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安高丙芳律师被指控虚假诉讼案需进一步厘清的几个问题

财富   2024-12-24 08:31   江苏  


来源丨律媒文化

景来律师导读

12月20日,女律师高丙芳因“代理农民工讨薪”被控虚假诉讼罪一案,在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法院一审宣判,高丙芳被判四年,当庭表示上诉。以下是高丙芳律师的辩护律师张新年、刘录第三次庭审补充代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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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一、包工头米某向下游包工头陈某雇佣的75名农民工支付工资款,系垫付,且该垫付行为,为山东高院再审判决所确认。垫付,是指垫付人替他人承担了付款责任或者履行了付款义务,他人系不当得利,由此给垫付人造成损失,则垫付人依法享有向他人追偿已垫付款项之权利,此乃行使合法债权。

 

二、包工头米某为泰安市粥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粥店公司)垫付了农民工工资款后,以自身名义追偿垫付款符合惯例。包工头借用农民工个人名义起诉实现本人应得之权利,仅是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但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并非无中生有、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法律关系和债权,而是基于垫付行为形成的民事追偿关系或法定债权转让关系行使诉权。借名起诉仅是对既有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改变,属于有诉权但部分篡改事实行为,依法不构成虚假诉讼罪。无论向名义权利人或实际权利人履行义务,则法律关系消灭,都不损害债务人利益。本案借名起诉,至多属于民事层面的诉讼主体资格纠纷,而不构成犯罪。能用民事、行政手段解决的,不能动用刑事手段。

 

三、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泰安高铁新区英雄山小学东校区工程施工二标段发包给粥店公司,继而粥店公司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任何资质和施工行为的个人赵某,也没有按照行政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将工资款直接支付给农民工个人,而是付给了赵某并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则粥店公司应当承担直接清偿责任。

 

粥店公司因违法转包行为而应向农民工直接支付工资,与工程款是否结清没有关系(注:未最终结清),这正是民事一审、二审判决其承担责任的依据,当时粥店公司即提出已付清工程款,以重复支付为由拒付工人工资,法院依法未予支持。即便根据抗诉意见和再审认定,也均是原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但并非原审法律适用错误。故粥店公司以工程款已付清却被起诉要求承担责任,有损其公司利益说法不成立。包工头为粥店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并不能免除其承担拖欠工资的法定责任,这应是一个直观的、常识性的基本法律认知。

 

四、不知者不为罪,无行为无犯罪。本案有充分的客观证据证明高丙芳对“已垫付结清了农民工工资款,以农民工名义起诉追回垫付款的实情”并不知情,因此退一步讲,即便按照控方的错误指控逻辑而追究包工头的责任,但根据证据裁判原则,高丙芳也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再退一步讲,即便忽视在案无罪证据,控方的有罪证据也不确实、充分,凭借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综合全案证据,根本不能锁定高丙芳知情,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本案至少应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判决高丙芳无罪。

 

值得一提的是,第二次庭审结束后,高丙芳向高铁清欠办收集了4份新证据并及时提交法庭,而在案件出现新证据的情况下,合议庭竟然一直拒绝再次开庭审理,历时数月,经辩护人一再申请、交涉,才迎来了本次庭审,得以让证据出示在法庭。而这4份新证据,系米某、陈某等人以被拖欠农民工工资名义多次有组织地去高铁清欠办索要工资的信访登记材料,时间跨度至少为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并载有具体的欠款金额、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数量等,但米某在2017年底已垫付了农民工工资。上述证据证明米某、陈某等人“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由来已久,而此时高丙芳与其尚不认识。故控方指控高丙芳授意包工头伪造证据、捏造农民工劳务费未得到清偿的事实,至少从时间节点上看,难以成立。既然米某、陈某等人敢于多次有组织地捏造事实欺骗信访机构,显然也有可能欺骗代理律师、欺骗法院提起诉讼。

 

五、根据虚假诉讼罪立法原意,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目的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才能入罪。因此,即便本案中包工头隐瞒事实,借名起诉,但显然是为了实现正当、合法债权目的,不符合虚假诉讼罪之主观要件,不应构成犯罪。

 

六、本案指控逻辑不能自洽,且严重违背社会核心价值观,错误适用法律,涉嫌以刑化债,忽视了国家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而出台的若干特别规定。

