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 交通肇事罪
5.1.1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1.1.1 量刑起点
(1)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1.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负事故同等责任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至四个月刑期;
(3)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无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2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1.2.1 量刑起点
(1)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6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2.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3)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至四个月刑期;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3 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1.3.1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3.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2)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4 对于死亡人数、重伤人数及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不同档次量刑标准的,以达到较高档次的量刑标准确定量刑起点。达到相同档次量刑标准的,以死亡人数确定量刑起点;没有死亡人数的,以重伤人数确定量刑起点。
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事实,确定刑罚量后,再根据不同情形调节基准刑。
5.1.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已经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以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驾,情节恶劣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1.6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交通肇事后未破坏现场、积极救助伤者的,但与自首情节不重复评价;
(2)伤者或亡者均为被告人亲属的;
(3)伤、亡者中包括被告人亲属的,根据亲属与非亲属人数的比例情况、赔偿数额完成情况等,综合确定减少的比例;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1.7 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1.8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两种以上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3)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
(4)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5)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的;
(6)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7)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8)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速或者超载驾驶的;
(9)一年内因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受过行政拘留以上处罚的;
(10)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或为减轻责任,伪造、变动事故现场的。
5.1.9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交通肇事后逃逸,被抓获归案的;
(2)事故发生后,由他人冒名顶替的;
(3)曾因交通肇事行为受到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4)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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