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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1日,商务部、中国证监会、国务院国资委、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外汇局修订发布《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由于外国投资者不能像国内投资者一样较为便利地买卖中国境内上市公司的股票,除通过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投资中国境内上市公司外,战略投资是外国投资者投资中国境内上市公司最重要的渠道之一。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的制度框架由2005年商务部、中国证监会、税务总局、原工商总局、国家外汇局等五部门发布的《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所确立,并且在2015年进行过一次修订(以下简称“原《办法》”),修订的内容仅为删除原第七条第五项,可见原《办法》自制定以来历经19年尚未进行过大的修订;但在此期间,中国证券市场规模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外商投资法、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也相继出台或进行了重大修订,上市公司的相关监管制度亦发生了重大调整,因此,本次对原《办法》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我们对原《办法》(2015修正)与新《办法》进行了对比并以表格方式列示如下: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 (2015修正) |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 (2024年修订) |
第一条 为了规范股权分置改革后外国投资者对A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引进境外先进管理经验、技术和资金,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保护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按照《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上市公司监管的法律法规以及《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为了推动高水平对外开放,更大力度吸引和利用外资,引进境外资金和管理经验,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引导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有序规范实施战略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对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和股权分置改革后新上市公司通过具有一定规模的中长期战略性并购投资(以下简称战略投资),取得该公司A股股份的行为。 | 第二条 外国投资者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协议转让、要约收购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并中长期持有上市公司A股股份的行为(以下简称战略投资),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经商务部批准,投资者可以根据本办法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 |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投资者,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A股上市公司。 | |
第四条 战略投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产业政策,不得危害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维护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及中国的司法和仲裁管辖; (三)鼓励中长期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不得炒作; (四)不得妨碍公平竞争,不得造成中国境内相关产品市场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 | 第四条 战略投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适用中国法律,服从中国的司法和仲裁管辖; (三)开展中长期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不得炒作; (四)不得妨碍公平竞争,不得排除、限制竞争。 |
第五条 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应符合以下要求: …… (四)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持股比例有明确规定的行业,投资者持有上述行业股份比例应符合相关规定;属法律法规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者不得对上述领域的上市公司进行投资…… | 第五条 外国投资者不得对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领域的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外国投资者对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领域的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股权要求、高级管理人员要求等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
第六条 投资者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依法设立、经营的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财务稳健、资信良好且具有成熟的管理经验; (二)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或其母公司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 (三)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良好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 (四)近三年内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包括其母公司)。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外国公司(“母公司”)可以通过其全资拥有的境外子公司(“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投资者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文件外,还应向商务部提交其母公司对投资者投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不可撤销的承诺函。 |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经营的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财务稳健、资信良好且具有成熟的管理经验,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良好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外国自然人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 (二)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或者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3亿美元;外国投资者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者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 (三)近3年内未受到境内外刑事处罚或者监管机构重大处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成立未满3年的,自成立之日起计。 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实有资产总额或者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但其全资投资者(指全资拥有前述主体的外国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的,可以依据本办法进行战略投资;此时,该全资投资者应作出承诺,或者与该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约定,对有关投资行为共同承担责任。 |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或者外国投资者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对上市公司实施战略投资的,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境外公司依法设立,注册地具有完善的公司法律制度,且境外公司及其管理层最近3年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重大处罚;战略投资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实施的,境外公司应当为上市公司; (二)外国投资者合法持有境外公司股权并依法可转让,或者外国投资者合法增发股份;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国务院、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 (四)符合国家对外投资管理有关规定,完成相关手续。 | |