 

按照指控逻辑,包工头如果没有垫付农民工工资,以农民工名义诉请给付工资款,则法院判决粥店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不构成犯罪;而包工头垫付了农民工工资,再以农民工名义诉请给付工款,如果法院判决粥店公司承担责任,却构成犯罪。这种“不做好事安然无恙,做好事反而有罪”的指控,如果不能在审判阶段及时予以纠正,将酿成审判事故,形成司法反面教材,贻害无穷。

 

另一方面,涉案校舍工程被层层非法转包,数千万标的的工程项目被粥店公司非法转包给不具有任何施工资质也没有组织农民工施工的赵某,背后是否另有利益输送?百年大计,教育为本,案涉工程质量是该校师生们的生命线,建筑安全能否得到保证?

 

辩护人在此郑重建议贵院将案涉问题线索及时移送贵地有关监督机关,依法对发包人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人粥店公司以及赵某等相关单位和个人展开调查,如查实有违法犯罪行为,应予严肃处理!

 

良知是人类必须坚守的不可或缺的堡垒。党和国家领导人、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主任习近平早在2014年1月7日谈到政法机关的职业良知时就曾一针见血地指出并强调:“许多案件,不需要多少法律专业知识,凭良知就能明断是非,但一些案件的处理就偏偏弄得是非界限很不清楚。各行各业都要有自己的职业良知,心中一点职业良知都没有,甚至连做人的良知都没有,那怎么可能做好工作呢?政法机关的职业良知,最重要的就是执法为民。”恳切希望贵院相关人员不忘初心,严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如我在诉”的意识,做好本案的审判工作,彰显司法理性,弘扬法治精神,还高丙芳律师以及案涉建设工程里两位底层的农民工包工头以清白。

 

具体意见

 

一、包工头米某向案涉75名农民工支付工资款的性质,究竟是为粥店公司垫付,还是履行其本身的合同义务,关乎追偿权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是否享有诉权问题,也是认定罪与非罪的核心问题,首要应予厘清

 

(一)经山东省检察院抗诉,山东省高院再审裁判确认,包工头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款的性质属于垫付行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民再88号查明,2017年4月20日,陈某与米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陈某承包涉案工程的主结构木工及二次结构的构造柱、过梁。再审认为,原审诉讼中,李某松的诉请是判令陈某给付拖欠的劳务报酬、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李某松以及米某、陈某在检察机关的陈述,李某松受雇于陈某在涉案工程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劳务报酬已在2017年年底由米某垫付结清。

 

再审裁判文书可看出,包工头米某与具体施工的农民工无雇佣关系,具体施工的农民工属于包工头陈某雇佣,米某将工程分包给陈某,米某向陈某雇佣的农民工支付了工资。由于总包粥店公司没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个人,导致工资拖欠,则米某的支付行为属于垫付。

 

(二)根据国家行政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建设领域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实行人工费和工程款分账管理,施工总承包方或者建设方必须将农民工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支付给包工头,该支付义务是法定义务,强制性义务,不得转移或免除。

 

其实,即使粥店公司已付清工程款给没有任何施工行为、非法倒卖工程的赵某(法院认定付清的是进度款,根据付款记录及粥店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询问笔录证实在一审判决之后仍然大量支付),也不能免除粥店公司对实际施工的农民工支付工资的责任,更不能排除“发包方、承包方、赵某之间存在非法利益输送关系才如此非法转包而致农民工利益受损”的合理怀疑。

 

粥店公司将小学校舍违法转包给既不具有施工资质也没有组织农民工施工的非法倒卖工程的赵某之后,赵某也没有支付工资给农民工个人,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从履行义务角度来看,粥店公司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反而是米某向实际施工的农民工支付了工资,这是明显的在替粥店公司垫付工资款。包工头出于道义为粥店公司垫付了工资,粥店公司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法定义务突破合同相对性,以约定义务讨论罪与非罪,前提就是错误的。

 

相关规定:

 

