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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推送#书摊计划#第170期:明室新书《共同体的基础理论》(大塚久雄 著;周雨霏 译)。
与丸山真男齐名的“日本战后思想的巨峰”
著名经济史学家大塚久雄代表作
日本战后西洋经济史研究的奠基性著作
著名学者渠敬东、赵京华、韩立新、韦森联合推荐!
共同体与土地占有的各种形式
亚细亚的形式
十三
正如之前所讲,历史上的“共同体”之所以呈现出各种不同的形式,被认为主要是由以下情况造成的:(1)自然条件(其中包括已经讲过的客观条件,以及所谓的人种概念这类主观条件)导致不同地域的“共同体”呈现出无数极其复杂的地域性差异;(2)在这些复杂的情况背后,可以辨别出“共同体”循序渐进发展的各个阶段。这在研究史上已经被反复论证过多次。由于本书的问题设定,只能对第一点割爱,不做进一步讨论。以下的内容主要聚焦于第二点,也就是“共同体”的各种形式在历史进程中如何循序渐进地发展,对力图分析辨别“共同体”基本形式的各类学说做一介绍。目前关于“共同体”的基本形式,最具权威的说法是分为亚细亚的→古典古代的→日耳曼的(封建的)这三种。因此,第三章将聚焦这三种不同的基本形式,一边梳理主要的事实,举例说明每一种形式的基本特点,一边力求在理论上做出解释。
那么,前面也说过,如果想根据主要史实来辨别“共同体”的三种基本形式以及它们各自的特征,我们首先必须正确地坚持以下两个基础视角。也就是说,一般要观察与确认上述“共同体”内在的“固有的二重性”的萌芽在各基本形式中的存在方式,其中最核心的评价标准是以下两点。(1)共同体内部土地私有的发展程度。这一指标直接反映了生产力发展以及社会分工(=各种生产力的分化)的程度。因此,土地私有的状况形成了“共同体”作为特定生产关系的一个积极侧面。从这个角度来看,“共同体”也是一种社会分工体系,可以被看作其在特定历史背景下的存在形式。(2)与之对应,基本共同态的变迁以及“共同体”内部构成的情况(=尤其是血缘关系的紧密程度)。通常的“共同体”都继承了原始的血缘共同态之谱系,因此具有某种原始的、超经济的框架(=共同组织)。这就形成了“共同体”作为特定生产关系的消极侧面,这一点我们已经看到了。土地的私有,加上“共同体”各成员私人活动的发展,二者相辅相成,决定了“共同体”具有的“共同态”这一侧面会呈现出怎样的面貌(=尤其是血缘关系的紧密程度)。对应各个阶段,基本共同态呈现出部落→城市→村落这一演进路线。
在接下来的部分,我们力图始终正确地保持这两个基础视角,来观察“共同体”的三种基本形式,从理论角度解释它们的各种特征。首先,我们来看一下“亚细亚的形式”。
十四
共同体的第一种基本形式被称为“亚细亚的形式”。叫这个名称不仅因为它是所谓亚细亚生产方式的基础,还因为几千年来,它与亚洲悠久的历史有着深深的联系。但从正确的理论角度讲,它并非仅见于亚洲诸国,而是在世界所有地区都能见到的“农业共同体”的第一个阶段(=原初形式)。除去世界各地现存的各自然民族,在世界史的进程里,构成西欧凯尔特民族旧制度的共同体,以及奠定南美著名的旧秘鲁印加文明之基础的共同体,都属于这种“亚细亚的形式”。但在世界史中,对于“亚细亚形式”的共同体来说意义最大的,是在近东(底格里斯—幼发拉底两河流域的美索不达米亚地区,以及尼罗河流域的埃及)、黄河下游地区,以及印度河流域形成的古代专制国家的基础结构。遗憾的是,对于这些人类历史上最古老的阶级国家,我们无法追溯到它们形成的早期阶段,用实证的方法来厘清作为其基础的共同体之基本结构。因此我们只剩以下两种方法来探究“亚细亚共同体”的基本结构:(1)依靠民族学和文化人类学丰富的实证成果来了解现存的各自然民族中,“亚细亚共同体”的基本情况;(2)依靠世界史上比近东国家晚很多的史实,譬如英国与其他国家的历史中凯尔特民族的旧制度,或亚洲一些国家直到晚近仍残存的最古老的村落制度等等,研究这些共同体的情况。
