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资产收购为例浅谈并购重组过程中的税负转嫁风险

学术   2024-11-12 17:32   广东  




摘 要


特殊性税务处理是合法降低并购重组交易当期税负的常用手段,但特殊性税务处理本质是将标的物的计税基础由出让方转移到买受方的税基转移,这就容易引发税负转嫁。税负转嫁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买受方承担了更多的税负,但是也有使得买受方整体税负降低的情形,我们暂且称之为“有损的税负转嫁”和“有益的税负转嫁”。除了税负转嫁,特殊性税务处理过程中还存在双重征税和双重不征税现象。本文将以资产收购为例,通过全链条的税负测算对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税负转嫁问题展开论述。






并购重组的税务处理概述





图一 企业并购重组过程涉及到的税种及交易路径示意图


2024年7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企业兼并重组主要税收优惠政策指引》,围绕企业并购重组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非货币性投资、合并、分立、划转、改制、债务重组等12种交易模式中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问题做了政策归纳。图一是并购重组的税种、交易路径示意图。


一项企业并购重组业务首先需要从交易形式和税种两个维度考量,选择合适的交易路径。各个税种都有各自的并购重组政策,某交易路径可以解决A税问题,但解决不了B税问题。例如母公司想要向子公司剥离一幢厂房,如果选择划转交易路径,根据财税2003-49号文规定可以申请免征契税。但是土地增值税没有划转方面的规定,所以土地增值税还是要正常缴纳的。但是如果选择母公司向子公司增资扩股,可根据财税2003-49号文申请视同划转免征契税,根据财税2023-51号文申请认定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可以看出选择不同的交易路径,税负存在重大差异。




税负转嫁概述




并购重组交易中存在当期缴税、分期缴税、当期不缴税几种常见税务处理情形。


(一)

当期缴税


一般性税务处理是以公允价值为计税基础,需要在交易当期缴税,不存在税负转嫁问题。


(二)

分期缴税


因为非货币性投资没有现金收入,所以政策给予了五年分期缴税的优惠。其本质是将本应当期全额缴纳的税款予以分期处理,也不存在税负转嫁问题。


(三)

当期不缴税


特殊性税务处理是不确认所得、以被转让资产原计税基础做为买受方的计税基础,当期不需要缴税,其本质不是免税而是递延纳税,极易出现税负转嫁。


对于买受方而言,税负转嫁通常会导致日后再交易时税负变高的,相当于将卖方本应在并购重组当期缴纳的税负递延到买方再次转让标的物时承担,因此税负转嫁通常是有损的。但这也不绝对,税负转嫁也有可能会导致日后再交易时税负变低,我们称之为有益的税负转嫁。有益还是有损通常取决于被转让资产计税基础和公允价值两项数据。而且特殊性税务处理也会出现双重征税和双重不征税现象。





资产收购中的税负转嫁




本部分将以资产收购五种情形为例,抽丝剥茧地展现从一般性税务处理到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过程,并通过测算呈现出税负转嫁现象及其产生的原因。


(一)

情形1-现金支付


如图二所示,甲公司现金购买乙公司名下的一宗土地。在此交易模式下,因为是全现金交易,只能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全额缴税。



图二 现金收购资产交易前后的示意图


假设甲、乙公司均为境内非房地产企业,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乙公司该土地的买入价2亿元,出售时账面价值等同于计税基础为1.5亿元,土地公允价值为3.1亿元。该地区的契税税率为3%。再假设该土地构成了乙公司的全部实质性经营资产。为方便计算,后续所有的计算均不考虑税收优惠、简易计税、小税种等影响等因素,仅做原理性测算,且以下货币均以万元为单位。


在一般性税务处理模式下,交易各方税负如下 :


乙公司:

企业所得税:(31000-15000)×25%=4000

增值税:31000×9%=2790

土地增值税:增值额=31000-20000=11000,增值率=11000÷20000=55%,土地增值税=11000×40%-20000×5%=3400


甲公司:

契税=31000×3%=930

甲乙公司的整体税负率:(4000+2790+3400 +930)÷31000=35.87% 。甲公司取得土地的计税基础为31000。因为该交易模式为一般性税务处理,所以不存在税负转嫁问题。


(二)

情形2-股份支付:



图三 股份支付交易前后的示意图


如图三所示,假设甲公司通过定向增发股份/增资扩股的方式,用股份支付代替现金支付,那么站在甲公司角度可以视为股份支付的资产收购或者增资扩股,站在乙公司角度可以视作股份支付的资产出售或者非货币性投资。


