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宠物医院所面临的监管力度正在加大,对于处罚金额大,监管关注度高的类目,宠物医院在实际经营中,需要保持高关注度。
在之前案例中总结中,市场对从业人员执业资质,药品使用合规性等出现频次较高,处罚金额多在万元以上。而随着放射性设备在医院的普及度越来越高,与之相关的员工健康合规风险也在增加,处罚案例也在陆续出现。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如涉事单位出现了相关违法行为,将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关于宠物医院的处罚举例如下:
1
处罚金额5万起,高者可到十万元
①
案件名称:杭州某医院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等案
违法事实:2024年05月30日,当事医院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已构成违法
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50000元
②
案件名称:宁海某医院有限公司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等案
违法事实:当事医院于2024年5月28日至2024年6月6日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放射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未按照规定对放射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该公司在2024年5月28日劳动者叶某变更工作岗位、开始从事放射工作时,未在劳动合同中告知其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已构成违法
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50000元
③
案件名称:温州某医院有限公司温科院分公司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等案
违法事实:2024年2月27日,当事医院安排16名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已构成违法
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50000元
③
案件名称:杭州某医院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等案
违法事实: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1、2023年05月07日至2023年10月17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X射线职业病危害的放射诊疗工作;2、2023年05月24日至2023年10月17日,未按照规定对宠物DR机房进行X射线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50000元。
④
被罚单位: 北京某动物医院有限公司
违法事实:用人单位安排未经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未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行政处罚:罚款100000元
⑤
被罚单位: 郑州某医院龙子湖分公司
违法事实:公司未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行政处罚:警告;罚款50,000.00元
2
加强职业健康检查管理水平
据部分区域执行标准(不同区域监管标准或有差异)放射工作单位应当组织在岗期间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周期是不超过两年。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照射和事故照射后的健康检查。
上岗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主要包括:
必检项目:医学史、职业史调查;内科、皮肤科常规检查;眼科检查(色觉、视力、晶体裂隙灯检查、玻璃体、眼底);血常规和白细胞分类;尿常规;肝功能;肾功能检查;外周血淋巴细胞染色体畸变分析;胸部 X 线检查;心电图;腹部 B 超。
选检项目:耳鼻喉科、视野(核电厂放射工作人员);心理测试(如核电厂操纵员和高级操纵员);甲状腺功能;肺功能(放射性矿山工作人员,接受内照射、需要穿戴呼吸防护装置的人员)。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容易引起宠物医院受处罚的条款摘录如下:
第七十五条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三十五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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