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理观法丨解读反洗钱法修订五大看点

企业   2024-11-14 18:25   北京  
















2024年11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新修订的《反洗钱法》,该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新法进一步拓宽了洗钱上游犯罪的范围,关注并监测新型洗钱风险,确保反洗钱措施与洗钱风险相适应,提升了反洗钱监管和反洗钱调查的可操作性,细化了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的义务,加强反洗钱国际合作,加大了洗钱行为的处罚力度。












一、拓宽洗钱罪上游犯罪类型













为适应新形势新要求,新修订的《反洗钱法》第二条进一步完善了洗钱上游犯罪范围的表述,在保留洗钱上游犯罪的七类重点犯罪类型的基础上,规定掩饰、隐瞒“其他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性质的行为也属于洗钱活动。

《反洗钱法》

(修订前)

《反洗钱法》

(修订后)

第二条 本法所称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第二条 本法所称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和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预防恐怖主义融资活动适用本法;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024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0号)。该司法解释再次重申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和《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行为7类上游犯罪的规定,其中第十二条再次明确:“本解释所称上游犯罪,是指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

关于“洗钱罪”上游犯罪,新修订的《反洗钱法》与现行《刑法》似乎存在不一致,但实际上立法机关已充分考虑到了这点,修订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也进行了反复调整,但综合考虑反洗钱形势的严峻性,最终新法定稿到更宽泛的范围。这拓宽了反洗钱工作对于上游犯罪的监控范围,比如追踪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分子的活动足迹,也为更复杂多样的洗钱活动预留了处罚空间。












二、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的新挑战











修订前的《反洗钱法》虽将特定非金融机构纳入反洗钱义务主体,但并未在法律层面明确“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范围。此前,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在2018年7月发布实施的《关于加强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管工作的通知》中,首次以列举的方式将“特定非金融机构”界定为8类机构。新修订的《反洗钱法》第六十四条采用“列举+兜底”的立法模式,包括:(1)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2)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3)贵金属、宝石现货交易的交易商;(4)其他经确定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这种全方位的覆盖不仅填补了传统反洗钱监管的盲区,更创新性地构建起“全链条、多层次”的反洗钱防控网络,体现了打击洗钱犯罪的系统性思维。

需要说明的是,新修订的《反洗钱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明确“国务院有关特定非金融机构主管部门制定或者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制定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管理规定”的内容,这赋予了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特定非金融机构主管部门根据风险状况动态调整监管范围的权限,同时规定各机构要根据行业特点差异化履行反洗钱义务,充分体现了监管的灵活性和针对性。这种制度设计既回应了新型洗钱手法不断演变的现实挑战,也为遏制跨行业、跨领域的复杂洗钱犯罪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支撑。因此,我们也建议特定非金融机构密切关注本行业相关细则和案例,以适应新时期的反洗钱要求。

《反洗钱法》

(修订前)

《反洗钱法》

(修订后)

第三十五条 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范围、其履行反洗钱义务和对其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特定非金融机构主管部门制定或者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制定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管理规定。

有关特定非金融机构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处理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建议,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有关特定非金融机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请求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其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在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履行本法规定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

(一)提供房屋销售、房屋买卖经纪服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房地产中介机构;

(二)接受委托为客户办理买卖不动产,代管资金、证券或者其他资产,代管银行账户、证券账户,为成立、运营企业筹措资金以及代理买卖经营性实体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

(三)从事规定金额以上贵金属、宝石现货交易的交易商;

(四)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洗钱风险状况确定的其他需要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












三、推动执行客户尽职调查制度












新修订的《反洗钱法》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客户尽职调查制度,并明确其适用条件和程序。同时,规定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洗钱活动或者为洗钱活动提供便利,且应当配合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依法开展的客户尽职调查工作。





(一)客户尽职调查的三种情形和工作内容



新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明确金融机构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的三种情形,包括:(1)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一次性金融服务;(2)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及其交易涉嫌洗钱活动;(3)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问。其中,相较于修订前的《反洗钱法》,新法增加了“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及其交易涉嫌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形,拓宽了金融机构进行客户尽职调查的范围。同时,新法第三十条明确“持续性尽职调查”,要求金融机构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持续关注并评估客户整体状况及交易情况,了解客户的洗钱风险。

新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明确了客户尽职调查的工作内容,包括识别并采取合理措施核实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身份,了解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和交易的目的,涉及较高洗钱风险的,还应当了解相关资金来源和用途。同时,为平衡好洗钱风险管理与金融服务优化之间的关系,新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金融机构开展客户尽职调查应当根据客户特征和交易活动的性质和风险状况进行,对于涉及较低洗钱风险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情况简化客户尽职调查。 

