条司法解释的限制,这11个案例根本不在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范围。因此法发〔2023〕13号忽略了存在“高级人民法院对同类案件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判文书存在重大分歧”这一现实问题,也就让民事诉讼法第二百〇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有机会“发现确有错误”在类案中成为空谈。
四、建议增加补充条款的其他理由
(一)刑事案件申诉被驳回后依然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四百五十九条明文规定:“申诉人对驳回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本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驳回或者通知不予重新审判。”
可见,刑事案件申诉人不服驳回申诉,可以持续向上一级法院申诉,直至最高人民法院。而最高人民法院对申诉人的申诉,应当予以受理,决定不予重新审判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驳回或通知申诉人,而不是直接不予受理。理论上,任何刑事判决裁定都可以进入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查程序。
裁判文书网大量裁判文书也表明,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经各级法院、检察院驳回申诉后,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书面决定不予重新审理的,不在少数。比如裁判文书网最新上传的(2023)最高法刑申99号载明:“基于一些原因,你于2017年开始以与本案几乎相同的理由不断向邳州市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还向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你的申诉理由均被法检两院判定不能成立。……正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刑申254号驳回申诉通知中所称……。你有关应参照适用该条规定的入罪标准处理你的案件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你有关本案定性错误,定罪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予以驳回。”
现实中也有大量刑事案件虽经法院驳回申诉,但经申诉人持续申诉,并经多年复查最终改判的案例,如闻名全国的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最近曝光的“智障李四强抢劫案”,李四强的哥哥李奎星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及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先后于2017年1月、9月向汕头市龙湖区法院、汕头中院提出申诉,均被驳回。为亡弟李四强申诉八年后,李奎星仍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终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再审后,宣判李四强无罪。
(二)存在按现司法解释应不予受理但提审改判案例
(2018)最高法民再465号判决书载明:广州市恒昊贸易有限公司一审败诉后,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向市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审判监督,向省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五连败。恒昊公司不服中级法院生效判决,持续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监36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并最终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判决恒昊公司胜诉。该案恒昊公司历时7年半抗争,终于扭转乾坤,最终胜诉。尤其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被申请人提出:“原审判决已被反复审查、亦反复证明判决的正确性。历经前述程序后,恒昊公司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申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即现行版本第三百八十一条)等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终极裁判力的判决结果生动表明了,即便经过高级法院和两级检察院三次审查,原生效判决仍然可能存在错误。
(2015)民提字第212号载明:“申诉人张文武与被申诉人陈志雄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文武不服生效判决,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粤高法审监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文武的再审申请。张文武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民监字第3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同样是当事人申请再审被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却予以受理,因此在司法解释中不留任何余地,一概规定再审申请被驳回的案件法院彻底不予受理,那最高人民法院这两次提审又是如何受理的呢?所以第三百八十一条司法解释不增补例外条款,实际上根本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〇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规定!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对提交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申请或者申诉案件,直接处置的一线工作人员看到高级人民法院已经驳回再审申请,就不会继续审查,基本上都是机械套用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直接拒收,更别提已经被检察机关驳回审判监督申请了。所以当事人试图提请最高人民法院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〇九条“发现确有错误”后依职权再审,程序上可能性几乎为零!
五、具有重大影响力的民事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一锤定音迫在眉睫
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如果出现冤假错案,主要问题在于事实认定,一旦事实认定确凿无疑,判决裁定本身正确与否,基本上可以水落石出。而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因为有控辩双方当事人参与,相对简单一点,如果出现疑难复杂的情况,主要问题在于法律适用。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由于法律层级的原因,会有下级法院正确的法律适用被上级法院推翻的情形,理应由更高乃至最高层级法院统一法律适用。但人民法院案例库至今没有选录长租公寓平台公司暴雷跑路的类案判决入库,甚至连适用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三条司法解释的案例也无法查询到。2020年12月4日,国务院新闻办就2020年全国“宪法宣传周”活动安排及“七五”普法工作有关情况举行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万明就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央视新闻新媒体记者关于长租公寓品牌蛋壳公寓爆雷事件时指出:这个事如果形成案件进入司法程序的话,我们人民法院将严格依法进行审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三年半过去了,全国各地13个高级人民法院居然出现如此荒诞离奇、相互矛盾的判决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却置当事人如此生动确凿的申诉材料于不顾,刻板教条引用存在逻辑缺陷的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迟迟不予回应,着实令人失望。
至于增补第五项,即同一案件两份生效判决相互矛盾冲突的,跟“所涉法律适用问题在不同高级人民法院之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分歧”类似,本质上属于小学语文课本上寓言故事揭示的:互相矛盾的结论,必有至少一错。
因此,结合司法解释修订,将这一内在逻辑漏洞或者说程序缺憾补上,让最高人民法院有更多机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发现确有错误”,给当事人留一个狭窄的缝隙上达天听,真正做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