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2.《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7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12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三)根据河南高院参考案例,总包无论与工头是什么关系,均应对民工工资承担直接清偿责任。本案粥店公司没有将工资款直接支付给施工的农民工,也没有支付给实际施工的包工头,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依法应当承担直接责任,也进一步印证了米某的支付工资是垫付行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豫民申1229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违法转包建设工程,或者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其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或施工单位均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已生效的621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甲公司从乙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部分楼栋建设工程违法转包给孟某平。甲公司在本院审查期间主张虽然与孟某平签订有转包合同,但双方之间实际是借用资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无论该公司与孟某平之间是违法转包还是借用资质关系,该公司均应对案涉工程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直接承担清偿责任。

 

二、粥店建筑公司对拖欠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基于其违法分包及没有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个人的事实存在,与是否结清工程款无关,这是民事一审、二审判决粥店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粥店公司提出已付清工程款,以重复支付为由拒付工人工资,法院对其不予支持。抗诉意见和再审认定,均是原审事实认定错误,并非法律适用错误。岱岳区法院、泰安市中院一二审判决认为粥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劳务报酬)的逻辑是:一是违法转包,二是法定义务没有履行,与工程款是否付清没有关系。故粥店公司以工程款已付清,被起诉要求其承担责任,有损其公司利益说法不成立。

 

裁判原文:(2019)鲁0911民初624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被告粥店建筑公司作为涉案施工工程总承包企业,其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构成违法分包关系,依法应对陈某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基于其违法分包事实的存在,与是否结清工程款无关,故对粥店建筑公司提出的其虽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赵某,但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其公司未拖欠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终231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9)鲁0911民初6243号民事判决。

 

三、因垫付行为,双方形成民事追偿权法律关系或者法定债权转让关系,则垫付人享有诉权,以农民工名义起诉追偿已垫付的工资款,即便存在诉讼主体身份瑕疵,也显然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本案垫付行为形成民事追偿法律关系或者法定债权转让关系,根据有民事法律关系则有民事权利,有民事权利则有诉权原理,有诉权的诉讼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借名起诉追讨已垫付款项,属于有诉权的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不受刑事虚假诉讼罪规制。

 

虚假诉讼罪仅限于无中生有型行为,不包括部分篡改型行为或者有中生无型行为。无中生有是指纯属虚构,完全捏造,完全没有依据,靠主观想象凭空伪造了根本就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无诉权而制造有诉权假象的行为。如果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和纠纷,基于诉讼策略或者法律理解不当,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实作夸大或者隐瞒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

 

(一)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等关于虚假诉讼罪与非罪认定标准,垫付之后以农民工名义行使相应债权,不构成犯罪。

 

1.《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难点解读》(最高检:缐杰、吴峤滨)指出:准确理解和把握刑法第307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中“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罪状表述,是《解释》的重点问题之一。

 

虚假诉讼罪限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解释》明确,刑法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指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其中,“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和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据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据以立案受理、构成民事案由的事实。“捏造事实”行为的本质是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两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对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即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实作夸大或者隐瞒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

 

2.《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院:周峰、汪斌、李加玺)指出:我们经研究认为,首先,如果行为人与他人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则行为人依法享有诉权,将其在起诉时或者民事诉讼过程中伪造部分证据的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不符合刑法增设本罪的立法目的。《解释》第7条明确,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3.为确保正确适用本罪,《最高法法官:虚假诉讼罪具体适用中的两个问题》(人民法院报,作者最高法周峰、李加玺)一文指出:……经过慎重研究、充分论证,广泛听取包括立法机关在内的多方面意见,《解释》将虚假诉讼罪限定为“无中生有型”行为,未采纳将“部分篡改型”行为纳入本罪的意见。具体理由可以简要概括为以下三点:其一,从文义上理解,“捏造”一般是指无中生有、凭空虚构,完全没有依据、仅靠自己的主观想象臆造事物,与“杜撰”“虚构”等属于同义词。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原则上应当限定为使民事法律关系从无到有的情形。其二,将“部分篡改型”行为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符合立法原意。从立法原意来看,刑法增设虚假诉讼罪的目的,是依法惩治不具有合法诉权的行为人故意捏造案由事实,制造自己具有诉权的假象,意图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从而达到个人非法目的的行为。其三,将“部分篡改型”行为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符合司法实际情况。

 

