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民众对于财富管理的需求不断增强,委托理财逐渐成为普通投资者实现资产增值的重要途径。然而,当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涵盖保底条款时,其效力认定尤为复杂,且由于对该条款的理解不一,导致实践中的裁判结果不尽相同。本文将重点探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与司法判例,系统分析保底条款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的法律效力。
委托理财合同,是指委托人为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目的,将资金、证券等金融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在金融市场开展投资理财活动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根据委托理财的受托人是否为金融机构,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分为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和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九民纪要》第92条规定,若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与受益人签订含有保底或刚兑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法院应认定条款无效。而对于非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订立的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司法裁判亦未统一。因此,在受托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若双方约定保底条款,便产生了以下法律问题:此类保底条款是否有效?如被认定无效,是否会导致合同整体无效?
(一)保底条款的分类
在实践中,保底条款一般可以分为三类:
1.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类型:受托人在条款中承诺,无论理财结果的盈利或亏损,委托人的投资本金不会遭受部分或全部损失,损失部分由受托人自行补足。
2.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类型:受托人承诺,在委托理财到期后,其会向委托人返还本金及合同约定数额的收益。由于此保底承诺在表现形式上与收取固定本息的借贷合同较为相似,部分司法观点认为,委托人仅以取得固定收益为目的让渡资金使用权和投资收益权,实际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固定收益,合同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借贷而非理财。
3.保证本息最低回报类型:受托人承诺,委托人的本金不受损失,且委托人可获得固定数额的最低回报,对于超额收益部分双方按照约定比例分成。
保底条款从本质上来看,属于双方当事人对于投资风险的再分配,表现为委托人不承担本应自负的收益不足或本金损失的风险,而将风险转由受托人等主体承担。需要指出的是,若双方在委托理财结束后就损失补足或损益补偿达成一致,该约定则不构成保底条款。
(二)保底条款的效力—司法案例的不同裁判思路
1. 认为保底条款有效的理由
(1)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非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作出否定性规定。《证券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规范主要针对特定金融机构和主体的行为加以限制,但此类限制性规定具有特定性,无法直接类推适用于非特殊主体的情境。因此,保底条款在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故应受到法律保护。
【参考案例:(2020)赣01民终3307号: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尚没有对受托人为特定金融机构以外的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作否定性规定。】
(2)符合意思自治原则
保底条款是受托人与委托人双方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以意思自治的协议形式对受托行为所设定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方式。双方通过自愿约定收益比例以及由受托方独自承担风险的方式来确定双方权利与义务,系当事人行使私权利的体现,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契约自由原则,即应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参考案例:(2017)浙06民终2271号判决书:上述保底条款是当事人双方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也是委托投资人与受托人以意思自治的协议形式对受托行为所设定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方式。】
(3)符合权责一致原则
由于委托人缺乏专业的理财知识,而一般的委托理财合同中受托人具备专业知识,且投资决策权完全由受托人掌控,基于权责一致原则,受托人应承担更大的责任,故保底条款的设置恰恰彰显了权责对等的要求。此外,受托人在未投入任何自有资金或证券的情况下,通过操作具备获取高额回报的可能性。既然受托人享有获得高收益的权利,其亦应承担相应的高风险义务,此安排符合市场运行的基本规则。
【参考案例:(2020)赣01民终3307号判决书:上诉人刘晓东在未投入任何资金、证券的情况下,即可通过股票操作取得与吴科霖同等的收益权。也就是说,如果刘晓东经营有方,将会在没有任何资金、证券投入的情况下获取一定数额甚至是高额回报。按照市场运行规则,利之所在,责之所归,刘晓东既然享有获得高收益的权利,那么同时也应承担高风险的相应义务。】
(4)未损害公共利益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说明了其存在于私法领域,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使用其自有资金进行证券投资,不会涉及国家和第三人的利益,双方所达成的保底条款不足以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以至于达到损害公共利益的程度。
【参考案例:(2021)津03民终50号判决书:双方协议仅限于双方之间,并未干涉及损害金融秩序。】
2. 认为保底条款无效的理由
(1)违反公平原则
该基本原则几乎在所有认定保底条款无效的案件中被法院所援引。主要观点为,受托人在已履行勤勉、谨慎义务的情况下,仍然承担全部或部分损失,违反了公平原则。委托理财合同中,一方将投资风险完全转嫁至另一方,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导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失衡。
【参考案例:(2022)京74民终475号案:(保底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的等价有偿和公平原则,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
(2)违背市场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基本原则
“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金融秩序是一套确保市场稳定、公平、透明的规则体系,要求市场参与者自主承担风险、遵循公开透明的信息披露机制,以防范系统性风险并保障市场公正。部分司法观点认定合同或条款无效的基础也在于保底条款将投资风险完全分配给受托人,诱导作为委托人的投资者误判或漠视投资风险,非理性地将资金投入金融市场,不断积累和放大投资风险,破坏金融秩序,违背金融市场基本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
【参考案例:(2019)鲁02民初128号判决书:保底条款因规避和转嫁了金融投资风险,使双方民事权利义务明显失衡, 违背了市场经济基本规律及资本市场规则,特别是民法的公平原则,对金融、经济秩序产生负面影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3)参照《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虽然我国目前对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的效力尚未有明确的规定,但《证券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中,对保底条款的效力持有明确的否定态度。部分司法观点认为,虽然该禁止性规定仅针对特定金融机构,但基于“举重以明轻”的原则,上述规定之立法本意亦应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加以参照适用。
【参考案例:2020黑民再450号 虽然该规定针对的是证券公司,不能直接适用于个人间签订委托理财合同的情形,但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个人委托理财合同中应适用,保底条款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违背委托关系责任承担原则
由于民间委托理财通常被视为建立在委托关系的法律基础上,不少司法观点在论证时会参照民法中委托合同的责任承担规则。即,委托理财合同应当符合《民法典》关于委托代理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保底条款约定将风险全部由受托人承担,违背了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中代理人的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基本规则。
【参考案例:(2024)沪0117民初5167号 保底条款,与委托合同关系的基本规则、民事法律活动的公平原则及市场经济规律冲突,保底条款无效。】
(一)保底条款无效,主合同有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内容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除保底条款外,若合同尚有关于利润、亏损如何分配及何时可中止的约定等条款的,保底条款无效不影响委托理财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二)保底条款无效,主合同无效:
因保底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保底条款的无效实际导致当事人缔约目的的丧失,故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因为合同无效,所以原合同中约定的亏损处理规则和《民法典》关于委托合同中损失赔偿规则均不适用。在此情形下,应统一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总 结
随着市场需求的上升,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备受关注,但其合法性和效力问题始终存在争议。一方面,一些法院基于意思自治、权责一致原则等,认为保底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予认可;另一方面,不少裁判观点则强调保底条款违背了公平原则和市场风险规则,不应支持。因此,投资者在签订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时,应保持谨慎,尤其要对涉及保底条款的内容格外留意。投资理财本质上是一种高风险高回报的活动,如果合同中有任何承诺收益的条款,都可能增加合同无效的风险。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合同的具体条款,并在签订合同前咨询专业的法律意见,确保自身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若合同中已约定保底条款时,可通过考虑增加风险提示条款、重新约定收益分配方式、调整受托人的权利义务以符合委托关系责任原则等方式增加保底条款的有效性。
END
范海文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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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投稿:郑欣
责 编:李妍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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