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实施后,统一要求公司5年内完成注册资本实缴。对此,一些股东可能选择减资,即减少注册资本。
目前,减资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实际履行减资程序,股东从公司直接获得减资财产,即“实质减资”;另一种是,公司实际并未实缴出资,也未实际分配财产,仅仅在工商部门办理注册资本减少,即“形式减资”。很多人都认为,形式减资并未获得财产,也不损害公司利益,股东就没有责任。
这样的观点是否正确?来看几个上海法院的实务判例。
01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7.1施行
第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减资并未进行区分,无论是“形式减资”或者是“实质减资”,股东都应当履行合法“减资程序”,即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作出减资决议,在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以上减资中的任何一环节未做,债权人都可以请求股东就该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01 减资时股东签署《承诺书》,尽管未实际抽回资金,也要为减资范围内负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2023)沪0104民初27408号一案中,法院认为:一、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对于已知债权人负有法定的通知义务,应当采取书面通知方式,而非仅仅通过公告方式。该减资行为直接导致某某公司1本获得清偿或担保的财产权利和利益期待全部落空,应当认定某某公司4的违法减资行为与某某公司1债权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某某公司4在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的说明》上文字表述虽为担保,但此处的担保与担保合同中就特定债务向特定债权人所作的保证,性质并不相同。其实质是股东为实现减资目的,承诺就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责任,该承诺系基于《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应于减资前清偿对外债务而产生,并不以股东减资后实际抽回资金为条件。故判决:一、蒋某1在532万元减资范围内对(2022)沪0120民初39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某公司4对某某公司1所负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范某在168万元减资范围内对(2022)沪0120民初39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某公司4对某某公司1所负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02 形式减资的股东,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2023)沪0114民初24969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公司注册资本系公司资产重要组成部分,交易相对方基于对公司资产和偿债能力的信任与公司进行交易,注册资本的不当减少会损害债权人利益。如系实质减资,股东从公司抽回出资,在未经法定程序,债权人的债务未得清偿或者获得相应担保的情况下,该行为实质性地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系形式减资,股东对认缴的出资进行减资并未从公司抽回资本,虽未造成公司资产的实际减少,但该行为客观上豁免了股东对公司的认缴出资义务,损害了债权人对公司公示注册资本的信赖与期待。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减资程序其意义是通过该种方式将减资信息披露给债权人,以保障债权人利益。某某公司2明知某某公司1系债权人,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公司股东应某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03 股东恶意减资,对公司债务未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2022)沪0113民初7162号一案中,法院认为:首先,虽然注册资本认缴制背景下系争减资行为确系形式减资,并未实质性地降低现有公司资产,但注册资本是公司对外偿债能力的保证,减资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原告信赖利益、降低了第三人对外偿债能力、侵害了原告合法债权。其次,虽然根据出资期限,两被告确实享有期限利益,但结合(2018)京0115执9579号执行裁定内容及第三人已被列为最高人民法院失信企业及限制高消费企业,可以认定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最后,两被告在明知原告债权的情况下仍违法减资,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对彼此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这也与两被告在《担保情况说明》中承诺对减资后的未清偿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表述相符。
无论公司的实际资产多少,也无论是实质减资还是形式减资,只要股东减资程序不合法,那么股东都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因此,律师提醒:
1、作为公司的外部债权人,在发现公司减资时,应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
2、作为公司股东而言,在注册资本时要填写与自身能力相匹配的资本额度。
3、公司若有实际减资需求时,应当走合法的减资程序,必要时委托专业律师操作。
杨喆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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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投稿:杨喆律师
责 编:孙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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