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示教育 | 会见违规使用手机,被处中止会员权利、停止执业

职场   2024-12-06 18:33   山西  

前言:



做好律师警示教育工作,是深化律师制度改革、推进律师队伍建设的重要举措,是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是加强党对律师工作全面领导的重要体现。党中央对律师工作高度重视,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完善律师管理制度等提出明确要求,为律师工作指明了前进方向和根本遵循。抓好律师警示教育工作,就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律师工作的重要批示指示精神和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的生动实践。


为增强律师队伍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自觉性,提高律师队伍执业风险防范意识,我们以教育、警示为目的,结合全国近年来律师警示案例,对多发、易发违规行为及处理情况进行汇编,供律师学习之用。


“学道须当猛烈,始终确守初心”,既然选择从事律师职业,就要从始至终坚守良好的初心。谨以此为警示律师执业误区、提供正确指引贡献绵薄之力。


案情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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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一:

2018年8月21日,广东江门市律师协会收到江门市看守所的函及相关证据材料,反映广东XX律师事务所梁X律师违规会见。经江门市律师协会调查认定,梁X律师确有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手机,让其与家人以微信视频方式进行通话的违规行为。2018年12月29日,江门市律师协会给予梁X律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的行业纪律处分。


基本案情二:

2020年5月,余姚市检察院驻所检察官在对市看守所日常检察过程中发现,律师霍某某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存在将手机带入会见室并使用的可疑行径,遂通过调取监控视频、分别约谈霍某某及被会见的犯罪嫌疑人等方式进行核实。经调查发现,霍某某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过程中确有使用手机的行为,并利用手机微信语音通话功能促使犯罪嫌疑人与家属进行通话(该次通话时间较短,未涉及案件实质内容)。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就该情况向杭州市司法局发出检察建议,经调查核实,杭州市司法局、杭州市律师协会对涉事律师分别作出停止执业7个月、中止会员权利7个月的决定。





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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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十五条:“不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传递物品、文件。”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传递物品、文件;”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九条予以行政处罚。”


《律师法》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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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律师会见时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人员使用,一方面是从案件办理的角度考虑,防止发生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形;另一方面从看守所监管的角度考虑,在押人员擅自与家属联系易增加其心理负担,引起情绪波动,增加监管压力,不利于监管工作的开展。故而对于在押犯罪嫌疑人与外界(除辩护律师)的联系进行了严格的限制,现行有效的1990年国务院发布的《看守所条例》第二十八条:“人犯在羁押期间,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与近亲属通信、会见。”(该条例中的“人犯”指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员。)规定了在押犯罪嫌疑人的通信权。律师会见过程中为在押人员提供通讯工具,存在以下潜在的影响和后果:


1.干扰案件侦办、审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亲友通话可能导致案件信息泄露,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机会与未到案人员串供、伪造/毁灭证据或干扰证人作证,严重干扰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2.引发刑事法律风险:如发生上述情形,律师将极大可能被追究辩护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极大可能被追究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伪证罪的刑事责任。

本案例中,律师会见时为在押人员提供手机进行通话,因未涉及案件实质内容,故处以较轻的行业、行政处罚。但“勿以恶小而为之”,作为“外人”的辩护律师,如何能敏锐察觉出通话双方事先约定好的“暗语”?所以“恶小”未必,杜渐防微才是成全之策。


律师在看守所会见的禁止性行为,具体情形有:

1.《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范》:“未经允许,不得直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药品、财物、食物等物品,不得将通讯工具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不得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友会见。”

2.《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传递物品、文件。”

3.《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南京市司法局 关于在全市看守所实行“三个严禁”工作的通知》:①严禁提供香烟食品药品。严禁向被监管人员提供香烟打火机及其他食品、药品;②严禁私自传递物品。严禁私自为被监管人员传递现金、物品、信件。确因工作需要的,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书面通知监管场所,并交看守所接待民警按规定转交。

4.看守所可停止会见并处理的其它行为:①将电脑、音像传输和存储等电子设备提供给被会见人员使用;②未经同意,为被会见人员播放存储在电子设备里的照片、音频、视频和文字材料;③利用电子设备为被会见人员拍照和对外传输视听资料;④参与对同一案件或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


一般来说,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违规会见的律师分两种:一是缺乏办理刑事案件经验,刑辩风险意识薄弱;二是故意做其他律师不能做之事,以炫耀其“能力强、关系硬”。对于第一种,应该说所有的律师业务,风险意识永远都是第一位的,特别是办理陌生专业领域的案件,更应当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对于第二种,应当杜绝该种不良意识,此类违规行为不仅损害律师行业与监管机关之间形成的信任基础,也破坏了律师辩护环境的公平性,既损害律师个人形象,也损害律师行业的形象。



文章转自:南京律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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