《反洗钱法》

(修订前)

《反洗钱法》

(修订后)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应当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

金融机构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尽职调查制度。

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不得为冒用他人身份的客户开立账户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机构应当开展客户尽职调查:

(一)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一次性金融服务

(二)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及其交易涉嫌洗钱活动;

(三)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问。

客户尽职调查包括识别并采取合理措施核实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身份,了解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和交易的目的,涉及较高洗钱风险的,还应当了解相关资金来源和用途。

金融机构开展客户尽职调查,应当根据客户特征和交易活动的性质、风险状况进行,对于涉及较低洗钱风险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情况简化客户尽职调查。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配合客户尽职调查的义务



新法第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依法开展的客户尽职调查。新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金融机构存在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金融机构的客户尽职调查,具体的配合义务包括: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准确、完整填报身份信息,如实提供与交易和资金相关的资料。拒不配合的,金融机构可以采取限制或者拒绝办理业务、终止业务关系等洗钱风险管理措施,并根据情况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新法第三十三条扩充了支持金融机构尽调工作的部门,明确金融机构可以通过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民政、税务、移民管理、电信管理等部门依法核实客户身份等有关信息,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反洗钱法》

(修订前)

《反洗钱法》

(修订后)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认为必要时,可以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客户的有关身份信息。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进行客户尽职调查,可以通过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民政、税务、移民管理、电信管理等部门依法核实客户身份等有关信息,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推动相关部门为金融机构开展客户尽职调查提供必要的便利。










四、反洗钱处罚力度加大,加大责任人员问责力度












新修订的《反洗钱法》的一大亮点是全面细化了“法律责任”一章,同时加大了违规行为和违规人员处罚力度。





(一)扩大处罚范围,提高处罚力度



新法不仅全面扩大了违规事项的范围,还大幅提高了处罚力度(详见下表)。比如,关于反洗钱内部控制等相关工作,新法第五十二条将违规事项从3项增至9项,把“未按照规定根据经营规模和洗钱风险状况配备相应人员;未按照规定开展洗钱风险评估或者健全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未按照规定制定、完善可疑交易监测标准;未按照规定开展反洗钱内部审计或者社会审计;未按照规定开展反洗钱培训;应当建立反洗钱相关信息系统而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完善反洗钱相关信息系统;金融机构的负责人未能有效履行反洗钱职责”等列入处罚事项。同时,新法第五十二条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了处罚力度,规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根据情形在职责范围内或者建议有关金融管理部门限制或者禁止其开展相关业务”。又如,关于客户尽职调查等特定反洗钱义务,新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将违规事项从7项增至11项。

类型

规范事项

法律责任

一、与反洗钱内部控制等工作相关(第五十二条)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完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规范;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牵头负责反洗钱工作;

(三)未按照规定根据经营规模和洗钱风险状况配备相应人员;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洗钱风险评估或者健全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

(五)未按照规定制定、完善可疑交易监测标准;

(六)未按照规定开展反洗钱内部审计或者社会审计;

(七)未按照规定开展反洗钱培训;

(八)应当建立反洗钱相关信息系统而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完善反洗钱相关信息系统;

(九)金融机构的负责人未能有效履行反洗钱职责。

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根据情形在职责范围内或者建议有关金融管理部门限制或者禁止其开展相关业务。

二、与“客户尽职调查”等情形相关(第五十三条)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客户尽职调查;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大额交易;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可疑交易。

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三、与“为身份不明客户提供服务”等情形相关(第五十四条)

(一)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与其进行交易,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或者为冒用他人身份的客户开立账户;

(二)未按照规定对洗钱高风险情形采取相应洗钱风险管理措施;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

(四)违反保密规定,查询、泄露有关信息;

(五)拒绝、阻碍反洗钱监督管理、调查,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

(六)篡改、伪造或者无正当理由删除客户身份资料、交易记录;

(七)自行或者协助客户以拆分交易等方式故意逃避履行反洗钱义务。

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根据情形在职责范围内或者建议有关金融管理部门限制或者禁止其开展相关业务。




(二)对导致犯罪、恐怖主义等严重后果的,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



新法第五十五条提出,金融机构“…致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过本机构得以掩饰、隐瞒的,或者致使恐怖主义融资后果发生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涉及金额不足一千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金额一千万元以上的,处涉及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情形在职责范围内实施或者建议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实施限制、禁止其开展相关业务,或者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等处罚”等。




(三)加大责任人员问责力度,并规定了免责事由



对于违规事项,在针对机构处罚的同时,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还可以根据情形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针对造成严重后果的本法第55条规定的情形,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情形在职责范围内实施或者建议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实施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等处罚。