4.最高法刑四庭负责人就“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指出:实践中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虚假诉讼犯罪仅限于“无中生有型”行为,即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因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情形。如果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构成犯罪的,可以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此,本案民事法律关系客观存在,民事权利客观存在,行为人享有诉权。最受争议的是借名起诉造成名义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问题,诉讼中也隐瞒了借名起诉事实,但是借名起诉涉及如何行使权利的问题,并非根本没有民事权利问题,仅是对本身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改变,并非捏造了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和纠纷,至多算是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不受虚假诉讼罪规制。因此,不仅高丙芳无罪,两个包工头农民工米某和陈某也无罪。

 

(二)垫付行为本质上是代偿行为,在双方之间也形成一种法定债权转让关系。即粥店公不履行向农民工直接支付工资的义务,包工头代为履行,则农民工对粥店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包工头,包工头依法享有债权,即使以农民工名义起诉追讨垫付款,也是属于有诉权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民法典》524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前述,粥店公司必须无条件、直接向农民工本人发放工资,其不履行债务,包工头米某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不清偿对其不利,如工人拿不到工资也找不到粥店公司,可能会迁怒于包工头,甚至拘禁、侵入住宅或者上访等),包工头有权向债权人农民工代为清偿,债权人农民工接受包工头米某的履行后,其对粥店公司的工资债权转让给包工头米某,则米某当然有权向粥店公司行使工资债权。这是一种债权法定的、自动转让,在包工头米某与粥店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米某有权向粥店公司主张该债权。包工头受让该债权后,通常是以自身名义,却以农民工个人名义起诉主张工资款,从而出现名义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但法定债权转让关系是真实的,也是唯一的,权利并不虚假,不属于无中生有型诉讼,显然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三)借名关系本质上属于委托关系,或者委托代持关系,本身是一种合法民事行为,不应构成犯罪。大量司法判例认为,借名起诉不构成犯罪,因为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债权并不虚假,借用别人名义起诉至多算部分篡改事实,不属于无中生有捏造事实,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1.根据《民法典》第925条、第926条隐名代理或者间接代理的规定,受托人有权以自己名义直接行使权利,不需要披露委托人,并无不当。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名义权利人根据合同相对性有权直接以自己名义行使权利,行使民事合法行为,何以构成虚假诉讼罪?

 

2.两则参考案例证明“借名起诉”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以下列举的两个案例,均是被不起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却冒充债权人或者篡改法律关系主体起诉,检察院认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本案系借名代持、借名起诉,本质上属于委托关系。举重以明轻,不是合同当事人,冒充债权人起诉都不构成虚假诉讼罪,本案基于委托借名关系行使权利,更不可能构成犯罪。

 

(1)浙江台州路桥区法院台路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审查观点:金某某与丁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客观存在,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受人指使以及指使他人冒充出借人身份提起民事诉讼,属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2)(2020)皖15刑终87号。基本案情:程某向被告人谈飞借款15万,谈飞在约定还款期限未至时找程某索要全部借款,胁迫程某将足疗店4万元抵价给谈飞。后谈某为了方便指使陈思远帮助自己所要借款,就让程某将剩余11万元借款重新向陈思远出具借条。之后,谈飞以程某欠款11万元为由,以陈思远的名义起诉程某索要借款(陈思远系名义权利人)。

 

一审法院认为,谈飞捏造债权债务转移民事法律关系,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其行为严重扰乱了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构成虚假诉讼罪。

 

二审法院认为,经查,程某的陈述,证明程某于2015年8月6日从谈飞手中借款15万元,之后谈飞在索债过程中,强迫程某用经营的足浴店抵免4万元借款,并重新出具借条至陈思远名下,谈飞之后以陈思远的名义起诉程某索要借款。因此,谈飞提起的此节民事诉讼不属于无中生有,原判以谈飞捏造债权债务转移民事关系,认定为虚假诉讼的证据不足。

 

四、关于高丙芳律师对于农民工工资已被包工头米某垫付结清,仍以农民工个人名义起诉讨薪,是否知情问题。本案有充分、直接、客观证据证明高丙芳不知情。本案不仅是单纯的打断控方有罪证据链、控方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问题,而是在案无罪证据确实、充分。因此,退一步讲,即便按照控方的错误指控逻辑,认定包工头有罪,但对代理人高丙芳律师而言,不知者不为罪,无行为无犯罪,应按照证据裁判标准,至少应根据疑罪从无原则,认定其无罪。

 

