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Open.AI研发的聊天机器人程序ChatGPT掀起了人工智能领域的讨论热浪,也揭开了其背后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本文通过对背景A案和(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案件两起典型案例的对比分析,探讨现行著作权法律框架的适用性,并提出建立人工智能生成物登记制度并明确其保护期限的建议,以期完善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路径。
关键词: 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
自20世纪末以来,人工智能(AI)技术的迅猛发展引领了信息时代的浪潮,给人类社会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变革。其中,人工智能生成物(AIGC)作为AI技术的重要应用之一,已经在现代社会中得到广泛应用,并逐渐成为社会发展的重要推动力。
人工智能生成物是指由机器自主学习和创造的作品,如文学作品、音乐、绘画、影像等。借助强大的计算能力和深度学习算法,人工智能系统可以创造出精美绝伦的艺术品和内容,其创作能力与人类创作者不相上下,甚至有所超越。在数字化媒体与娱乐产业中,人工智能生成物已广泛应用于影视制作、游戏开发、广告设计等领域,为用户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沉浸式体验。同时,在商业营销和社交媒体领域,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应用也日益普及,成为企业推广和用户互动的利器。
然而,随着人工智能生成物应用的不断扩大,其著作权保护问题也日益凸显。传统著作权法律框架往往无法完全覆盖人工智能生成物创作过程中涉及的复杂问题,如权利主体、创作原创性、法律责任等方面的问题。此外,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自主生成性也使著作权归属模糊不清,进一步增加了保护的难度。
为应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面临的挑战,本文将探讨现行著作权法律框架的适用性,并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提供新的视角和启示。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的研究将推动知识产权领域法律体系的完善,并促进人工智能技术与创作活动的和谐发展。同时,探讨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问题也必将引起学界、业界及立法机构的高度关注,为人工智能生成物产业的长期健康发展奠定坚实基础。相信通过共同的努力,可以为人工智能与艺术创作的未来之路铺平道路。
在讨论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问题时,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在于我们是否应该将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具有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进行认可。著作权法是用于保护原创作品的法律制度,然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生成过程涉及机器学习和自主创作,没有直接的人类干预。那么在这一特点背景下,我们是否应该将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传统的人类创作作品等同,赋予其相同的著作权保护权利?
著作权法是保护个人或团体原创作品的法律制度。传统意义上,著作权法适用于由人类创作者创作的作品,如文学作品、音乐、艺术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法律意义上作品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点:第一,应当是思想或感情的表现;第二,其应当具有独创性或原创性;第三,其应当具有可复制性。作品类型共计十三种,即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曲艺作品、舞蹈作品、杂技艺术作品、美术作品、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图形作品、模型作品。
人工智能生成物是由人工智能系统(如语言模型、图像生成器、深度学习算法等)所创造、合成或生成的各种形式的内容。这些内容可能包括但不限于文本、图像、音频、视频等。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人工智能领域中自然语言处理(NLP)、计算机视觉(CV)、语音合成、生成对抗网络(GAN)等技术的产物。
AIGC的核心是基于机器学习和深度学习技术,通过对庞大数据集进行训练和模式识别,使人工智能系统能够理解、分析和模仿原始数据的特征,从而生成类似但不完全相同的新内容。AIGC技术的发展带来了许多潜在应用,如自动文本生成、图像风格转换、语音合成、创意艺术作品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特点是其创作或生成过程不需要直接的人类干预,而是通过机器学习算法和大量的训练数据来自主完成。
著作权法的核心在于保护作品的原创性和独创性,有学者指出“独”指独立创作,源于本人,“创”指一定水准的智力创造高度。目前还很难对独创性下一个具体的定义,但在大陆法系中,只有作品体现了作者的人格和思想感情,才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进一步来说,只有自然人才拥有独创性,作品中包含的思想感情是以人脑为物质基础产生的。虽然人工智能也是一个复杂的类似神经网络的系统,其创造作品所依靠的运行程序也是人脑的产物,但人脑并不直接作用于人工智能生成物人工智能生成物并不具备只有用人脑才可以形成的独创性。
