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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融资租赁合同做了调整,调整后,融资租赁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形式所有权,经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优先权,在承租人破产程序中,可以行使取回权,也可以行使优先权。本文就出租人在破产程序中行权问题进行浅析,以期对出租人有所助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简称“《企业破产法》”)第18条,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有权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或解除做出选择,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出租人有权取回租赁物。
另依据《民法典》第752条、第753条及《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在承租人违约或破产时,出租人可以取回租赁物。
出租人在破产程序中行使取回权需具备如下条件:
1.
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是出租人主张取回租赁物的前提条件。如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出租人要求其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时,应视为合同解除,出租人亦有权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权。
租赁物客观存在并特定化
取回权的有效性取决于租赁物是否客观存在,如果租赁物已被承租人处分或灭失,出租人则无法行使取回权。
此外,租赁物必须特定化,如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与实物不符,无法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的,亦无法行使取回权。
租赁物已依法登记
依据《民法典》第745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出租人享有取回权的前提是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已办理登记,且登记应具有公示公信的作用。
申报债权并申请取回租赁物
在破产程序中,出租人应申报债权并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申请取回租赁物。
综上,在承租人破产程序中,出租人有权取回租赁物,但取回租赁物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并需按照破产程序的规定,及时向管理人申请取回权。
在承租人破产程序中,出租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5条,有权请求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前提是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已经办理登记,并且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作用。此外,出租人主张优先权,需以放弃取回权为前提,且不以解除合同为要件。出租人主张优先权与主张取回权的其他条件大致相同。
在破产程序中,出租人不能既主张取回权又主张优先权,其选择行权方式应综合考虑如下因素:
1.所有权归属:如果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且合同未明确约定租赁期满后所有权转移,出租人可主张取回权。
2.取回难度:如果租赁物价值减损严重或难以拆除,取回成本过高,出租人可放弃取回权。
3.租赁物价值:出租人与管理人对租赁物的价值进行协商或评估,依据租赁物价值做出行权决策。
4.资产情况:如果承租人几乎无资产可分,出租人需要在权衡取回租赁物的价值与担保债权的金额后做出行权决策。
结语
总之,在出租人行权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综合考虑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取回权依据、行权方式、租赁物价值等,选择适合自身利益的行权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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