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编通则解释对建设工程招投标的影响——中标通知书的法律地位

文摘   2024-07-30 06:43   浙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等确定合同内容。可见,该条规定是在招标方式下的合同成立及内容确定的认定规则。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中标通知书的法律地位是有争议的,而这条规则的确立,统一了以往实务中的不同认识。

众所周知,在招投标过程中,最主要的阶段是招标、投标和中标。可见,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分别有不同的法律性质。招标文件是招标人为了吸引潜在的投标人而编制的文件,因此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其性质属于要约邀请。投标文件是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并希望与招标人订立合同而编制的文件,因此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其性质属于要约。中标通知书是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的文件,因此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其性质属于承诺。可见,当投标人收到招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时,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

值得注意的是,《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在实践中,经常会发生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形,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招标人或中标人应承担何种责任呢?在合同编通则解释出台前,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一种观点认为应承担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而非违反本约合同的违约责任。笔者正在办理这种案子,刚好经历了合同编通则解释出台前后的变化,所以我们的代理观点也将发生变化。

在合同编通则解释时代,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偏颇之处。如上所述,通过招投标成立的合同关系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并生效,但是就生效时间或条件有特别约定的除外。因此,双方成立的合同关系系本约合同关系,而非预约合同。换言之,在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若招标人或中标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均需承担违约本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包括《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由此可见,若招标人或中标人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其法律责任加重了。

对于招标人来说,对中标通知书的发出应当采取慎之又慎的态度。因为一旦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就意味着招标人对中标人作出承诺,该承诺具备法律约束力。

同理,投标人对投标文件的内容也要采取慎之又慎的态度。因为投标人一旦中标,此时,投标人即为中标人,和招标人之间成立了本约合同关系,则必须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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