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蒙法官说】轿车与三轮车相撞,轿车车主能要求赔偿吗?

政务   2025-01-04 18:18   山东  


临法案例【2024】129




01

基本案情



 2024年2月20日11时34分许,喻某英驾驶电动三轮车左拐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喻某英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喻某英负事故主要责任。案涉小型轿车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后,案涉小型轿车被送至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3月22日,徐某向所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一份。3月25日,某保险公司将维修费41000元付至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后向郯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喻某英赔偿所垫付的车辆损失赔偿款28700元。




02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案涉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是否为机动车;2、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利。关于争议焦点1:电动三轮车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电动三轮车的设计型号等对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判断。就本案而言,因涉案电动三轮车未挂牌,行政管理部门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对车辆性质进行认定,且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喻某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需要驾驶资格的记录,本案中,喻某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宜认定为机动车。关于争议焦点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基于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机动车的速度、硬度、重量及危险性远高于非机动车,客观上具有更强避险义务和操控义务,在法律未明确规定机动车方享有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后无权再向非机动车方追偿,遂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03

法官说法



当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等均未对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做出明确规定,法院结合电动三轮车的设计型号等对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判断,认定涉案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并无不当。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以相应基础法律关系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成立为前提。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是以被保险人具有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为前提,且该权利的范围受限于保险人的赔偿金额范围。本案中,原告是否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应以案涉交通事故中作为机动车一方对作为非机动车一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为前提。当前我国现行法律及行政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为此应当充分考量民法典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相关规定,遵循立法目的,综合衡量各种因素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考虑到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车辆的速度、硬度、重量及危险性差异,机动车一方客观上具有更强避险义务和操控义务,因此认定某保险公司不具有代位求偿权并无不当。




04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供稿:郯城法院徐勤磊  王义祥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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