不过正如我刚才所说,我们这篇讲义的目的是正确地介绍和说明关于“共同体”的各种基础理论,所以不得不忍痛割爱,略去翔实的史实叙述。只是眼下为了理解基础理论,有必要举一两个典型事例来辅助说明。这里作为典型事例,讲一下19世纪中期印度河流域的旁遮普地区(现位于巴基斯坦西部)仍残存的“农业共同体”,以此为线索做进一步说明。马克思曾说过这样的话:“这些简单的生产有机体,为揭示下面这个秘密提供了一把钥匙:亚洲各国不断瓦解、不断重建和经常改朝换代,与此截然相反,亚洲的社会却没有变化。这种社会的基本经济要素的结构,不为政治领域中的风暴所触动。”(强调为原文所加)提醒一下,上述印度的共同体构成了马克思所说的这种生产有机体的原型。
十五
在印度河流域的旁遮普地区,自吠陀时代以来,诸多不同的民族在此地经历兴亡。尤其是8世纪以后,穆斯林的统治给原先的土地制度带来了巨大的改变。但即便如此,我们从英国殖民地官员的报告中得知,在德里区的古尔冈(Gurgaon),或阿姆利则区的古尔达斯普尔(Gurdaspur)这种边境地区,由于生活条件在本质上没有发生太大变化,固守着古老印度教信仰的各个部落到了19世纪中期还沿用着太古以来的一些习惯法及其古称。
我们先来看一下古尔冈地区。居住在这里的各个印度教部落都由好几个被称为“格茨”(Goth)的大的血缘集团构成。其实在这里,按照我们一直以来的用语,所谓“格茨”究竟是部落(Stamm)还是氏族(Sippe),其界限比较模糊。不过考虑到这些血缘集团的规模不断由小壮大或由大衰退变小,上述二者之间的区分呈现流动状态,不管用哪个词都不影响问题的核心。此处为了避免与现在的用语产生冲突,就暂且使用“部落”一词吧。
这种大血缘集团“格茨”在家长制的统治结构下,采取agnatisch[父系的],也就是男系的组织架构。子女留在父亲所属的“格茨”,冠该部落的姓氏。女子遵从外婚制嫁给其他“格茨”的男子时,要离开父亲所属的“格茨”,归属丈夫的“格茨”。“格茨”又分为数个更小的血缘集团,通常被称作“阿尔”或者“通巴”。每个“阿尔”又分为好几个叫作“加尔”或“坎旦”的大家族(=或宗族)。
“共同占有”土地的主体是作为大血缘集团的“格茨”。每一个“格茨”都有自己固有的领地。属于同一个“格茨”的人们在本“格茨”的领地内以阿尔为单位各自组成村落,居住在其中。有时候一个“格茨”全体形成一个村落。村落与其周边的地区构成了所谓的“村马尔克”(Dorfmark 或 innere Mark),在这里,各个大家族(或宗族)分别居住在“被围起来的”住宅,住宅除了包括仓库、马厩、工棚,还有园圃(Wurte)和一些附属的耕地。这就是说,按照我们眼下的用语来表述的话,此时已经出现了“世袭地产”(文献里采用的是“tenement”一词),而且显然是男性世袭的私有地。不过土地、家畜以及其他重要动产的分配,必须征得所有家族成员的同意,这一点连家长也不例外。
