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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法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产品质量典型案例》,六件典型案例从生产者、销售者、非直接购买产品的受害人等不同主体角度以及侵权人所应承担的刑事、民事等责任角度指明了产品责任的法律路径。产品责任作为确保市场商品安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法律机制,在复杂且涉及多方责任建设工程领域同样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本文拟通过最高法出台的典型案例,探讨建设工程领域中不同主体涉及的产品责任,对于提升工程质量、明确各方责任主体、保障公共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产品责任的概念
“产品责任”的表述直接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编第四章,章节名即为“产品责任”,根据体系解释的规则,因该编为侵权责任编,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至第一千二百零六条的表述,《民法典》中的产品责任指的是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时,相关主体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民法典》虽然规定了产品侵权的责任主体,但并未对“产品”进行解释,对“产品”的界定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该条不仅对“产品”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同时也规定了产品在生产和销售活动中的适用,即《产品质量法》不仅规定了产品侵权责任,也规定了产品在生产、销售中的质量保障责任、监督责任等。
建设工程领域涉及的产品责任
在建设工程领域内同样涉及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因产品缺陷带来的侵权等情形,在建设工程这种特殊领域是否仍然适用上述法律规定?首先要对建设工程领域内的“产品”是否属于产品责任中的“产品”进行研究。
《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可见,建设工程原则上不适用产品责任的规定,但其中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若符合《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的实质定义,仍可适用产品责任的规定。
(一)为工程建设而购置的建筑材料等
在工程建设期,为进行施工建设会购置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等,或租用设备,这些建筑材料如水泥、钢筋本身就是材料的生产商为进行销售所加工、制作的,也即建设工程领域是作为下游来购置上述建筑材料,这些材料的生产和销售并未因进入建设工程领域而具有特殊性,其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质上属于产品。
(二)工程建设中生产出的建筑材料等
建设工程领域中购置相关建筑材料并非为简单的使用,这些建筑材料多会经过加工形成新的材料、设备等,如混凝土,但这些物的形成并非基于销售目的,即使其构成建筑物,其本身也丧失了独立性,无法将其囊括在“产品”的范围之内。工程完工之后形成单个建筑物或建筑单元本身就是建设工程,已被《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三款排除在了适用范围之外,故也不属于“产品”。
综上,建设工程领域中适用产品责任的主要为购置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新的建材,或因其本身不具有物的相对独立性,或因其不符合“产品”的实质性要求,并不适用《民法典》《产品质量法》等规定的产品责任。
建设工程领域不同主体涉及的产品责任
(一)发包人涉及的产品责任
因建材主要使用于施工过程中,发包人与建材少有直接接触,其可能涉及的产品责任主要发生于由发包人负责建材购置的情形下。在建设过程中若发生因产品缺陷造成的侵权事件时,被侵权人往往并非直接购买人,而发包人负责建材的购置,且其并未对承包人进行销售,其并非产品侵权的责任主体。被侵权人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1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请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产品质量典型案例之一强调的即是非直接购买使用缺陷产品但受到缺陷产品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向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督促生产者提升产品质量、销售者销售合格产品,保护受害人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二)承包人涉及的产品责任
承包人除却使用建材进行施工外,有时还会成为建材的供应方。在承包人自行供应建材时,承包人除却基于其施工义务获得相关利益外,其对工程建设供应建材本身也是一种获利行为,在符合相应条件的情况下,承包人或可构成销售者。此时若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失,被侵权人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也即承包人请求赔偿。此外,作为销售者,若其掺杂掺假、伪造标识等,除却承担产品侵权责任外,还可能承担《产品质量法》第三章第二节所规定的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产品质量典型案例之二便点明设立这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目的是对经营者欺诈行为予以惩罚,并威慑、警告其他经营者,防止欺诈行为发生,净化市场环境。
此外,承包人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2负有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的检验义务,不论建材等是由谁提供,承包人作为施工单位,其有义务对建材进行检验。若发包人提供建材,但其提供建材不符合标准,承包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3行使解除权。然该种检验义务也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产品质量典型案例之三(以下简称“案例三”)中的检验义务,原因在于主体不同,案例三中的检验义务是施加给产品经营者,为保障产品质量,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检验义务是基于对工程质量的严格把控而设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产品质量典型案例之四(以下简称“案例四”)中提到了产品的保修期,在建设工程领域也存在着质量保修期,且保修责任通常由承包人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4规定了建设工程的质量保修制度,第四十条设置了最低保修期。案例四中法院认为收割机电气线路故障为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属于产品缺陷,不因超过保修期而免除责任。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6规定了发包人以及承包人导致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承担问题,且未对其责任承担的期限做出限定。
(三)分包人涉及的产品责任
若分包工程建材由分包人提供,此时承包人系分包工程中建材的购买方,不构成分包工程中建材的销售者,但分包人自行供应时,与上文承包人构成销售者同理,分包人也可以构成销售者,承担产品侵权责任以及产品质量责任。此时,若因分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缺陷,在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责任后,向分包人追偿时,其既可依据分包合同请求分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依据《民法典》向分包人主张产品侵权责任,但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7,承包人仅可选择主张一种权利。
综上,发包人通常情况下作为业主单位主要为产品质量缺陷的受害人,承包人作为施工主体,其对各方主体提供的建材具有检验义务,这种义务虽不同于经营者的检验义务,但当承包人作为建材的供应者且构成销售者时,其应承担销售者依法应承担的产品质量责任。分包人涉及的产品责任则亦如承包人。
建设工程领域虽原则上被《产品质量法》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但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等关系重大,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述:“质量体现着人类的劳动创造和智慧结晶,体现着人们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严格建设工程领域的产品责任,明确建设工程领域的责任主体,有助于推动高质量发展、促进我国经济由大向强转变、满足人民美好生活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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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团队助理王一帆对本文亦有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