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示教育 | C律师违规收案、代理不尽责案

职场   2024-11-15 17:55   山西  

前言:



做好律师警示教育工作,是深化律师制度改革、推进律师队伍建设的重要举措,是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是加强党对律师工作全面领导的重要体现。党中央对律师工作高度重视,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完善律师管理制度等提出明确要求,为律师工作指明了前进方向和根本遵循。抓好律师警示教育工作,就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律师工作的重要批示指示精神和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的生动实践。


为增强律师队伍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自觉性,提高律师队伍执业风险防范意识,我们以教育、警示为目的,结合全国近年来律师警示案例,对多发、易发违规行为及处理情况进行汇编,供律师学习之用。


“学道须当猛烈,始终确守初心”,既然选择从事律师职业,就要从始至终坚守良好的初心。谨以此为警示律师执业误区、提供正确指引贡献绵薄之力。


案情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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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人诉称:被投诉人C律师违反《律师法》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未向投诉人提供《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且本案《借款合同》清晰约定借款利息及相关违约责任,C律师代投诉人提起诉讼时,没有协助投诉人向D和F主张借款逾期利息及律师费,致使投诉人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C律师作为投诉人的代理人,没有充分考虑维护投诉人的最大的合法权益,致使投诉人财产权益严重受损,C律师应当就本案未向仲裁委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责任。


被投诉人C律师辩称:被投诉人C律师未接受投诉人的仲裁案件的委托,也没有接受任何其他人的委托,代理投诉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更没有收取投诉人或其他人的律师费,投诉人所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




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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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律师协会经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根据X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的《裁决书》载明:仲裁委员会根据投诉人与被申请人D、F于2020年1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于同日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民问借贷纠纷一案。《裁决书》未显示投诉人有代理人。投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委托C律师代理仲裁程序。


被投诉人C律师未与投诉人直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被投诉人C律师提交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与甲方A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约定A公司受投诉人的委托,就投诉人与D、F 之间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一事,委托专业律师代理投诉人的申请执行阶段事务,乙方为甲方所委托的申请执行案件提供法律服务,服务范围为执行阶段。律师事务所指派C律师为本合同申请执行案件的承办律师。收费方式为风险收费,乙方按照投诉人收到执行款项总金额10%收取律师服务费,由甲方向投诉人收取该律师服务费后直接转 账到乙方的对公账户,如果未能执行到回款,乙方不收取费用。


被投诉人C律师另提交一份投诉人与A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投诉人聘请A公司作为专项商账管理顾问,财务公司服务范围包括律师电话催收、代为向法院或仲裁委申请诉讼或仲裁或执行、仲裁代理服务。


市律师协会认为:


在投诉人的仲裁案件中,被投诉人C律师并未接受委托参加代理活动,不存在未按投诉人意愿向仲裁委主张借款利息及律师费、致使投诉人财产权益受损的代理不尽责的行为。在投诉人的执行案件中,未发现被投诉人C律师存在未履行律师职责的行为,投诉人也没有证据显示被投诉人C律师有未尽职尽责行为。因此,被投诉人C律师不存在代理不尽责的行为。


被投诉人在代理投诉人的执行案时,并未与投诉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以被投诉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名义),而是与财务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方式为风险收费,律师费用由财务公司向投诉人收取后直接转账到律师事务所,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七条的第(一)项规定:“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 可见,C律师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中存在违规行为,但被投诉人是初次违规并且情节显著轻微或轻微,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免予处分。但为了避免此类事件再次发生,对C律师进行诫勉谈话。


处分依据: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第二十一条 未征得各方委托人的同意而从事以下代理行为之一的,给予训诚、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


(一)接受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


(三)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的;


(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该委托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该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五)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律师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


(六)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五)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显著轻微或轻微的;


(二)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书面反省的;


(三)自觉改正不规范执业行为的;


(四)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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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C律师代理投诉人与D、F之间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并未与投诉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而是与第三方财务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案件,不符合律师行业规范的规定。本案提醒广大律师同行,要注意在执业期间接受委托要按照规定统一办理委托并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否则将构成违规收案、收费行为,应当受到纪律处分。


文章转自:北京京师珠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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