1. 情形2.1


假设甲、乙公司选择企业所得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和土地增值税土地作价入股特殊性税务处理,那么各方税负测算如下:


乙公司:

企业所得税:4000。根据财税2014-116号文第一条之规定,乙公司的该4000万元企业所得税可以分5年缴纳,当年需缴纳800。

增值税:2790。

土地增值税:3400。根据财税2023-51号文第四条之规定,乙公司的该土地增值税可以申请暂不征收。(此处不考虑不同税务机关对于“企业重组”的不同认识和态度)。


甲公司:

契税:930。

甲乙公司的整体税负率=(4000+2790+930)÷31000=24.9% ,当年的税负率=(800+2790+930)÷31000=14.58%。


该交易模式下,采用的是非货币性投资企业所得税五年分期均匀缴纳和改制重组过程中土地作价入股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政策。


根据财税2014-116号文第三条之规定,甲公司取得土地的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为公允价值31000,不存在税负转嫁问题。


根据财税2023-51号文第六条之规定,甲公司取得土地的计税基础为15000,再次转让时也应以15000为可扣除项目金额。这有别于情形1现金支付模式下31000的计税基础,会产生土地增值税的税负转嫁。


假设甲公司若干年后将土地以50000的价格再次出售,对比情形1和情形2.1甲公司的土地增值税税负。


情形1:(50000-31000)×40%-31000×5%=7600-1550=6050。


情形2.1:(50000-15000)×60%-15000×35%=21000-5250=15750。


可以看出土地增值税的税负多了15750-6050=9700。整体来看,在并购重组交易当期乙公司少交了3400的土地增值税,但是甲公司后期再出售时税负增加了9700。这增加的9700既包含了交易当期应当由乙公司缴纳但通过税基转移方式转嫁给了甲公司的3400,也包含了土地增值税超率累进税率带来的税率升档后的放大效应。


2. 情形2.2


在2.1的基础上,继续细化:假设甲乙公司选择企业所得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和土地增值税土地作价入股特殊性税务处理。除此之外,乙公司将与土地相关的债权、负债、劳动力一并转让给甲公司以申请适用增值税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那么各方税负测算如下:


乙公司:

企业所得税:4000。继续按2.1情形分5年缴纳,当年需缴纳800万元。

增值税:2790。因与该土地相关的债权、负债、劳动力一并转移,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2第一条第(二)款第5项之规定,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3400,继续按2.1情形,适用暂不征收政策。


甲公司:

契税=31000×3%=930。

甲乙公司的整体税负率=(4000+930)÷31000=15.9% ,当年的税负率=(800+930)÷31000=5.56%。


该交易模式下,交易双方采用的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五年分期均匀缴纳政策、改制重组过程中土地作价入股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政策以及与资产相关的债权、负债、劳动力一并转让不征收增值税的政策。我们再看看下是否存在税负转嫁。


企业所得税:如2.1情形所述,不存在税负转嫁问题。

土地增值税:如2.1情形所述,存在税负转嫁。

增值税:假设若干年后甲公司以50000的价格再次出售,测算过程如下:


情形2.1:重组当时乙公司为甲公司开具了税额为279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公司获得2790的进项税额。甲公司再次出售时的销项税额=50000×9%=4500。甲公司的总体增值税税负为4500-2790=1710。


情形2.2:因交易当期乙公司未缴纳增值税,因而也未能向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公司无进项可用于抵扣。再次出售时的销项税额4500。这样甲公司的总体增值税税负就是销项税额4500,相比较于情形1多出的增值税额4500-2790=1710就是乙公司转嫁而来。但是增值税的税负转嫁并非是由税基转移引起,而是由于增值税链条断裂所致。


3. 情形2.3.1


在2.2的基础上,继续细化:假设甲乙公司选择资产收购100%股份支付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叠加情形2.2土地增值税土地作价入股特殊性税务处理和增值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那么各方税负测算如下:


乙公司:

增值税:2790。继续按照2.2情形不缴纳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3400。继续按照2.2情形适用暂不征收政策。

企业所得税:4000。根据财税2009-59号文、财税2014-109号文、税总2010-4号文、税总2015-48号文的规定,假设本次交易符合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其他条件,本次交易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甲公司:

契税=31000×3%=930。

甲、乙公司的整体税负率=930÷31000=3%。

甲、乙公司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具体过程如下:

乙公司: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不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取得甲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土地的原计税基础15000。

甲公司:取得土地的计税基础为原计税基础15000.


