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法案例【2024】131
人身损害发生后,一方想尽快拿到赔偿款,一方想尽快了结此事,双方对于事件的认知和评判不一样,双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后,一方发现赔偿数额难以满足其实际损失,存在严重不公平,双方协商不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和解协议,请求另一方进行赔偿。
审判实务中应该如何判断“和解协议”是否显失公平,本篇案例将进行解读。
马某跟随包工头刘某在某建筑工地从事劳务工作,2023年4月,马某在进行木工作业时不慎被电锯锯伤手指,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开放性手部损伤(左手)、开放性第一掌骨骨折(左手)、手部拇指伸肌腱损伤(左手拇长伸、拇短伸肌腱断裂)、手部桡神经损伤(左手桡神经浅支损伤),后急诊行左手清创探查骨折内固定肌腱肌肉神经修复术,术后对症治疗,定期换药。马某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16026.83元。
住院期间,包工头刘某与马某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马某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作中锯伤手指,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一次性付两万伍仟元(包括住院费、医药费等一切费用),28号之前付清,付清之后一切后果与本人刘某无关。”协议由双方签字后,刘某支付赔偿款25000元。
赔偿协议达成后,马某因左手开放性损伤术后活动不灵再次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5787.77元。出院后经马某委托司法鉴定,马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双方之间的赔偿和解协议,刘某赔偿各项损失14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与刘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马某提供木工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马某受伤后与刘某签订的赔偿协议,能否反悔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通过庭审查明,本协议书系马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代为与刘某签订,且次日即办理出院手续,诊疗行为并未完成,马某对其伤情后果及致残情况未完全清楚,属于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下达成,协议约定的赔偿费用与马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差距较大,过分减轻了刘某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协议显失公平。故马某请求撤销该协议书,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马某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法院审核认定合理损失为147051.6元,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因果关系以及承担责任能力,酌情确定刘某承担65%责任,马某自担35%责任,扣除刘某已经赔付25000元,刘某尚需赔偿马某70583.54元。被告刘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事法律行为只要行为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条件,就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协议内容受法律保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为人不得随意反悔。但是民法典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系基于重大误解、以欺诈手段实施、受第三人欺诈、显失公平等情形的,行为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即允许当事人反悔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本案中,马某因劳务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在其住院期间达成的赔偿和解协议所获得赔偿款,远远低于其实际损失,赔偿协议显失公平,马某要求撤销协议再次赔偿并不违反诚信原则,法院予以支持。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合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应当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主观方面,判断一方是否利用优势地位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与对方订立合同;客观方面,要判断合同内容是否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造成当事人利益是否明显失衡,一般符合上述两种情形,合同会被认定为显失公平,受害人有权请求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供稿:罗庄法院石仁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