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的,外国投资者、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登记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财务顾问机构、保荐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以下统称中介机构)担任顾问。 战略投资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方式实施的,由外国投资者聘请中介机构就该战略投资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尽职调查;上市公司聘请中介机构就该战略投资是否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作尽职调查。 战略投资通过协议转让、要约收购方式实施的,由外国投资者聘请中介机构就该战略投资是否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尽职调查。 | |
第九条 中介机构应当出具报告,就前述内容逐项发表明确的专业意见,并予以披露。 中介机构应当在专业意见中,分别说明外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取得并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数、持股比例,包括但不限于通过本办法第二条和第三十三条涉及的方式。 | |
第五条 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应符合以下要求: …… (二)投资可分期进行,首次投资完成后取得的股份比例不低于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十,但特殊行业有特别规定或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三)取得的上市公司A股股份三年内不得转让…… | 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通过战略投资方式取得的上市公司A股股份12个月内不得转让。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外国投资者通过虚假陈述等方式违规实施战略投资的,在其采取措施满足相应条件前及满足相应条件后12个月内,对所涉股份不得转让。 外国投资者可以根据中介机构、上市公司或者相关方要求作出不可变更或者撤销的公开承诺:如战略投资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通过虚假陈述等方式违规实施战略投资,在满足相应条件前及满足相应条件后12个月内,外国投资者对所涉上市公司股份不进行转让、赠与或者质押,不参与分红,不就所涉上市公司股份行使表决权或者对表决施加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证券交易所规则对股份限售期有更长期限要求的,从其规定。 |
第七条 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通过向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及公司章程修改草案的决议; (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向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 (三)上市公司与投资者签订定向发行的合同; (四)上市公司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向商务部报送相关申请文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定向发行完成后,上市公司到商务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凭该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 第十一条 战略投资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方式实施的,外国投资者可以作为上市公司董事会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认购新股,或者作为通过竞价方式确定的发行对象认购新股。 |
第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作为上市公司董事会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认购新股的,战略投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与外国投资者签订定向发行的合同; (二)上市公司董事会通过向外国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的相关决议,披露本次战略投资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三)上市公司股东会通过向外国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的有关决议; (四)上市公司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规定履行注册程序,取得注册决定; (五)上市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登记手续; (六)上市公司完成定向发行后,外国投资者或者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 |
第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作为通过竞价方式确定的发行对象认购新股的,战略投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会通过定向发行新股的有关决议; (二)上市公司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规定履行股票发行的注册程序,取得注册决定; (三)外国投资者通过竞价确定为发行对象后,上市公司与外国投资者签订定向发行的合同; (四)上市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登记手续; (五)上市公司完成定向发行后,外国投资者或者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 |
第八条 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通过投资者以协议转让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决议; (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通过投资者以协议转让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决议; (三)转让方与投资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 (四)投资者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向商务部报送相关申请文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投资者参股上市公司的,获得前述批准后向证券交易所办理股份转让确认手续、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六)协议转让完成后,上市公司到商务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凭该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投资者拟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构成对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按照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的程序获得批准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及相关文件,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无异议后向证券交易所办理股份转让确认手续、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完成上述手续后,按照第八条第(六)项办理。 | 第十四条 战略投资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实施的,外国投资者取得的股份比例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五,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履行有关内部程序; (二)转让方与外国投资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 (三)转让双方向证券交易所办理股份转让确认手续、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四)外国投资者和上市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完成协议转让后,外国投资者或者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
第十五条 战略投资通过要约收购方式实施的,外国投资者预定收购的上市公司股份比例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五,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外国投资者依法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 (二)外国投资者、上市公司及相关方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履行报告、公告等程序; (三)外国投资者向证券交易所办理股份转让确认手续,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预受要约股票的临时保管、股份转让结算、过户登记手续; (四)外国投资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完成要约收购后,外国投资者或者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 |
