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设计系列《相辅相成,GP和LP的竞与合》—LP参与合伙企业经营决策的路径分析(下)

企业   2024-10-29 16:57   上海  

上篇链接:

股权设计系列《相辅相成,GP和LP的竞与合》

—LP参与合伙企业经营决策的路径分析(上)











目录:

一、 法律视角下有限合伙企业的优势

二、 LP的焦虑和信任不足

三、 LP参与合伙事务的法律边界及合法性方式

»充分发挥法定“安全港”列项权益

»通过《合伙协议》直接嵌入决策权

»在GP之上成立专业机构,间接嵌入决策权

»签署《合伙人会议议事规则》

»双重投资身份架构设计:LP入股GP

四、 LP参与合伙事务的法律风险及建议

五、 结语



三、LP参与合伙事务的法律边界及合法性方式



3.2  LP如何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决策

充分发挥法定“安全港”列项权益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被称为“安全港”列项: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实践中,LP可积极通过上述法定权利,充分行使决定权、建议权、选择权、诉讼权、知情权、监督权等权利,据此渗入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

通过《合伙协议》直接嵌入决策权

以上“安全港”条款,是对LP可以实施行为的全部列举抑或是示范性列举?从字面意思分析,“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至少并未限制有其他可实施的行为,所以关于LP的具体权利尚有颇多留白,可以通过其他形式或路径进行设定。比如,可在《合伙协议》中授予全体合伙人或者仅就LP对于任意事项或专项事宜的表决权,具体可采用每个LP一票,达到一定比例票数同意的,可由GP具体执行事务。

至于LP众多的企业,召集和决策程序性周期较长,会导致投资效率减损的问题,可通过组建有限合伙人代表的方式项进行决议。

在GP之上成立专业机构,间接嵌入决策权

在GP之上,成立投资管理委员会或风险控制委员会等专业机构,由GP、LP各占席位。在LP数量较多的情况下,也可由LP进行定期轮岗或选举LP代表。

该机构可以决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重大事项,有权否决和批准重大投资或存在利益冲突的投资项目或交易,决定合伙企业主要事务。

设定投资管理委员会或风险控制委员会等专业机构相较与直接设定表决权的优点,在于有固定机构行使表决权,且需要征求意见的主体较少,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决策参与度及集中度,保证了合伙企业的运行效率。

实践中,投资决策委员会的表决机制来说,一般以人头多数决为主,但是也有不少合伙企业赋予LP委派的委员一票否决权。

下面为部分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中赋予LP一票否决权的条款:

1、 有限合伙人的权利:…… 3)有权委派一名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该委员具有一票否决权;

2、投资决策委员会共由5名委员组成…(LP1)委派1名委员(担任主任委员),…(LP2)委派2名委员,…(LP3)委派1名委员,…(LP4)委派1名委员,决策机制为4名及以上委员通过决策方为有效。投资决策委员会具体权限及议事规则将在后续签订的《合伙协议》中另行约定。…LP1对合伙企业拟投资标的有一票否决权。

3、投资决策委员会由3名委员组成,由各合伙人分别委派,其中…(GP)委派1名委员,…(LP1)委派1名委员,…(LP2)委派1名委员,并且由LP1委派的委员拥有一票否决权。

4、投资决策委员会由五名成员组成,包括吴..先生、及有限合伙人…LP1委派的一名委员,其他成员由管理人委派,每人拥有一票投票权。投资决策委员会在投资项目的决策方式为:需五分之三以上有表决权的委员同意通过,涉及关联交易等重大事项的,需全部有表决权的委员一致同意方可通过;有限合伙人…LP1委派的一名委员主要对…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合伙协议约定等进行合规性审核,在合规性上拥有一票否决权。

5、投委会由3人组成,各合伙人分别委派1名。投委会表决时各委员一人一票。投委会设主任委员一名,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指定。投委会举行会议应由过半数成员出席方可举行。投委会对任何事项的表决,均应由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方视为通过。…(LP1)委派的一名投委会委员享有一票否决权。

LP一票否决权以及参与投委会法律结果探讨

对于LP参与投资决策委员会而言,理论上有不同观点(我个人赞成第二种观点):

否定观点:认为其参与投资决策委员会的行为不属于《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执行合伙事务”的例外情形,违反了“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强制性规定,其有限责任应予以否认。

肯定观点:认为LP向投资决策委员会委派委员,属于合伙人之间的合意安排,且现行《合伙企业法》并未规定超出“安全港”规则的行为就应突破有限责任,

《合伙企业法》规定的LP突破有限责任的内容仅规定在第七十六条:“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有限合伙人参与投资决策委员会的行为并不会导致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GP并与其交易,因此不应突破有限责任。

而从当前实务来看,经检索,并未发现LP由于向投资决策委员会委派人员而要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司法案例。

同样,赋予LP委派的委员一票否决权或者LP委派的人员在投资决策委员会中占多数席位且实际控制投资决策委员会对所议事项的决策权的,虽然也突破了“安全港”规则,但是由于该种行为难以构成《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应突破有限责任的条件,因此目前来说该种设置不能成为要求LP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理由。

