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事大麻烦: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 被作为执行标的异议审查

学术   2024-10-17 17:39   广东  




引 言


实践中,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被作为执行标的异议审查,虽然是一个比较小概率的事件,但是仍存在部分法院、律师混淆两者的情况下,导致救济出现一系列问题。这种场景主要发生在法院在案外人未提起执行标的的情况下,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消极的执行措施,例如将房产下架拍卖。申请执行人因而对法院的该消极执行行为提起执行异议。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各方关于消极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往往又会去争执是否满足排除执行。笔者最近接触的真实案例便是如此,法院最终作出驳回异议请求的裁定,并确定救济途径是执行异议之诉。






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是何种异议




《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看,执行标的异议仅能案外人提出,申请执行人不是申请执行标异议的合格主体。但不得不说,法院在上述情形下采取下架拍卖的消极执行行为,其根源可能确实是对案涉财产是否是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产生疑问。但由于《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并无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进行执行标的异议,因此,申请执行人对此情形下的异议本质为执行行为异议,即法院的消极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进行审查。




法院审查执行标的

能否排除执行是否存在问题




严格来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四条,排除执行异议审查主要审查谁是权利人、权利人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等三项内容。换句话说,排除执行异议的审查系涉及执行标的实体权利的审查,应属于执行标的异议的范畴。在此情况下,由于申请执行人仅能提起执行行为异议,而法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及审查方向确实执行标的的异议的方向,明显超出了审查范畴,存在明显违法。




法院确定的救济途径是否正确




虽然法院意识到了其排除执行的审查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应当属于执行标的异议的审查范畴,故其救济途径应当是执行异议之诉。如前所述,法院忽视了申请执行人提出的仅可能是执行行为异议,而执行行为异议的救济途径是上级法院复议。此外,法院确定的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途径,也明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依据该条款,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以“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为前提。




处理及救济途径




此情况是因为法院错误混淆了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而产生,如发现此情况可积极与执行异议的审理法院沟通,确定正确的救济方式。如无果,则同时申请复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即遵循正确的救济途径和法院确定的救济途径。事实上,最终仅有一个救济途径会被受理,如果法院最终受理执行异议之诉,其最终结果最有可能是驳回起诉,此时则仅能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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