另有学者针对上述观点进行了讨论,其认为主流观点否定或刻意忽略了人工智能所谓“智力成果”的作品性及可版权性,并举出阿尔法围棋脱离棋谱战胜人类、微软“小冰诗集”等现实存在的案例以论证在人机融合成为常态之际,机器人有能力像人一样进行思考与推理。同时,由于其源自人类创造,因此也受到了知识产权与劳动过程方面的影响。这两者相辅相成,并不能单纯通过对人工智能原理与过程是否否定知识产权及价值来评断。
尽管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过程依赖算法和数据,但其生成的作品在实质上是基于机器自主创作的,不存在直接的人类干预。并且现代的人工智能算法通过学习大量的数据所生成的内容丰富且具有创造性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作品,其在形式和质量上与人类创作的作品越来越接近,甚至难以辨别其创作者的身份。从这个角度来看,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一种新型表现形式,其创造性和独创性不应受到质疑。机器生成的作品也可能具有高度的创意性和艺术性,这与人类创作者的作品并无二致,同样可以被视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应该因为其创作过程涉及人工智能而被剥夺著作权保护的权利。
(2019)京73民终2030号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一方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肯定了涉案内容的独创性,认为该内容虽然是由某法律数据库生成的,但根据资料的选取、判断、分析情况,它是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独创性的,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另一方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又提出了由自然人创作作品的重要性,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内容并非由计算机软件开发者、所有者或使用者创作完成,未将其原创表达进行传播,不能构成作品。由此可知,“自然人创作完成”是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必要条件,北京互联网法院也由此认定该生成内容仍不是著作权法法律意义上的作品。而在(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案件中,法院则认为文章的具体表达来自创作者个人的布局与选择,通过某种软件产生的创作过程在技术上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书面作品的保护条件,由此确定本案所涉文章属于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法院同时认为,涉案文章是由原告领导的群体分工聚集的整体智力创作出来的,表明了原告发布文章的需求和意图,是原告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
(2019)京73民终2030号案件强调了作品中自然人的主导地位,虽然现在人工智能技术日趋成熟,在科技手段的加持下,其创作出的所谓“作品”无限趋近于自然人的表达,但因现有的法律体系足以通过其他途径给予人工智能生成物充分保护,就不宜再突破民法基本主体的范围,所以在该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认定,自然人创作完成仍是著作权法领域判定文字作品的必要条件。法律依据为《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而(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案件的突破很大,其判决结果在(2019)京73民终2030号案件结束后产生,为全国首例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的文章构成作品的生效案件,被业内称为“中国AI作品第一案”,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理论研究和实务裁判带来了新风向。该案强调的重点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外在表现形式和生成过程的客观性,跳出了《著作权法》的理论框架,不以自然人创作为认定作品的前提条件,只要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具有最低标准的创造性就可被认定为作品。
但通过仔细分析裁判文书可发现,两份判决的细节标准并不矛盾,都是根据生成物的生成过程、独创性及创作行为所传达出的作者思想、情感、表达进行综合判别的结果。造成判决观点不一的原因在于两个案例发生的时间处于人工智能发展的不同阶段,人类的介入程度也不同。整体而言,冲突背后的问题是著作权法体系与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之间的平衡问题。在如今人工智能突飞猛进的新发展阶段,其生成物的认定问题是值得进一步重新讨论的,以(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案件为代表的肯定论学派,在个人及社会层面都发挥相当程度的积极意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背后包括个人或由个人组成团队所付出的大量智力成果,若不加以保护则会出现该类“作品”被肆意使用的情形,大大打击幕后工作者的创造性。一旦该类人群的工作积极性下降,人工智能所生成的内容将随之质量下滑、千篇一律,甚至会导致人工智能领域投资的撤回及骤减,进而影响整个社会著作权市场秩序。故而将具备独创性的人工智能生成物认定为作品,不拘泥于法条本身的定义,有利于鼓励普通民众积极运用人工智能进行创作,同时有助于该产业的健康发展,形成良性循环。
人工智能物的著作权问题是全球范围内备受关注的热点话题。不同国家和地区在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方面采取了不同的立法和实践措施。
