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小讲堂 │车辆修理项目和费用超出定损范围的,事故当事人可否径行修复?

职场   2024-12-02 20:41   山西  


解读

保险法小讲堂

车辆修理项目和费用超出定损范围的,

事故当事人可否径行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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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案例要旨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修理车辆过程中发现修理项目和费用超出保险公司定损范围的,应当与事故相对方及保险公司进行协商追加定损,或者选择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当事人不宜迳行对车辆进行修复。否则,应自行承担不必要的修理费用。


典型案例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65辑(2008.3)


案情简述:2007年6月12日,原告孙某某驾驶苏E97951号车辆沿干将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俞某某驾驶苏E4C152的大型汽车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原告孙某某驾驶的苏E9T951号车辆发生追尾事故。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俞某某全责,孙某某无责。事故认定书上同时载明:“经调解俞某某赔偿孙某某车子修理费用”。被告俞某某驾驶的苏E4C152号大型汽车以某某客运公司名义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该车因本次事故受损,被送往车辆4S店指定的苏州常隆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常隆公司)进行维修,原告孙某某支出修理费用人民币47600元。被告俞某某系苏E4C152号大型汽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挂靠在被告某某客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某某公司每月收取管理费用。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将孙某某、某某客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主张汽车修理费47600元,车辆价值损失30000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发生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47558元,但原告在修理车辆过程中发现修理项目和费用超出了保险公司定损范围,应当与三被告进行协商追加定损,或者选择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原告却迳行对车辆进行了修复。已经修复的车子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已经无法评估出当时的损失情况,原告的直接处置行为,导致本案修车的合理费用难于确定,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一部分修理费用,可酌情认定为5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用人民币42558元。本案事故是一追尾事故,并未造成原告汽车核心部件的损坏,也并不影响汽车的安全性能及其他主要性能,原告主张价值贬值系其对汽车修复后的价值与发生事故前的价值跌落的心理评价,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车辆价值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用人民币42558元。至于责任的分担,俞某某将苏E4C152号大型汽车挂靠在某某客运公司名下,故俞某某与某某客运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苏E4C152号大型汽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某某保险公司只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不同意对商业险部分直接进行理赔,且本案的损害赔偿与保险合同纠纷确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某某保险公司只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赔偿部分40558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被告某某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赔付后可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据此,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车辆修理费用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俞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车辆修理费用人民币40558元,被告某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车辆损坏的,对车辆修理费用的赔偿应当以尽量“恢复原状”为标准。本文讨论的争议焦点,即超出保险公司定损范围的修理费用,在没有相关方确认的情况下,能否得到支持? 


首先,常隆公司出具的修理清单并非赔偿的价格依据。原告孙某某将车辆交由4S店指定的维修商进行维修,并根据维修人员的建议确定了维修和更换项目,该处置行为虽然符合消费者的心理及车辆的 实际情况,但常隆公司毕竟不具备从事价格鉴证的相应资质,特别是该公司作为高档车的销售和服务商,对其品牌车辆的修理采用了较高的标准,不仅考虑到恢复车的原有状态和性能,还考虑到在车辆各细节处做到美观,因此其最后修理的价格不具备价格评估的证明力和公信力,只能作为确定原告合理的修车费用的参考。


其次,保险公司的定损也并不是必然的赔偿依据。保险公司的定损人员具有一定机械方面的知识,具有车辆定损的经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对事故车辆的定损基本上能够满足使车辆恢复原状的费用需求。但保险公司毕竟不具备从事价格鉴证的相应资质,加之车辆维修具有较高专业性,且不同品牌的车辆都有不同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要求,特别是一些较为高档的车辆,保险公司在定损时认为无需修理和更换的零部件,维修人员在修理时根据实际需要有可能认为必须更换和修理,因此在有些情况下,保险公司的定损可能无法满足使车辆基本恢复原状的费用需求。此外,保险公司本身就是理赔人,基于利害关系的存在,当事人有可能认为保险公司无法客观地评估车辆损失,因此在车主对保险公司定损有异议的情况下,并非完全根据保险公司出具的理赔意见来确认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 


最后,法院审查定案应严格遵循关联系、必要性、合理性的原则。法院在确认车辆修理范围和金额时,应当剔除明显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修理费用,此外,还应当以“恢复原状”为准则,考察原告修理项目、方式、金额的必要性与合理性。若车辆在修理过程中发现超出保险公司定损范围的项目和金额,原告应当与事故相对方及保险公司进行协商追加定损,或者选择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此确定车辆损失,但本案原告却在未沟通的情况下,径行对车辆进行修理,以致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已经无法评估出当时的损失情况。原告的处置行为,导致修车的合理费用难以确定,造成了修理费用的扩大。对扩大部分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常隆公司对车辆维修出具了报价单,列明了维修项目与金额。某某保险公司对常隆公司报价单所列项目和金额做了一定删减,给出了定损意见。原告与被告均未对常隆公司的报价单及保险公司的定损意见达成一致,因此报价单和定损意见,仅可作为原告车辆修理的参考,而非车辆实际修理费用的结算依据。当各方对车辆维修项目和金额存有异议时,各方应共同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或者通过人民法院予以认定,而不应自行修理处置,否则导致修车合理费用难以确定的,原告极有可能最终承担扩大部分的费用。




作者介绍



作者简介



牛  铭   律师


华炬律师,法学硕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山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联合会律师服务团成员、山西广播电视台特约嘉宾,曾受聘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特邀廉政监督员、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反保险欺诈委员会委员及自律检查组成员,具有银行、证券等多项金融业从业资格,获得中国人民银行认证的反洗钱培训合格证。牛铭律师先后就职于大型金融国企及律师事务所,拥有十余年的公司风控、法务及律师从业经验,具有扎实的法律知识与丰富的实务能力,主要致力于金融、保险、合同及企业风控等方向的研究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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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牛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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