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方因自身违约导致买卖合同被解除能否主张占有使用费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究其原因主要是法院在对合同解除后果、不当得利制度、抵销制度及过错责任之间的理解问题,下文即对此简要分析。
司法实践的主要判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解除合同系卖方过错导致,买方在合同解除前的占有系合法有权占有,故不存在占有使用费的问题。如最高法在(2021)最高法民申7083号案中即认为在无法证明买方有过错的情况下不能支持占有使用费。山东高院在其官方公众号“山东高法”分享的“鲁法案例【2022】500”中,即是认为“买卖合同解除前,买方系合法占有使用财产,因卖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后,如不能证明买方对合同解除亦存在过错,且双方未对商品使用费、折旧损失费等相关费用进行约定的,违约方主张相关费用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不会得到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标的物与价款系等价关系,双方互相占用,故原则上标的物占有使用费和价款占有使用费可以抵销。故最终结果是抵销后不予支持。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综合考虑合同解除原因、涉讼标的物的使用时长及维修情况、占用价款期间可得利息收入、同类型标的物的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
司法实践各类判法原因分析
从司法实践看,第一种观点在实践中似乎占据主流地位。虽然法院在论述过程中对不予支持的理由一般都不会详细阐述,但可能是考虑了以下几个因素:
①卖方因自身原因导致合同被解除的情形下,一般占有使用时间相对较短、标的物大多也无法正常使用,因此买方的实际获利可能并不大,卖方损失也不大;
②因买方违约解除合同,卖方可能遭受损失,该损失部分难以用证据证明,故买方可能无法主张;
③虽然买方占有标的物,但卖方也占有价款,两者应当等同视之。
因此,在综合考虑占有时间、使用情况、买方损失、价款支付情况等后,法院基于平衡双方利益的角度对卖方的占有使用费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则是从对待给付义务出发,认为标的物、价款之间的占有使用费可以互相抵销。这第一点,在无效、可撤销合同中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占有标的物的一方对标的物存在使用或者依法可以使用的情形,对方请求将其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与应收取的标的物使用费相互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种观点则是考虑到标的物占用、资金占用两者之间并不对等,因为对待给付义务是价款—标的物所有权之间,而并非标的物占有—价款之间。通常情况下,标的物的占用费应当高于等额的资金占用费。况且,这种不能对等抵销在标的物使用时间长、标的物使用正常的情况下尤为明显。例如,车辆长时间使用但因卖方原因无法过户。
笔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违约方主张的占有使用费支持系法律上必然,至于是否最终能否抵销则是另一层法律关系的问题。违约方主张的占有使用费,主要有以下依据:
首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一般情况,短暂性的使用不至于标的耗损严重,但如果是长时间使用必然造成标的物耗损,而无法事实上“恢复原状”。以汽车为例,由于车辆已经被占有使用,必然造成车辆磨损、性能、价值降低,即使可以返还所有权和占有,但无法真正恢复到订立合同之前的原状,故针对该不能恢复的折旧损失,可以以“占有使用费”的形式主张补偿等措施。
其次,《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卖方交付车辆的给付目的在于履行自己合同义务,现因合同解除,原合同义务消失,需要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故卖方交付标的物的给付目的无法实现,故而买方客观上占有使用该车辆,具有使用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对于该部分使用利益应折价补偿。
最后,针对卖方的补偿,在部分领域已经有的明确的规定,可以参照适用。以汽车为例,《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3号 2022年01月01日实施)第二十七条规定:“消费者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的,应当向销售者支付家用汽车产品使用补偿费。补偿费的计算方式为:补偿费=车价款(元)×行驶里程(公里)/1000(公里)×n。使用补偿系数n由生产者确定并明示在三包凭证上。使用补偿系数n不得高于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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