第十条 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应按《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履行报告、公告及其他法定义务。 | 第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实施战略投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其他法定义务。 外国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构成上市公司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的,编制的权益变动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及其摘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及其摘要中应当披露该战略投资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
第十一条 投资者对其已持有股份的上市公司继续进行战略投资的,需按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办理。 | |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或投资者应向商务部报送以下文件: (一)战略投资申请书(格式见附件1); (二)战略投资方案(格式见附件2); (三)定向发行合同或股份转让协议; (四)保荐机构意见书(涉及定向发行)或法律意见书; (五)投资者持续持股的承诺函; (六)投资者三年内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重大处罚的声明,以及是否受到其他非重大处罚的说明; (七)经依法公证、认证的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 (八)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该投资者近三年来的资产负债表; (九)上述(一)、(二)、(三)、(五)、(六)项中规定提交的文件均需经投资者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由授权代表签署的还应提交经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及相应的公证、认证文件; (十)商务部规定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除第七项、第八项所列文件外,必须报送中文本原件,第七项、第八项所列文件应报送原件及中文译件。 商务部收到上述全部文件后应在30日内作出原则批复,原则批复有效期180日。 | |
第十五条 投资者可以持商务部对该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批准文件和有效身份证明,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对于投资者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前持有的非流通股份或在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持有的股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投资者申请为其开立证券账户。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根据本管理办法制定相应规定。 | 第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实施战略投资涉及证券登记结算有关事项,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外国投资者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提交身份证明、中介机构报告、股票发行注册文件或者股份转让确认文件等材料;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已完成对外投资有关手续的证明材料。 未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或者提交的中介机构报告认为战略投资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对于外国投资者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前持有的非流通股份或者在上市公司A股上市前持有的股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外国投资者申请为其开立证券账户。 |
第十六条 投资者应在资金结汇之日起15日内启动战略投资行为,并在原则批复之日起180日内完成战略投资。 投资者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按战略投资方案完成战略投资的,审批机关的原则批复自动失效。投资者应在原则批复失效之日起45日内,经外汇局核准后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购汇并汇出境外。 | |
第十七条 战略投资完成后,上市公司应于10日内凭以下文件到商务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一)申请书; (二)商务部原则批复函;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股份持有证明; (四)上市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五)上市公司章程。 商务部在收到上述全部文件之日起5日内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 如投资者取得单一上市公司25%或以上股份并承诺在10年内持续持股不低于25%,商务部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上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25%或以上)”。 | |
第二十条 除以下情形外,投资者不得进行证券买卖(B股除外): (一)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所持上市公司A股股份,在其承诺的持股期限届满后可以出售; (二)投资者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须以要约方式进行收购的,在要约期间可以收购上市公司A股股东出售的股份; (三)投资者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前持有的非流通股份,在股权分置改革完成且限售期满后可以出售; (四)投资者在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持有的股份,在限售期满后可以出售; (五)投资者承诺的持股期限届满前,因其破产、清算、抵押等特殊原因需转让其股份的,经商务部批准可以转让。 | 第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在以下情形下可转让通过战略投资取得的A股股份: (一)在限售期满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让; (二)在限售期满前,因外国投资者死亡或者法人终止、司法扣划等原因需转让上述股份的,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相关规定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除对所投资的上市公司继续进行战略投资和前款所述情形外,外国投资者不得以其因战略投资开立的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买卖。 |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减持股份使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25%,上市公司应在10日内向商务部备案并办理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相关手续。 投资者减持股份使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10%,且该投资者非为单一最大股东,上市公司应在10日内向审批机关备案并办理注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减持股份使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25%,上市公司应自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营业执照上企业类型调整为“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上市公司应自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外汇登记,外汇管理部门在外汇登记证上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 投资者减持股份使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10%,且投资者非为单一最大股东,上市公司自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注销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企业类型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应自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 | 第十九条 在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完成战略投资后,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变化累计超过5%或者外方控股、相对控股地位发生变化时,外国投资者或者上市公司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
