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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7年,虹光公司、黑豹公司出资设立汤泊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后汤泊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发生多次变更。2010年,汤泊公司修改公司章程,注册资本变更为9000万元,其中虹口大酒店出资5940万元,占比66%;王某出资2910万元,占比32.33%;黑豹公司出资150万元,占比1.67%。
2015年,经另案诉讼,法院判决确认虹口大酒店抽逃了对汤泊公司出资5420.2万元并要求其向公司返还。
2016年8月,汤泊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王某、黑豹公司出席会议,虹口大酒店缺席会议。会议对议题进行了表决,王某、黑豹公司均投同意票,并制作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载明:根据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虹口大酒店抽逃在公司出资的5420.2万元,且该股东未在判决确定的时间内向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因此其有效表决权金额法定应当减少5420.2万元,故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总额为3579.8万元。王某、黑豹公司对会议议题投赞成票,占有效表决权比例的85.48%;虹口大酒店弃权(其拥有的表决权比例为14.52%)。会议通过决议:减少虹口大酒店在汤泊公司的出资额5420.2万元,相应减少汤泊公司注册资本。
针对前述减资决议,王某、黑豹公司诉请确认汤泊公司于2016年8月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并判决汤泊公司根据生效的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汤泊公司、虹口大酒店辩称:案涉股东会决议并未经过汤泊公司2/3以上表决权通过,应属不成立。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在于,案涉股东会减资决议是否成立且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
最高院审理认为,首先,对于《公司法解释三》第16[2]条规定的正确理解应是该规定仅指相关权利限制,并未规定相关权利的消灭;该规定限制的是财产性权利,而非资格性权利,即该规定不能作为资格性权利消灭的依据。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股东资格性权利的消灭与否只能依据公司章程等股东之间的有关约定,而本案中汤伯公司股东之间并未通过公司章程等进行相关约定。相反,汤泊公司的公司章程第4条规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须召开股东会并由代表2/3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第1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本案诉争股东会决议并无表决权占比66%的股东虹口大酒店的参加,按照《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第3项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法院对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
其次,《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子支持”的规定,虽然认可了公司对股东资格的解除,但由于这种解除股东资格的方式相较于其他救济方式更为严厉,具有终局性,所以该规定的适用场合限定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不适用该种规则。因此,对王某、黑豹公司诉请确认解除虹口大酒店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效力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依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由公司机关作出的决议即为公司决议,包括股东会(含股东大会,下同)、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决议。
(1)集体性
首先,因公司决议是由多个股东或董事的意思复合而成,具有集合性;其次,股东或董事的意志形成在公司组织内部,原则上仅适用公司内部决议事项;最后,在法律规定下,股东或董事的意思借助公司机关然后集合成为公司的集体意志,从而反映公司意志。
(2)程序性
为了保证公司机关意思表示的真实与自由,避免参与主体之间存在争议,在公司决议形成上通常需要借助特定的程序。根据《民法典》第134条第2款的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由此可知,程序性是公司决议成立与否的决定性因素,程序合法是公司决议正当、合理的前提。
(3)双重性
公司决议形成的过程通常为会议召集人将会议时间、地点、决议事项提前通知表决权人,在通知的时间和地点召开会议时,表决权人对提交决议的事项进行表决。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制定的规则,确定公司意思表示,形成公司决议。由此可以看出,公司决议行为结构中包含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即股东、董事等表决权人个体所作出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仅为公司决议的构成要素,不具有直接引起民事权利义务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效力;第二层面,根据议事规则形成公司决议,该公司决议可能与个别股东、董事的意思不一致,但是对全体表决权人及公司内部成员具有拘束力。
根据公司决议是否成立,可以将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分为三类,即若决议不成立,则衍生出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若公司决议成立,则根据相关情形衍生出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和公司决议可撤销之诉。审查对象仅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2018年《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相关的内容,而《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3]规定了决议不成立的四种具体情形和一种兜底情形。新《公司法》第27条吸收了《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的规定,但不同于前法解释,新《公司法》第27条没有保留“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这个兜底性一般条款,而是直接规定以下四种情形,构成决议不成立[4]。
虽然召开了股东会、董事会,但是股东或者董事并没有就相关提案进行表决,该决议将缺少必要的成立要件而归于不成立。
股东法定出席比例是指召开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出席会议的股东人数或代表的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量应满足法定标准[5]。
公司决议的作出是一项团体性的活动,如果决议的通过要满足全体股东或者董事一致同意这一条件,确实更为公平,但会严重降低效率且不易操作。而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应当在保证效率的前提下实现最大限度的公正,这是现代公司法普遍采纳的方式。
回到上述案例中,在新《公司法》实施后,本案虹口大酒店未参加关于减资决议的股东会表决,因违反新《公司法》第27条第3、4项的规定,而导致诉争公司股东会决议不符合章程约定的决议形成程序,具有严重瑕疵,将事实上不成立。
公司决议的形成必须通过会议。经过诸位股东、董事在会议上的充分讨论、表决,才能形成公司意思。若未实际召开会议而伪造“决议”、实际会议中未进行表决、故意未通知多数股东董事而召开会议作出“决议”、就召集通知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会议未达到法定最低出席人数等,都应视为不符合召开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
[1]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215号威海汤泊温泉度假有限公司、烟台虹口大酒店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六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 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4] 参见赵旭东等:《新公司法适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93-94页。
[5]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1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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