签署《合伙人会议议事规则》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 “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合伙协议》可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由合伙人会议决定,对投资管理委员会直接负责,负责实际执行投资管理委员会的决定。

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会议议事规则

第二章合伙人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条 合伙人大会是合伙企业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决定执行事务合伙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事项

(四)审议批准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事项,

(五)审议批准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对合伙企业增加或者减少出资做出决议

(七)审议批准执行事务合伙人年度事务的执行报告;

(八)对合伙企业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合伙企业形式做出决议;

(九)修改《合伙协议》;

(十)审议批准合伙企业对外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普通合伙人与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新合伙人入伙和合伙人退伙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合伙人除名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转变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合伙企业营业期限的延长或缩短的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普通合伙人利润转增为合伙企业增资的事项

(十七)审议批准合伙企业决策委员会的成立与组成;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合伙协议》规定应当由合伙人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第六章 合伙人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二十七条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做出决议,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即每个合伙人享有一个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合伙人大会应经过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合伙人通过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年度事务的执行报告;

(二)决定有关执行事务合伙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事项;

(三)合伙企业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四)合伙企业年度报告;

(五)合伙企业投资决策委员会的成立与组成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伙协议》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合伙人大会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合伙人通过

(一)变更本合伙企业利润分配时间;

(二)超出合伙企业预定计划投资的。

第三十条 下列事项由合伙人大会经全体合伙人通过:

(一)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二)修订本协议;

(三)延长或缩短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

(四)增加普通合伙人的数量;

(五)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身份的转变;

(六)普通合伙人将本合伙企业应向其分配的利润转增为对本合伙企业的增资;

(七)新合伙人的入伙与合伙人的退伙;

(八)合伙人的除名;

(九)更换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

(十)普通合伙人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十一)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十二)合伙企业的解散;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或《合伙协议》规定的,以及合伙人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合伙企业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全体合伙人通过的其他事项。

双重投资身份架构设计:LP入股GP

实践中,通常设立风险防火墙xx有限公司担任合伙企业GP,为达到进一步参与合伙企业经营决策的目的,LP可通过入股GP,对GP形成控制或影响,间接成就其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决策权。

在此模式下,该投资人身份出现双重性质——既为合伙企业的LP,又为GP的股东,可通过不同身份的权利行使,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



四、LP参与合伙事务的法律风险及建议



4.1  过度参与导致投资效率的减损

不可否认的是,无论是表决权的赋予、投资管理委员会的创设亦或是交易架构的调整,皆使得有限合伙人的权利边界呈现出模糊状态,尤其在赋予有限合伙人更多的经营决策权的同时也可能妨碍合伙企业专业化分工的初衷,导致投资效率的减损。

4.2   过度参与可能突破有限责任的界限,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LP通常享有有限责任,但在某些情况下,LP可能被视为普通合伙人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主要发生在以下情形:

参与企业管理:如果LP直接或间接参与了企业的日常经营或对外签署合同,则可能被视为实际管理者,导致其承担无限责任。

员工激励与中层管理:如果LP通过员工激励计划持有企业股权,并且担任中层管理职务且参与企业日常经营,可能被视为实际参与管理,这种情况有潜在的无限责任风险。

4.3 相关建议

在有限合伙制度下,有两项理论被认为是有限合伙制度的基本原则,即GP拥有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权,LP参与合伙事务管理的权利受到严格限制;原则上GP对合伙企业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而LP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仅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确保了合伙企业钱、权分离设计初衷,使得智力与资本相得益彰以及企业的高效运营。



五、结语



摆正位置、权责设计平衡,理清双方的角色和期望,是维护合伙企业中合作关系的第一步。GP和LP之间的关系并非简单的雇佣关系,而是建立在合作和信任基础上的合伙关系。GP代表着合伙企业的管理者,拥有着专业的企业管理能力和经验。LP则是提供资金支持的一方,希望通过投资获取收益,由于投资项目的特性,可能需要较长时间才能实现回报,这增加了LP的焦虑感。双方的理解和信任,需要建立在合适的权责架构设计基础之上。

故此,在通过各种方式使LP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经营管理决策时应当谨慎。建议除重大事项外不要过度参与,LP的经营决策权,不应体现于有限合伙企业日常事务的管理,应限定在重大投资决策、合伙企业内部治理等方面,以防抑制普通合伙人的积极性,弱化投资效率。但需要特别提醒的是:绝对不能不让LP参与企业决策和内部治理,否则抑制合伙企业的投资人、持股平台中的员工的积极性。双方需要一个平衡,通过建立起良好的权责架构设计,调动起所有人的积极性,同心协力,共谋企业发展。

END




宋攀华  律师

点击头像

查看更多讯息


业务领域:

股权设计/劳动争议解决/商事诉讼/法律顾问/知识产权保护






文章投稿:宋攀华律师

责  编:孙之阳

注:本文及其内容仅代表作者观点,不视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




盈科新视野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官方公众号。关注盈科律师,即时收取法律资讯,了解业内动态。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