第二十三条 母公司通过其全资拥有的境外子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并已按期完成的,母公司转让上述境外子公司前应向商务部报告,并根据本办法所列程序提出申请。新的受让方仍应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承担母公司及其子公司在上市公司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并依法履行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公告及其他法定义务。 | 第二十条 战略投资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并已按期完成的,全资投资者转让该外国投资者的行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关于限售期的规定,新的受让方仍应当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承担该全资投资者及该外国投资者在上市公司中的权利和义务,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等义务。 |
第五条 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应符合以下要求: …… (五)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的,应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 第二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涉及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投资或者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
第二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构成经营者集中,且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 |
第十四条 投资者应在商务部原则批复之日起15日内根据外商投资并购的相关规定开立外汇账户。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用于战略投资的外汇资金,应当根据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到上市公司注册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立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收购类),账户内资金的结汇及账户注销手续参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自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公司类型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变更申请书;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股份持有证明; (四)经公证、认证的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经核准变更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营业执照企业类型栏目中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字样,其中,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取得单一上市公司25%或以上股份并承诺在10年内持续持股不低于25%的,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25%或以上)”。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外汇管理部门在所颁发的外汇登记证上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如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取得单一上市公司25%或以上股份并承诺在10年内持续持股不低于25%的,外汇管理部门在外汇登记证上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25%或以上)”。 | 第二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实施战略投资涉及外汇管理有关事项,应当按照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的外汇登记和注销、账户开立和注销、结售汇和跨境收支等手续。 |
第二十四条 战略投资涉及上市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上市公司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 |
第二十五条 战略投资涉及税收事宜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接受税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 |
第二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依照《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安全审查。 | |
第二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金融机构进行战略投资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外商投资金融机构的相关规定。 | |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通过A股市场将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出让的,可凭以下文件向上市公司注册所在地外汇局申请购汇汇出: (一)书面申请; (二)为战略投资目的所开立的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收购类)内资金经外汇局核准结汇的核准件; (三)证券经纪机构出具的有关证券交易证明文件。 | |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持股比例低于25%的上市公司,其举借外债按照境内中资企业举借外债的有关规定办理。 | |
第二十六条 相关政府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并对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
第二十九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外国投资者,通过虚假陈述等方式违规实施战略投资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依法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等相关规定,对外国投资者及上市公司履行外商投资信息报告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于未按照规定报送投资信息的,依法予以处理。 | |
第三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 |
第三十二条 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 |
第三十三条 以下情形不适用本办法,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投资; (二)外国投资者通过境内外股票市场互联互通机制对上市公司投资; (三)外国投资者因所投资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A股上市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 (四)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的外国自然人在二级市场买卖上市公司股份或者通过股权激励取得上市公司股份。 | |
第三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实施战略投资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 |
第二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参照本办法办理。 | 第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对上市公司实施战略投资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2日起施行。商务部、中国证监会、国家税务总局、原工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5年第28号(《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通过以上表格对比,我们可以看到,与2015年版本相比较,本次修订的内容较多,我们对主要修订内容解读如下:
新《办法》与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修改相呼应,不再要求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需获得商务部批准。原《办法》第三条规定“经商务部批准,投资者可以根据本办法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新《办法》将事前审批调整为事后报备,据此,上市公司不再需要事前向商务部报送相关申请文件,也不必在投资完成后到商务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国投资者或上市公司在投资完成后,仅需按照要求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不再需要商务部审批,但是仍然需要遵守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要求。外国投资者不得对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领域的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外国投资者对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领域的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股权要求、高级管理人员要求等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战略投资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方式实施的,上市公司应聘请中介机构就该战略投资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是否符合新《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作尽职调查并发表意见。战略投资通过协议转让、要约收购方式实施的,应由外国投资者聘请中介机构就该战略投资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是否符合新《办法》第五至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尽职调查并发表意见。