其一,卷三陈某2022年9月14日讯问笔录供述,参与虚假诉讼的事只有米某、陈某、高丙芳律师三人知情。由此可知,证明该事实的口供数量比例,米、陈二人指证高,高一人做无罪辩解,属于二比一,但根据微信记录可以充分证明高丙芳确实不知情,也没有授意伪造证据。无论从证据的数量还是质量,无罪证据具有压倒性的优势;相反,指控知情的证据仅仅是两个利害关系人的口供,即使有少数工人证言,均是道听途说,但来源只有米和陈,本质上还是两个利害关系人的口供。根据刑诉法第55条、刑诉法解释第140条规定,定罪量刑必须证据确实充分,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推理要符合逻辑和经验,因此本案至少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认定高丙芳无罪。

 

其二,高丙芳与米某的微信记录证明高丙芳对于隐瞒已垫付结清农民工工资仍以农民工名义起诉追偿垫付款的实情不知情。

 

1.二审结束后的2021年7月11日20:06高丙芳通过微信向米某发了一段话,内容概要为:“我担心您们提供虚假的证据材料,再三告知您们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我将相关案例发给您们,您们再三保证说的都是真的。后来我要求您们组织农民工在申请执行过程中签字委托,但你们遮遮掩掩,说出不该农民工的工资,不好组织。”对此,米某没有任何回应,采取了回避态度。

 

2.当天晚上21:03高丙芳律师又向米某发了一段话:米经理好!我想弄明白一个事,是不是所有农民工的工资都是您垫付的?如果是,我从法律层面做法律论证,向检察院说明事实,维护您的合法权益!收到上述信息后,米某当天没有回答,而是在2021年7月12日上午11:46分(实为9:28分),回复说:是,他们说不好弄。

 

高丙芳与米某的微信记录截图(来自高丙芳电脑微信同步)

 

上述微信内容证明:高丙芳在二审结束前对于农民工工资已被垫付偿清不知情。如果事先共谋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则高丙芳律师此时故弄玄虚,明知故问,想造成自己不知情,推责给米某的假象,按照常理和生活经验,米某势必会直接质疑、指责高丙芳,并保留相关聊天内容以证明自己的清白,让高丙芳欲盖弥彰、弄巧成拙。因此,如果高丙方知情,作为一个具有法律风险防范意识的资深律师,必然不敢这样问。这样问,显然风险太大。既然敢这样问,就说明其内心坦荡,不知道农民工工资已全部偿清的事实。根据经验法则,此时米某心虚甚至心中自觉亏欠,才不敢正面回答高丙芳,到了第二天才回答了“是”。然而,正是一个这样直接、明确、肯定的回答,可以证明高丙芳此时才对农民工工资已付清的事实知情。

 

3.2019年6月16日,高丙芳通过微信发给米某一个标题为“80后湘籍农民工讨薪被诉虚构工资表诈骗”的案例,向米某警示诉讼材料不能伪造。

 

高丙芳与米某的微信记录截图(来自高丙芳提供的电脑微信同步)

 

根据补充卷米某2023年8月7日讯问笔录,米某回答办案人员时说这个文档还处于“继续接收文件”状态中,可以证明没有打开过它。

 

该回答明显虚假,因为时隔四年多,微信文件不可能处于继续接收状态,而且即使打不开文件,从该文件标题“80后湘籍农民工讨薪被诉虚构工资表诈骗”就可以一目了然的发现,这是重要提醒,是伪造农民工工资表构成犯罪的案例。这也能证明高丙芳在一开始就警示米某不能伪造证据,已尽到了代理律师的注意和提醒义务。如果米某伪造证据行为,则与高丙芳律师无关。

 

关于法官对案件的核实义务,关于律师的执业伦理和道德规范,以及高丙芳律师在代理该民事案件中的高度尽责,此前张新年律师的辩护意见中已有详细说明,再次不予赘述。但仍需要强调的是,律师并没有调查自己当事人的权利,也没有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的义务,只需形式审查即可!根据在案证据,反而可以证明,曾多次为农民工、环卫工人等弱势群里维权且受到表彰的高丙芳律师是一位非常负责任的律师,其已超越律师注意义务范围地对当事人尽到了事前警示、事中核实、事后提醒义务。而对于相关委托和诉讼材料,则当事人一经签署、提交,就应该由其本人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其三,高丙芳与陈某的微信记录证明高丙芳对于隐瞒垫付农民工工资仍以农民工名义追偿垫付工资款的实情不知情。