在“格茨”的领地内,除了上述“村马尔克”以外,其他所有的土地构成“格茨”全体的“共同马尔克”(gemeine Mark或äußere Mark),被称作“夏弥拉特”或者“伊拉卡”。使用这些“夏弥拉特”,即“共同马尔克”要遵循什么样的原则呢?通过古尔达斯普尔地区的例子,我们就能看得很清楚。在“格茨”全体(=家长会议)的监督和管理之下,各大家族(=宗族)的首领按照以下的方式拥有平等的权利:夏弥拉特的一部分被当作耕地由各大家族占有,但基于“格茨”全体的决定,这些地时不时地在各大家族间重新分配。如果哪个大家族(=宗族)因发展壮大,对土地的需求增加,经过村落全体(=家长会议)的批准,他们也可以开垦新土地。当意见出现分歧时,少数服从多数。这种情形下,土地按照各家族的能力与需求进行再分配,显然符合马克斯·韦伯所谓的“实质平等”(materielle Gleichheit)。在现实中,这种“实质平等”原则在村落全体的监督下严格执行,如果断定占有的土地大于实际需求,多出的部分将被没收;而且,分配的耕地只能作为耕地来使用。“格茨”的所有成员都可以使用“夏弥拉特”内的牧场。对森林的采伐需要经过全体成员的同意,而且在过去,只允许因个人用途采伐(譬如用于建造房屋、篱笆,制作农具,或当柴火),禁止贩卖。不过个人种植的树木属于个人,这与古代日耳曼的马尔克的Bifangrecht[荒地处分权,请参见本书第86页、第98页注25以及第109页]类似,这一点很有意思。这意味着各个家族可以将“村马尔克”内私有领地(=“世袭地产”)附近的土地据为己有。如果是小范围,可自行操作,而涉及大范围土地的话就必须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经过全体成员表决。
十六
如上所述,即使是在19世纪中期的印度,这种原始状态的“农业共同体”也仅仅存在于极个别的边远地区。一般而言,由于王朝兴衰更迭,各种统治形式的交替对阶级分化造成了不同的影响,因此不同地区的共同体呈现为不同类型。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此处暂且不一一介绍各种类型了。马克斯·韦伯根据巴登—鲍威尔(Baden-Powell)的叙述,对印度“农村共同体”的基本特征所做的史实归纳意义深远,我在这里要介绍一下。附加一句,这里根据我们的问题意识,将原文的论述顺序稍微做了调整。
(一)在最古老的时代,土地占有权的合法来源若非开垦即为征服。
(二)因此,部落(Stamm)(有时是其分支大氏族〔Phratrie〕)自认为是其占领地的所有者,并起而抵御外来的侵犯(马克斯·韦伯在其他地方指出,这时在村马尔克内部,私有的园地〔Wurthen〕也广泛出现了)。
(三)古代的印度村落并没有(也不必然会有)像欧洲那种作为农民所有地(Hufe)之一部分的“公共地”(Allmende),以及对应的“共有权”(Allmendrecht)—此乃土地过剩与大氏族团体依然延续的结果。
(四)村落全体的集体共耕(volle Feldgemeinschaft或Agrarkommunismus)并非印度原始的(引者按:历史学能够追溯的最古时期的)农业制度,也不是后来的农业制度的基础。
关于最后一点,马克斯·韦伯在别的地方还指出,我们所设想的“原始”(primär)的“村落共同体”(Dorfgemeinde)在后来的时代中也有部分残留。与此相关,韦伯还写道:“印度的农地区划方式并不是德国那种Gewanne(耕区)与Streifen(垄地)交错的形态,即Gemengelage(混合耕地制)。世袭地产往往是按地质的差异分割成区块(有时进行轮作),但大体而言是范围甚广且不按面积比例计算的区块。个人拥有的耕具数量决定了他可以配得耕地的多寡。由于农地原来非常充裕,因此没有测量的必要。……为了平均生计(Nahrung)所需,也有重新划分土地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