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法律实务专题4 |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启动(一)
文摘
社会
2024-03-19 07:29
浙江
笔者根据代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办案体会,经过系统研究后,形成了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法律实务专题。众所周知,建设工程案件的专业性强,证据材料多。因此,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往往会涉及建设工程专业技术上的问题,比如工程造价、修复费用等。这些问题通常超出了承办法官和代理律师所具备的知识结构和认知范围,所以需要借助于司法鉴定来加以辅助认定。可见,在建设工程案件中,司法鉴定对于法院认定事实正在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上一次,我们通过专题3对建设工程司法鉴定(下称鉴定)的鉴定时限有了一定的了解。今天,我们鉴定程序要启动了。那么,启动的方式是怎么样的?总体而言,鉴定程序的启动方式有两种,分别是当事人申请鉴定和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以前者为主,以后者为辅。具体而言如下:关于当事人申请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可见,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协商确定鉴定人,无法协商则由法院指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31条第1款对此作出了限制性规定:第一,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时限应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121条第1款之规定,申请鉴定的期间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同时鉴定事项均符合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和对证明待证事实有意义。可见,法院指定期间可理解为举证期限届满前。第二,当事人应预交鉴定费用,否则视为放弃申请。另外,《证据规定》第30条第1款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在经过法院释明且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后,由当事人申请鉴定。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证据规定》第31条规定,若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发生如下情形的,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具体如下:第一,未提出鉴定申请。第二,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第三,虽提出鉴定申请却不预交鉴定费用的。第四,拒不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在司法实务中,施工企业若主张工程款,首先要证明工程款的数额。可见,施工企业是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主动申请鉴定。关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民事诉讼法》第7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但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则应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即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同时,根据《证据规定》第30条第2款之规定,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身份关系、公益诉讼、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或程序性事项这五种情形时,人民法院应依职权委托鉴定。据此,无论是以哪一种方式启动鉴定,根据《证据规定》第32条之规定,是否决定鉴定的权利由法院行使,并非只要当事人申请鉴定,就必然得到许可。专职律师、高级企业合规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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