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马:超3.5亿汽车产业奖励补助资金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需补税

财富   2024-12-08 07:02   上海  


公告编号:2024-033  证券代码:420223

证券简称:凯马 B5 主办券商:财信证券

恒天凯马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子公司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恒天凯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下属子公司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分公司”)8 月收到国家税务总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蟠龙税务所《税务事项通知书》(赣市经开税蟠龙所通〔2024〕1299 号),具体内容详见于公司 2024 年 8 月 28 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信息披露平台(www.neeq.com.cn)披露的《关于子公司《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24-009)。赣州分公司于 2024 年 11 月 29 日收到关于该事项的《赣州市国税局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赣经开税通〔2024〕第 1129 号),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经调查核实,赣州分公司 2016 年至 2021 年收到赣州经开区管委会汽车产业奖励补助资金 35,870.22 万元并作为不征税收入申报,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此奖励补助资金应作为征税收入申报缴税。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补缴企业所得税 47,138,361.76 元。”

赣州分公司将尽快更正纳税申报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后续公司将会及时对该事项的进展情况进行公告。

恒天凯马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4 年 12 月 3 日


恒天凯马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子公司《税务事项通知书》 的公告

本公司及监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恒天凯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下属子公司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分公司”)于近日收到国家税务总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蟠龙税务所《税务事项通知书》(赣市经开税蟠龙所通〔2024〕 1299 号)(以下简称“《税务事项通知书》”)。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根据《税务事项通知书》,赣州分公司须“更正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缴纳应补企业所得税税款”。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积极的与当地税务局沟通,该事项涉及金额尚不确定性,后续公司会及时对该事项的进展情况进行公告。

恒天凯马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4 年8月28日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3、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

一、财政性资金 

(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二、关于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缴纳的不符合上述审批管理权限设立的基金、收费,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收费,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三)对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36号规定,

一、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社保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红利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产业投资基金收益、信托投资收益等其他投资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

二、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从事社保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5、根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

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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