美国著作权法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采取了较为灵活的态度。在美国,对于由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其著作权归属创建或拥有AIGC系统的实体,通常是公司或个人。这种立法做法明确了著作权的权利主体,有利于鼓励技术创新和企业投资。但同时,也要求对AIGC系统的创作者的身份和权利进行认真登记和管理,以避免著作权纠纷。
欧盟在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方面采取了较为综合和平衡的立法模式。欧盟著作权法认为,如果人工智能的创作具备足够的创造
性和独创性,那么其生成的作品可以被视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这更加强调作品本身的质量和创新,为人工智能创作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同时,欧盟也重视对AIGC技术的伦理和社会影响进行监管,以确保AIGC技术的发展与应用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要求。
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是,中国的著作权法律通常倾向于将著作权授予创作者,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自主生成性可能导致著作权的归属问题变得复杂,基于此,本文提出以下建议。
从著作权的历史发展进程来看,登记制度曾单独存在过,该制度背景下的著作权保护需要以进行版权注册登记和提交作品样书为前提,但由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出现,该公约规定著作权适用自动保护制度,大部分国家都成为该公约的缔约国,这就使得著作权登记制度逐渐地在事实上被作品自动保护制度所取代,最终消失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律制度之中。
而在人工智能生成物领域引入登记制度即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设立较高的保护门槛,只有符合作品客观表现形式且无法与自然人作品进行区分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参照《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等具体规定,人工智能登记制度首先要明确登记效力,未经登记的人工智能生成物无法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也无法取得著作权。这就使得登记作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生效要件,被纳入了法律强制规定的范畴。另外,利用我国现行版权局行政体系,明确登记机关。我国当前的著作权保护行政体系为:国家版权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下属各级版权局是著作权行政管理的专门机关,而与著作权保护有关的其他非专门机关则在必要的时候与其进行配合和协调。同时,在登记过程中还可以进行人工智能生成物投放市场前的数据输入及生成物输出的侵权审查。
促进作品的传播与创作是《著作权法》的宗旨,其本质上是一种促进机制,即自然人利用《著作权法》保护其作品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从而获得相应的再创造回报,形成创新与创造的良性循环。其立法目标有两个,即短期目标和长期目标。短期目标是指通过授予作者著作权,鼓励他们创作出更多高质量的作品,从而实现当今社会文化的繁荣;长期目标则面向社会公众,包括提高公众的文化素质、改善公众的创作氛围、维护公众的整体利益。因此在人工智能不会疲于创作,不会自然死亡的现实情况下,给其五十年的保护期限会违背立法初衷,不仅成本有所增加,也面临浪费司法资源的危机,有损自然人等普通创作者群体的利益,故应当设立较短的特殊保护期如十年左右,以匹配人工智能的更新速度。另外,由于保护期过长不利于激励创新,而且弱人工智能背景下的生成物大都缺乏审美价值,与人类作品的创作高度还有一定差距,因此保护期应当短于人类作品。有学者提出,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保护期应当根据其平均收回成本的周期和商业寿命来设置,笔者对这一观点表示认同,作品作者或者拟制作者被赋予著作财产权的初衷本就在于让其从他人对作品的付费使用中收回成本与投资,当收益与成本持平或者大于成本时,作品就应当投入公有领域,为人类所共享。
综上,在人工智能断发展的背景下更应该积极推动AIGC技术开发者、著作权人、用户及法律专业人士之间的合作与沟通,共同解决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的问题。
[1]. 李岳林.人工智能生成物作品认定与著作权归属问题研究[J].大陆桥视野,2023(4):55-57
[2]. 刘茹蕾.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保护及其完善路径— 以著作权法保护为视角[J].景德镇学院学报,2021,36(5):103-108.
[3]. 李萌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路径研究[D].广州:广州大学,2022
[4]. 王惠莹.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D].广州:广州大学,2022.
郑英超 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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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投稿:郑英超律师
责 编:李妍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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