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6日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现代国际物流的发展,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及其进出货物的管理和保税仓储物流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税物流中心(A型)(以下简称物流中心),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经营、专门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海关监管场所。
自用型物流中心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经营,仅向本企业或者本企业集团内部成员提供保税仓储物流服务的海关监管场所。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批准的存储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开展保税仓储物流业务。
第二章 物流中心的设立
第五条 物流中心应当设在国际物流需求量较大,交通便利且便于海关监管的地方。
(七)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管理制度和符合会计法规定的会计制度。
(六)符合国家土地管理、规划、消防、安全、质检、环保等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十一)报关单位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第九条 设立物流中心的申请由直属海关受理,报海关总署审批。
物流中心在验收合格后方可以开展有关业务。
获准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视同其撤回设立物流中心的申请。
第三章 物流中心的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物流中心不得转租、转借他人经营,不得下设分中心。
(五)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国际物流业务。
(六)其他与物流中心无关的业务。
第十五条 物流中心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海关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守海关监管规定。
第四章 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
第十六条 海关采取联网监管、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对进出物流中心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等实施动态监管。
第十七条 海关对物流中心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物流中心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形成完整真实的货物进、出、转、存电子数据,保证海关开展对有关业务数据的查询、统计、采集、交换和核查等监管工作。
第十八条 主管海关通过视频监控系统对物流中心实施远程监管。
对审查合格的企业准予延期2年。
第二十条 物流中心需变更经营单位名称、地址、仓储面积等事项的,企业申请并由直属海关报海关总署审批。其它变更事项报直属海关备案。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因故终止业务的,由物流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总署审批后,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保税物流中心(A型)验收合格证书》和《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
第二十二条 物流中心内货物保税存储期限为1年。确有正当理由的,经主管海关同意可以予以延期,除特殊情况外,延期不得超过1年。
第五章 海关对物流中心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一节 物流中心与境外间的进出货物
第二十三条 物流中心与境外间进出的货物,应当在物流中心主管海关办理相关手续。物流中心与口岸不在同一主管海关的,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在口岸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物流中心与境外间进出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及国家另有明确规定的以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二)物流中心企业进口自用的办公用品、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等,以及物流中心开展综合物流服务所需进口的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等,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和税收政策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节 物流中心与境内间的进出货物
第二十六条 物流中心内货物跨关区提取,可以在物流中心主管海关办理手续,也可以按照海关其他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企业根据需要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分批进出货物,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月度集中报关,但集中报关不得跨年度办理。
第二十八条 物流中心货物进入境内视同进口,按照货物实际贸易方式和实际状态办理进口报关手续;货物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企业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许可证件;实行集中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每次货物进出口时海关接受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
3、物流中心之间,物流中心与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物流中心(B型)和已实行国内货物入仓环节出口退税政策的出口监管仓库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的货物往来。
第三十条 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税收管理办法办理出口退税手续。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外汇管理办法办理收付汇手续。
(三)国家规定免税的其他货物。
第三十二条 物流中心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物流中心(A型、B型)、保税仓库和出口监管仓库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货物的往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保税仓储货物在存储期间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向海关缴纳损毁、灭失货物的税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国际中转货物”是指由境外启运,经中转港换装国际航线运输工具后,继续运往第三国或者地区指运口岸的货物。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以上为2005年发布版本,该办法后根据2015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27号、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2024年10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73号修改,请点击文末左下角“阅读原文”至海关总署网站“海关规章库”获取现行有效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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