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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民事案由选择困境之出路“备位诉请”的落地及普及
前 言
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相同或类似案件事实,往往因为当事人选择案由及具体的诉讼请求不同,而出现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实体结果。
例如,当事人之间发生转账行为,却没有书面合同。根据客观情况和证据收集程度,当事人和法律顾问通常会在民间借贷或其他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等案由之间踌躇不定,因为法院可能对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不同认定,从而导致实体结果的不同。
再如笔者近期办理的一起涉及农村宅基地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案件。因司法实践对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性质的理解存在争议,而合同性质的认定在本案中至关重要,一旦法院对合同性质的认定背离预期,当事人只能另寻救济,甚至无法得到救济。
本着尽量一次性解决问题、减轻当事人讼累的原则,我们在做了充分研判后,决定尝试提出备位诉请,现该案已成功立案。故我们将研究成果和相关思考初作此文,抛砖引玉,以期促进备位诉请在实践中的落地和普及。
所谓备位诉请(或称预备性诉请、补充性诉请),即原告在一个诉讼中,向同一被告就同一涉诉法律关系提出两个具有先后顺位、存在关联关系的主、次诉讼请求,在第一位次的请求不被承认的情形下退而主张第二位次的请求,法院继而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并作出裁判。
实践中并非所有情况都可以提出备位诉请。根据笔者的理解,备位诉请的提出应当至少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 主位诉请和备位诉请通常案由不同,有先后顺序,且互相排斥,不能同时成立。如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两种责任可以同时成立,则不适用备位诉请。
(2) 主位诉请和备位诉请均须明确、具体。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故即便是提出备位诉请的情况下,主位诉请和备位诉请也应当分别由具体的诉讼请求构成,并有对应的事实、理由。
(3) 主位诉请和备位诉请应指向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之所以需要提起备位诉请,往往是因为实践中对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存在不同理解,而非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本身的不同,且后者情况并不适用备位诉请。
(4) 被告应当明确且同一。主位诉请和备位诉请由同一法律事实引发,应当指向同一且明确的被告。不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分别提起诉讼进行主张。
目前虽然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也不普遍,但最高法对备位诉请持支持、鼓励的态度。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016号案件,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法院支持情况下的备位诉请,在诉讼法学理论上称之为预备合并之诉,并不违反中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再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52号案件,法院认为原告提起的两个诉,诉讼要素齐全,均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当事人可以在前一个诉的请求不被支持时,退一步选择主张后一个诉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的两个诉,人民法院均应立案受理。
此外,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天津、广东等多地法院案例支持提起备位诉请,如(2020)京01民终6930号案件、(2021)京73民终3983号案件、(2021)沪0110民初15104号案件等。
另,重庆高院发布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2条也明确应支持备位诉情。
备位诉请的出现,是具备合理性和现实意义的。首先,它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避免当事人为同一事实而反复起诉,且对比诉讼过程中经法官释明后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更能从立案的源头解决问题,减少不确定性,节约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其次,它能够在同一案件中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得纠纷一次性彻底解决。更重要的是,它符合人民法院息讼止争的原则,亦有助于法院对案件裁判的协调统一。
落地与展望
备位诉请从法学理论到司法实务的落地,道阻且长。新事物的产生总是伴随着大量的疑难问题,仍有待在实践中进行摸索和探究,如主位诉请与备位诉请案由不同导致管辖冲突、备位诉请在实践中的适用标准不统一等。相信随着未来法律工作者对备位诉请的不断应用和探索,会催生更为明确具体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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