假设若干年后,甲公司以35000的价格出售土地,乙公司以37000的价格出售所持有的甲公司股权。那么对本次交易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所得税测算如表一。



表一  公允价值高于计税基础情形下的税负转嫁和双重征税测算


从表一可以看出:


1. 一般性税务处理,甲公司总计应纳税额是4000×25%=1000,而特殊性税务处理后,应纳税额为20000×25%=5000。特殊性税务处理比一般性税务处理多了4000即是由税负转嫁而来。


2. 乙公司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应纳税额为22000×25%=5500,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纳税额也是22000×25%=5500。


3. 甲乙双方一般性税务处理的总应纳税额为1000+5500=6500,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总应纳税额为5000+5500=10500,特殊性税务处理比一般性税务处理甲乙公司的总应纳税额多了10500-6500=4000。


上述数据表明:


1. 税负转嫁:因为特殊性税务处理15000的计税基础转移到了甲公司,从而导致一般性税务处理模式下应当在交易当期缴纳的4000税额转嫁到了甲公司后期再处置时缴纳。


2. 双重征税:不论是一般性税务处理还是特殊性税务处理,乙公司的应纳税额都是5500。甲乙公司总的应纳税额多出来的4000就是甲公司多承担的那4000部分。这表明在这一交易中存在双重征税问题。


情形2.3.2


在情形2.3.1的基础上,我们假设只改变公允价值一个数据,将土地溢价状态变为折价状态,假设公允价值是12000,若干年后后甲公司同样以35000的价格出售该土地,乙公司以37000的价格出售所持有的甲公司股权。我们再做同样的测算如表二。



表二  公允价值低于计税基础情形下的税负转嫁和双重征税测算


从表二可以看出:


1. 一般性税务处理,甲公司总计应纳税额是23000×25%=5750,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纳税额为20000×25%=5000。特殊性税务处理比一般性税务处理少了5750-5000=750。


2. 乙公司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应纳税额为22000×25%=5500,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纳税额同样为22000×25%=5500。


3. 甲乙双方一般性税务处理的总应纳税额为5750+5500=11250;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总应纳税额为5000+5500=10500,特殊性税务处理比一般性税务处理总应纳税额少了11250-10500=750。


这表明当标的物土地的公允价值低于计税基础时,同样因为税基转移产生了税负转嫁,只不过是有益的税负转嫁,而且交易双方的总应纳税所得额变少了,存在双重不征税现象。


通过上述数据分析,税基转移和增值税链条断裂引发的税负转嫁已经很清晰地展现。但是对于双重征税和双重不征税现象产生的原因以及如何相对应地修改政策文件,尚没有定论,本文也只是客观呈现这一现象。





识别和防范税负转嫁




上文列举了资产收购的五种情形,可以看到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税基转移引发的税负转嫁以及增值税因征税链条断裂而导致的税负转嫁。资产收购相对来说是并购重组中相对简单和容易理解的一种常见交易形式。除了资产收购外,股权收购、企业合并、企业分立也会存在税负转嫁问题,用自身股份支付还是用控股公司股份支付所产生的税负转嫁又有所不同,但篇幅所限本文就不再展开测算和论述。


面对税负转嫁和双重征税这一现象,能否通过设置几个关键数据指标就一目了然地快速判断出是否存在税负转嫁和双重征税。笔者认为,目前除了公允价值和计税基础的高低对比外,尚无其他稳定且具有规律性的某个或某些指标可以支持做出快速判断。


那么,又该如何去识别和判断税负转嫁以及是有益还是有损的税负转嫁呢?笔者认为基于全链条税负思维,将交易当期和后期再交易的税负全部纳入税负核算,可以帮助交易双方尤其是买方做出准确判断。


识别出存在税负转嫁后又该如何处理?鉴于目前有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法律法规,不可能消除税负转嫁现象。但是这也并不意味着买方就无能为力了,通过税法专业人士的介入,及早发现并识别税负转嫁这一隐形交易成本,可以有助于并购重组交易决策、将这一隐性成本纳入并购重组交易总价谈判中,甚至主动利用好有益税负转嫁。





本文作者



王常栋

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上海办公室

wangchangdong@vt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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