值得一提的是,《反洗钱法》第56条体现了“尽职免责”导向,规定金融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勤勉尽责采取反洗钱措施的,可以不予处罚。










五、完善刑责认定,强化法律衔接











新法通过明确规定三类洗钱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现了反洗钱行政监管与刑法的有效衔接。对于“利用金融机构”进行的洗钱活动,如利用银行转账、证券交易等方式实施的洗钱行为,直接适用刑法相关条款;针对“特定非金融机构”的洗钱行为,如通过房地产交易、贵金属买卖等途径进行洗钱,新法明确其刑事责任属性,消除了以往在法律适用上的模糊地带;特别是对“非法渠道”(如地下钱庄)的规制,新法通过与刑法的明确衔接,为打击此类违法行为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武器。这种行政监管与刑事制裁的紧密结合,既体现了反洗钱治理的严厉性,也完善了洗钱犯罪的追诉路径,使得涉案人员难以钻法律空子,确保了反洗钱工作的法律效果。

《反洗钱法》

(修订前)

《反洗钱法》

(修订后)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实施或者通过非法渠道实施洗钱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合规建议与实践路径














(一)机构防控体系的搭建



1.第一道防线:业务部门日常管控

建立客户分类评级系统,实施差异化管理

完善交易监测标准,重点关注异常指标

设置业务环节的风险预警点,做好实时监控

建立客户档案管理制度,确保资料完整可追溯

2.第二道防线:合规部门统筹管理

制定完整的反洗钱内控制度和操作指引

建立跨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调机制

组织开展风险评估,及时更新管控措施

监督检查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

3.第三道防线:内审部门独立监督

定期开展专项审计,评估制度有效性

跟踪问题整改情况,确保形成闭环管理

及时报告重大风险,提出改进建议

评估合规管理体系的充分性和适当性




(二)从业人员合规职责的落实



1.高层管理人员责任

制定合规管理战略规划和年度目标

配置必要的人力和技术资源支持

建立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机制

保持与监管机构的有效沟通

2.部门主管职责

细化部门合规管理流程和操作规范

组织开展针对性的培训和考核

监督日常业务中的合规执行情况

建立快速响应机制处理异常情况

3.一线员工要求

严格执行客户身份识别程序

准确记录和保存交易信息

及时识别和报告可疑交易

保持职业敏感性和警惕性




(三)科技赋能与持续优化



1.技术工具应用

运用大数据实现精准风险画像

应用人工智能提升监测效率

构建智能化合规管理平台

实现关键环节的自动化处理

2.管理机制完善

建立定期评估和更新机制

完善应急处置和响应预案

强化数据质量和系统安全管理

推动合规管理的持续改进

3.外部资源整合

加强与监管机构的政策沟通

开展同业交流学习最佳实践

引入专业机构提供咨询指导

参与行业标准制定和研究

这种多层次、全方位的合规管理体系,既保证了监管要求的有效落实,又兼顾了实际操作的可行性。机构可以根据自身特点和业务规模,对各项措施进行适当调整和优化,构建适合自身的合规管理模式。



作者简介




宋唐吟 

北京办公室 高级顾问

songtangyin@anlilaw.com  


武汉大学文学学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美国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法学硕士。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与合规、公司调查/反腐败、反制裁反洗钱业务。


宋唐吟律师拥有十六年的法律职业经验。她曾在两级法院任职9年,审理了800多件刑事和商事案件,尤其精通职务犯罪、经济金融犯罪和刑民交叉等复杂案件的审理。转型为执业律师后,宋律师专注于刑事辩护和控告服务,擅长处理金融犯罪、商业贿赂、白领犯罪、海关税务犯罪等案件。宋律师在企业员工内部调查、刑事行政调查应对和董监高犯罪预防等方面也有丰富经验。此外,宋律师擅长反腐败、反制裁和反洗钱领域的境内外合规审查、风险控制业务及境内诉讼业务。她能够基于从事审判工作、甲方公司工作、律师工作的丰富经验,多角度深刻理解案件特点和核心问题所在,以多元手段解决客户需求。宋律师还拥有丰富的商业银行及非银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处置经验,著有《反洗钱监管升级后的合规要点》《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破解抵押物执行困境》《企业内部舞弊犯罪识别和刑事控告流程》等学术专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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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理律师
安理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01年,是一家专注于高端商事法律业务的综合性律所,在北京、上海、深圳、天津、南京、郑州、呼和浩特、昆明、西安、杭州、重庆、海口、东京、加拿大设有办公室,在香港、台湾地区,新加坡、美国和欧洲等法域拥有长期合作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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