 

1.补充卷陈某2023年8月8日讯问笔录,高丙芳律师在2019年5月5日下午17:14分发给陈某一则《包工头虚构86件虚假诉讼31人被公诉》的案例链接

 

辩方证据:根据高丙芳提供的微信电脑同步记录打开链接截图(2019年5月5日17:14)

 

证明高丙芳在起诉前准备诉讼材料时就提示对方不能伪造证据,故指控其授意伪造证据不成立。

 

2.补充卷陈某2023年8月8日讯问笔录,办案人员向其核实时,其回答提交给公安机关的应该是全部微信聊天记录,应该没有删减,其平时很少删除微信聊天记录,所以说记录应该是全的。但陈某提交公安机关的微信截图删除了三条记录,这三条记录恰恰能证明高丙芳对工资款已垫付清偿不知情,也没有授意伪造证据。

 

该三条微信记录列举如下:

 

(1)高丙芳在2019年6月16日15点13分通过微信发给陈某一个文档:标题为“80后湘籍农民工讨薪被诉虚构工资表诈骗”。以此提醒不能伪造证据。

 

(2)陈某在2019年11月13日发了一个国务院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开展2019年度根治欠薪冬季攻坚行动的通知。

 

(3)高丙芳2021年7月11日(二审结束后)给陈某发了一条微信:“我现在想弄明白一个事情,这些农民工的欠款是不是都不欠了?是不是都是米经理垫付的?陈某没有回复,采取了回避态度。

 

辩方证据:来自高丙芳提供的微信电脑同步记录截图

 

根据电子数据及高丙芳提供的电脑微信同步记录:证实其向办案机关提交微信记录时前述三条重要信息被删除,但之前又供述没有删除过,这关乎是否毁灭证据、掩盖真相问题。陈某为什么会选择性地删除这些聊天记录?按照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不排除陈某心中有鬼。陈某将高丙芳发的若干关键聊天记录删除,可以掩盖高丙芳没有授意其伪造证据等相关事实,为嫁祸于高丙芳借以减轻自己的责任而排除障碍,但电子数据恢复了真相。

 

其四,高丙芳与张某志的微信记录证明高丙芳对于隐瞒垫付农民工工资仍以农民工名义追偿垫付工资款的实情不知情。

 

辩方证据:根据高丙芳提供的微信电脑同步记录

 

根据张某志和高丙芳2019年12月26日的微信记录:“张某志催问:高律师你好,咱那关司钱头年还能到位吧?高丙芳回复:不可能到位,对方还没有到上诉期限呢?张某志又问:应该超了吧?高丙芳回复:对方才领了判决书没几天,不是和我们一个时间领的。张某志又问:工人想要钱关键是。高丙芳回复:想要钱也得走完法律程序。张某志回复:好的。

 

张某志是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诉讼的农民工(施工班组长,农民工诉讼代表人)明知其本人及手下工人工已付清,自己和班组工人是帮着包工头米某讨债的,而不是工人本人讨债,他却问高丙芳“咱那官司钱头年还能到位吧”,向高丙芳表明起诉索要的是被拖欠的其本人及班组工人的钱。后又说“工人想要钱关键是”且语气也不是很平和,甚至有些埋怨。因此,显然不能排除:

 

米某、陈某、张某志三人串通,共同对高丙芳隐瞒了工人工资已付清的实情,害怕被高丙芳发现,张某志则有意烘托出一种其本人及农民工工资被拖欠而焦虑的假象,让高丙芳内心更加确信农民工工资未付是真实的。这种共谋蒙蔽、欺骗高丙芳律师帮米某以工人名义起诉为其讨回垫付款的情况,与米某、陈某等人在高铁清欠办隐瞒工资款付清的真相如出一辙。根据辩方提交的源自清欠办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米某、陈某等人早在认识高丙芳律师之前,就多次有组织地去清欠办信访,早已虚构农民工工资被垫付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6条规定:“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两高三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十五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坚持疑罪从无原则,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根据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本案至少应当为高丙芳作出疑罪从无的无罪判决。

 

