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死刑复核深度思考的十问

职场   2024-09-08 09:01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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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小林漫谈刑辩 
作者|刑辩李小林

第一问  死刑不需要被定义吗?
我翻遍《刑法》和所有的法律,不曾发现我们的法律中有关于死刑的定义,仅在《刑法》中看到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将其作为主刑的一种进行罗列。
死生乃大事矣,人生大事莫过于生死。因而,作为一个人,生命权是他最重要的权益,也是其他一切权益的基础和保障。死刑不需要被定义吗?错了,真赔得起吗?
第二问  全球大多数国家都废除了死刑,我们呢?
根据有人统计,截至2018年全球一百四十多个国家废除死刑,仅有五十余国家保留死刑,而我国仍然保留死刑,属于少数国家之一。
而近年来,针对热点案件,无论是抱有“杀人偿命”的大多数普通网民,还是司法机关,对于热点案件,几乎都坚持死刑。
第三问  少杀慎杀在执行中是否差异太过明显?
我们国家作为少数保留死刑的国家,刑事政策提倡的是少杀慎杀,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人。通过裁判文书网以及新闻媒体公布的案例和数据,在近二十年甚至更长的一段时间,判处死刑的主要是暴力犯罪以及毒品犯罪等,而少有公职人员因为职务犯罪被判死刑的案例。
根据《刑法》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贪污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也就是说,贪污罪数额特别巨大的,可以判处死刑,然而诸君近二十年可曾听闻几个贪污上千万、上亿的官员被判死刑?难道这是“(死)刑不上大夫”的少杀慎杀?

第四问  为何死刑复核这一最重要的程序法律条文最少?
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审判程序位于第三编,其包含审判组织、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其中第一审程序40个法律条文,第二审程序19个法律条文,审判监督程序也是7个法律条文,死刑复核程序仅有6个法律条文,系审判程序中最少的。
如果说司法审判是守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死刑复核无疑这道防线的重中之重,无他,因为死刑是刑罚中最重的一种,而死刑复核是司法审判的最后一关。然而,就是这样最重要的一个司法程序,法律条文却是最少,连死刑复核方式的基本程序都没有明确规定,是应当以诉讼化方式,还是非诉讼化的方式进行都没有规定。
第五问  为何最高法当年开庭复核过,现在全部不开庭了?
近年来最高法死刑复核的案件全部不开庭,然而并不是没有开庭复核过的案件。在2013年最高法开庭复核过一起杨方振抢劫案,并最终不予核准。

第六问  死刑复核程序书面审,如何保障权益和监督?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二审尚且开庭审理,死刑复核程序不开庭审理的道理何在?
而且,最高法如果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调取到新的证据,如何保障当事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权以及知情权?
另外,现行《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这是义务性规定还是权力性规定?如果是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赋予权力,但并非应当履行的义务,如何保障个案的法律监督,是可监督,可不监督?
七问  死刑复核书面审如何能保证案件质量吗?
死刑的极端严厉性和不可恢复性,要求我们从事死刑复核的刑事审判人员必须以最审慎的工作态度,坚持最严格的标准,严守最规范的办案程序,切实把好死刑案件最后一道关。每一起案件,都实行合议庭、审判长、副庭长、庭长、乃至主管副院长层层把关,以确保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合议庭要在人人阅卷,写出书面审查报告和阅卷报告基础上,对于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定罪量刑和审判程序,认真讨论提出处理意见,对于核准死刑的原则上要提讯被告人,必要时还要到案发地调查核实。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在上报主管副院长审核后,还要提交审判委员会审理决定。”
时任最高法的某副院长在2007年曾公开讲过这一段话,通过这段讲话,我们可以得知死刑复核的案件不仅是书面审,而且是行政化办案模式。这种非控辩对抗的非诉讼化复核模式,真能保证案件质量?
副院长自己都说了,合议庭人人都要看卷,那非合议庭的副庭长、庭长、主管副院长以及审委会都不看卷,听合议庭汇报,汇报之人自己没有注意到的问题,他如何能汇报?
这种书面审的行政化程序,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无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无法申请调取证据、无法申请重新鉴定和勘验以及侦查实验,如何能保障案件质量?
第八问  经过最高法复核的案件是否就绝没冤错可能?
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并核准执行死刑的案件,是否绝对没有冤错可能?对此,我不清楚,但原来各地省高院复核过的就有错案,而且从判案的法律逻辑来讲,永远会存在错案可能,特别是书面审的案件。
从曝光出来错案来看,虽不是最高法复核的,但也是经过复核程度的,而最后改判无罪。这些案件中,有人活着等到了公正,而有的人永远也等不到属于自己的公正,比如呼格吉勒图、聂树斌等人。
从法律逻辑而言,司法认定的法律事实从来都不是客观事实的简单再现,而是根据现有证据重构、反推的事实。而司法机关搜集和认定证据不可能穷尽,且证据本身就有真伪之别,通过假的证据推导和重构的法律事实就有虚假之可能,这也是冤假错案不可能避免的根本原因。
第九问  如果经过最高法复核的案件被发现是错案,还有勇气改判吗?
有人曾对再审改判的死刑冤案进行过统计,根据统计数据,相当一部分并不是司法机关认识到错误并自我纠错,而是真凶出现或者亡者归来。

司法机关由人代表,是人就会犯错,而且司法机关认定的法律事实系由证据重构的事实,证据有真假和限度,因此,无论哪个司法机关复核死刑案件,都会有错案发生可能。如果最高法复核的死刑案件也出现真凶或亡者归来的现象,还有勇气改判吗?
第十问,为何我国法律对于死刑标准语焉不详?
我国现行《刑法》中保留死刑的罪名有四十余个,主要分布在危害国家安全罪

、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其中判处死刑最多的是故意杀人、强奸、绑架、抢劫、毒品犯罪。
然而这些罪名,何种情形或者情节应当适用死刑,则法律规定不明确甚至未有规定。如《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何种情节判处死刑,何种情节判处无期,何种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则完全没有规定;再如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也没有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不同主刑对应的情节区分;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亦没有何种情形适用死刑,杀害被绑架人就判死刑还是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就可判死刑?
我国《刑法》现行规定,大多都是诸如此类规定,判处死刑的标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核准死刑的标准从何而来?靠各个庭室的秘密文件或者经验,亦或者司法解释?
我国《立法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只能制定法律,由法律予以明确。从罪行法定的角度出发,“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犯罪行为的界定、种类、构成条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对于刑法条文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
即按照罪行法定的基本原则要求,每个罪名对于死刑的对应量刑情节均应当由而非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而这种对应的量刑情节与量刑幅度应当是无偏差的一一对应,而非是悬殊巨大的几个法定刑对应,否则并非依法判处刑法,而可能是依司法解释创设的规则判处刑罚。
结语:本文并非意在攻击现行司法制度,而是希望我们的司法制度能够进步,至少不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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