原《办法》仅允许依法设立、经营的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投资者,新《办法》扩大了战略投资者的范围,除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外,也允许外国自然人作为战略投资者实施战略投资。
另外,根据新《办法》,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对上市公司实施战略投资的,参照执行。此项规定意味着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同样可以作为外国投资者对境内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
原《办法》要求外国投资者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新《办法》仅在外国投资者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时,保留原标准,要求其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者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在外国投资者不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时,仅要求其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或者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3亿美元。需要注意的是,原《办法》要求的实有资产/管理的实有资产均为“境外”,而新《办法》并无此限制,意味着“境内”或“境外”的实有资产/管理的实有资产均可。
原《办法》规定,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首次战略投资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比例应当在10%以上,新《办法》对于以定向发行方式实施的战略投资,未规定持股比例要求,即在通过定向发行进行战略投资的情形下,外国投资者的持股比例无最低要求。在以协议转让、要约收购方式实施战略投资的情况下,新《办法》对外国投资者的持股比例的最低要求降低至5%。
原《办法》规定,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在三年内不得转让,即战略投资的持股锁定期为至少3年。新《办法》则将外国投资者的持股锁定期调整为不低于12个月。当然,如果其他法律法规对锁定期有更长期限要求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五条),同样应该遵守。
需要注意的是,将最低持股锁定期调整为12个月可能会引起一些争论,毕竟,新《办法》定义的“战略投资”是“外国投资者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协议转让、要约收购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并中长期持有上市公司A股股份的行为”。因此,关于12个月的时间长度是否足以被视为“中长期”持有,仍需进一步探讨。
1. 根据原《办法》,战略投资仅可通过定向增发和协议转让两种方式进行,新《办法》增加了要约收购作为战略投资方式。
2. 新《办法》明确了通过定向增发实施战略投资的两种具体方式,外国投资者既可以作为上市公司董事会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认购新股(即锁价定增),也可以作为通过竞价方式确定的发行对象认购新股。以上两种需要履行的具体程序如下:
(1)外国投资者作为上市公司董事会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认购新股的,战略投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与外国投资者签订定向发行的合同;
(二)上市公司董事会通过向外国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的相关决议,披露本次战略投资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三)上市公司股东会通过向外国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的有关决议;
(四)上市公司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规定履行注册程序,取得注册决定;
(五)上市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登记手续;
(六)上市公司完成定向发行后,外国投资者或者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2)外国投资者作为通过竞价方式确定的发行对象认购新股的,战略投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会通过定向发行新股的有关决议;
(二)上市公司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规定履行股票发行的注册程序,取得注册决定;
(三)外国投资者通过竞价确定为发行对象后,上市公司与外国投资者签订定向发行的合同;
(四)上市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登记手续;
(五)上市公司完成定向发行后,外国投资者或者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我们注意到,在第(2)种程序下,外国投资者是在定向增发已经履行完毕注册程序并取得注册决定的情况下才通过竞价确定为发行对象的,对于其战略投资资格的核查及信息披露的具体时机,可能还需要监管机构进一步明确。
原《办法》条款并不涉及跨境换股的相关内容,一般情况下,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应以货币资金的方式进行,如果战略投资涉及到跨境换股,作为并购的一种特殊情形应适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相关要求。根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的规定,以跨境换股形式并购境内企业的,作为支付手段的股权应当是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新《办法》扩大了可以作为跨境换股支付手段股权的范围,在通过定向发行、要约收购方式实施战略投资时,可以将境外非上市公司股权作为支付对价。即,外国投资者可以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或者外国投资者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对上市公司实施战略投资,其具体要求如下:
(一)境外公司依法设立,注册地具有完善的公司法律制度,且境外公司及其管理层最近3年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重大处罚;战略投资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实施的,境外公司应当为上市公司;
(二)外国投资者合法持有境外公司股权并依法可转让,或者外国投资者合法增发股份;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国务院、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
(四)符合国家对外投资管理有关规定,完成相关手续。
与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相衔接,新《办法》要求,战略投资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方式实施的,上市公司需要聘请中介机构就该战略投资是否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作尽职调查并发表明确意见。战略投资通过协议转让、要约收购方式实施的,由外国投资者聘请中介机构就该战略投资是否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作尽职调查并发表明确意见。新《办法》同时规定,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依照《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安全审查。
与经营者集中申报制度相衔接,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构成经营者集中,且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新《办法》规定,商务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等相关规定,对外国投资者及上市公司履行外商投资信息报告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于未按照规定报送投资信息的,依法予以处理。商务主管部门还可以对违反新《办法》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对于不符合新《办法》第四条(战略投资应当遵循的原则)、第五条(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第六条(主体资格条件)、第七条(跨境换股要求)规定的外国投资者,通过虚假陈述等方式违规实施战略投资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依法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律师助理孙佳琪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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