五、虚假诉讼罪的立法愿意,主观上必须是为了非法目的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若无该主观目的,则不构成犯罪;类似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罪状表述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罪状表述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都没有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司法实践及理论界一直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罪与非罪的界定标准。根据罪刑法定,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民事诉讼的实际权利人米某确实垫付了农民工的劳务报酬,其行使追偿权或者受让的债权,追求的是正当的利益,并非获取不正当利益,无犯罪故意则不构成犯罪。

 

刑法307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虚假诉讼罪。”之所以规定选择性客体,是有的虚假诉讼行为开庭后就撤诉虽未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但妨害了司法秩序也构成犯罪,有的虚假诉讼行为已经执行到被害人财产,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无论虚假诉讼行为发生在何种阶段,但必须主观上具有非法目的或者不正当利益,否则,不构成犯罪。

 

关于构成虚假诉讼罪的立法愿意,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目的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两高相关权威解读文章有明确指引:

 

1.为确保正确适用本罪,《虚假诉讼罪具体适用中的两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周峰、李加玺人民法院报2019年9月12日)指出:从立法原意来看,刑法增设虚假诉讼罪的目的,是依法惩治不具有合法诉权的行为人故意捏造案由事实,制造自己具有诉权的假象,意图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从而达到个人非法目的的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周峰汪斌李加玺)一文指出:

 

为便于实践中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现对《解释》的制定背景、总体原则和主要内容予以简要介绍。

 

-----虚假诉讼罪的行为特征,解决的是什么样的行为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的问题。《解释》第1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捏造事实”的认定,从立法本意来看,刑法增设虚假诉讼罪的目的,主要是依法惩治不具有合法诉权的行为人故意捏造事实,制造自己具有诉权的假象,意图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刑法打击的对象是行为人行使虚假诉权的行为。

 

将“部分篡改型”行为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符合立法原意。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虚假诉讼罪的罪状规定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为案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骗取法院裁判文书的行为,即将虚假诉讼罪限定为捏造案由事实的行为。

 

六、本案一旦作出错误的有罪判决,可能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一)该案指控逻辑与司法活动应当弘扬的正义价值相悖。

 

粥店公司违法转包是事实,没有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支付到农民工个人是事实,工资拖欠是事实,米垫付农民工工资是事实。总承包方粥店公司将工程款(包括人工费)支付给倒卖工程的赵某,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应当承担直接清偿责任。该义务不能免责。如果免责,则属于从非法行为中获利,为法律所禁止。包工头米某出于好心,基于道义,予以垫付,实际是替粥店公司承担了责任和义务,却被不当得利受益者控告为犯罪。司法机关应当扬善除恶,弘扬公平正义,遵循天理人情,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统一。反观本案,给了社会公众什么样的价值指引?

 

如果垫付了农民工工资起诉讨薪,法院判决粥店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构成犯罪。不垫付工资起诉讨薪,法院判决粥店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不构成犯罪。如此一来,以后包工头谁敢垫付工资?这是本案可能会给社会带来的最大负面效应,或将导致农民工兄弟因权利受害而上访堵门等影响社会和谐事件增多。

 

(二)案涉工程是泰安市岱岳区英雄山中学东校区二标段工程,校舍工程质量安全关系到广大师生的安全,但被层层非法转包!违法转包者有没有受到处罚?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监管部门是否尽责?岱岳区检察院却把违法转包者粥店公司作为本案受害人予以保护,并作为典型案例宣传,令人费解。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岱岳区检察院将垫付农民工工资的包工头即便讨债程序有瑕疵但属于民事纠纷范畴的行为指控为犯罪,却对严重非法转包教育工程且不排除利益输送的总包单位未基于监督职责予以任何处理,反而将之视为被害人,并以维护其权利为由在官网作为政绩予以公开宣传,但在庭审中面对辩护人对被害人作为当事人未予出庭的质疑时又声称本案并无被害人,如此自相矛盾,是否妥当?

 

人民法官,持司法权柄,是守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责任重大,使命光荣!辩护人恳切希望贵院相关审判人员及审委会委员能严守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法律适用关,准确把握民事争议与刑事犯罪的区别,给予高丙芳及两位农民工包工头一纸体现公平正义、彰显良法善治的判决!

 

此致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张新年律师,刘录律师

2024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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