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案中无法确定赃物价值时, 能否以销赃金额认定犯罪数额?

学术   2024-10-31 18:07   广东  




引 言


在盗窃犯罪中,为了掩饰犯罪行为或者尽早套现获利,行为人往往实施盗窃后就快速将赃物转移、转卖,出现案发后赃物无法追回的情况。而盗窃罪是一种侵犯财产权的犯罪,其定罪量刑标准依据盗窃金额确定,在没有实物的时候,需要按照被害人提供有效价格证明来认定金额,或者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涉案财物价值,如果这两种途径评估的价值均不合理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以行为人的销赃金额来认定盗窃的犯罪数额呢?






盗窃罪数额认定的相关规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广东地区的盗窃数额量刑标准)


关于盗窃的数额,司法解释中规定了明确的认定方法:


两高《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以下简称“盗窃解释”)

第四条 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五)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可见,被盗财物的价格确定,首先是依据有效的价格证明来认定,在没有价格证明,或者证明的价格明显不合理的时候,再委托估价机构评估价格,价格评估一般是需要依据实物进行的,那在没有实物的情况下怎么评估呢?




无实物情况下对被盗财物

的价格认定规则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2020年)》(发改价认办〔2020〕97号)

第四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要求提出机关提供必要、完整、准确的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和价格认定必需的相关材料。提出机关对上述文书、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上应当载明价格认定机构名称,价格认定目的,被盗财物名称、数量、规格型号、真伪质量检测证明,价格内涵(被盗财物所处不同环节、区域及其他特定情况的价格限定),价格认定基准日,提出机关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提供材料名称和份数,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内容……


第五条 被盗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灭失状况进行价格认定:

(一)实物因挥霍、丢弃、隐匿、毁坏、发回等原因导致提出机关无法提供的;

(二)查验日或者勘验日实物状况和基准日相比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确定基准日实物状况的;

(三)无法确定基准日实物状况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被盗财物灭失的,除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当要求提出机关在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中明确被盗财物具体购置时间(启用时间)、购置价格;在基准日的实物状况,包括新旧程度、使用情况(使用强度、使用环境、是否正常使用)、维护保养情况、鲜活程度等;成分、含量、保质期限、质量等级、是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等影响价格的因素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一)被盗财物为人民币、外币、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以及其他提出机关可以直接确认价格的财物;

(二)被盗财物为国有馆藏文物,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核材料等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物品;

(三)被盗财物已经灭失,且不能通过文字、照片等材料全面准确反映其名称、数量、规格型号、真伪质量、实物状况等影响价格重要因素的。


可见,在实物灭失时,提出价格鉴定的机关必需提供必要、完整、准确的价格认定委托材料,载明涉案物品具体购置时间、购置价格、实物状况、使用情况等各种详细情况,全面准确反映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真伪质量、实物状况等影响价格的重要因素。若不能提交或提交的材料无法反映的,价格认定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无法作出价格认定的情况下,

可按照销赃金额认定盗窃数额




那当没有合理的价格证明,也没有有效的价格认定结论时,是否可以依据盗窃行为人的销赃金额来认定盗窃数额呢?


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在现行相关司法解释中,虽然没有将销赃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的一般性规定,但有关于一些特殊情况下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的特别规定。例如上文引用的《盗窃解释》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又如两高《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3号)第十四条规定,“依照文物价值定罪量刑的,根据涉案文物的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文物价值;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或者结合本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鉴定意见、报告认定”。可见两高对特殊情况下,认定销赃金额为盗窃数额是持肯定态度的。


有一种意见认为,不能以销赃数额来认定盗窃数额,主要理由是,《盗窃解释》中只对“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一种情况规定了可以按销赃金额认定,没有对盗窃一般物品进行规定,不可以随意突破规定,而且,《盗窃解释》删除了1998年最高法《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已失效)第五条第七项“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的规定,说明直接按销赃数额认定是不被认可的。


该种意见有失偏颇,首先,司法解释只是没有直接进行规定,但有其他特殊规定可以比对参照适用,以销赃数额认定盗窃金额并未突破法律规定;其次,“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的规定被删除,最高法《〈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作出了解释:“销赃数额高于实际盗窃数额的,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并没有增加,以销赃数额作为盗窃数额,进而决定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有失妥当”。可以看出,删除该条文仅针对销赃数额高于实际价格的情况,并非否定销赃金额作为盗窃数额认定的适用;再者,销赃数额一般有转账往来、收购人证言、嫌疑人供述等可以印证,比起单一的被害人陈述更为客观,在无其他有效客观证据的情况下,是认定盗窃数额更合理的途径。实践中销赃数额一般远低于有效价格证明和价格认定的价格,如果销赃数额就已达到盗窃追诉标准或量刑等级,那实际盗窃数额在销赃数额之上,更达到相关标准,既不会放纵犯罪,也不会造成对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法律适用局面。


司法实践中也有在实物灭失无法鉴定的情形下按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的判例可供参考。例如:


•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2019)鄂0205刑初37号刘子扬、刘细中等盗窃案


• 雷州市人民法院

(2016)粤0882刑初57号吴某盗窃案


•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2017)粤1972刑初1151号江万福、江锦倍盗窃案


•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6)粤1391刑初111号何天辉、张如盛盗窃案


•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2023)粤0112刑初12号张卫东盗窃案


需要注意的是,以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具有严格的限定条件:一是证实盗窃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二是没有有效价格证明,无法鉴定评估或鉴定意见明显不当;三是销赃数额查证属实,有在案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四是可以排除合理怀疑,认定的数额不违背常识常理常情,防止出现销赃金额高于被盗财物实际价值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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