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法案例【2025】010
2022年5月,杜某以包清工的方式给庄某建设房屋。双方约定2022年7月至2022年8月交付房屋。案涉房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庄某在支付部分费用后,尚欠杜某人工费11398元,并向杜某出具借条。杜某多次催要欠款,庄某以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不付款。杜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庄某支付剩余人工费11398元。庭审过程中,庄某提供部分照片及视频举证杜某建设的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人工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杜某2022年8月已经把案涉房屋交付给庄某,截至2024年8月杜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案涉房屋已经交付给庄某使用两年,且庄某提供的照片和视频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庄某辩称的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杜某向庄某主张案涉房屋的剩余人工费11398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及财产安全,保障工程质量是工程项目的“底线”,因此对于发包人来说,竣工验收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承包人需要配合发包人竣工验收。实践中,发包人未经验收便将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的情况屡见不鲜,未经验收便使用的行为又称“擅自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通过加大发包人不利后果的承担,强调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检验的责任,力求保障检验工程质量的最后一道“防线”,避免产生“豆腐渣工程”,以此防止发生严重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供稿:沂南法院冯启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