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委员会对外所作的处分村里财产的承诺是否有效?

文摘   社会   2024-11-01 13:08   浙江  

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在民法典中的体系定位为特别法人。一般情况下,村里财产包括土地、集体所有制企业(含资产)等。因此,处分村里财产可以是卖土地给村集体组织之外的第三人,也可以是处分集体所有制企业里的资产等。


笔者在深入研究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时发现,有一个甲村,因不能及时归还乙公司的借款,便向乙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甲村名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资产,乙公司享有一定比例的权益。若遇上拆迁,所得补偿款乙公司也按上述比例享有。几年后,甲村所在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果然遇到拆迁,乙公司根据承诺书向法院主张相应比例的拆迁补偿款。乙公司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取决于村委会出具的承诺书的效力。基于此,笔者反复阅读了一审、二审的原、被告律师的诉辩观点,发现他们论述的重点仅仅放在法律行为的效力本身,而未结合法律行为制度的基本原理等理论来进行论证。如果我是被告律师,代理思路则会从法律行为制度的基本原理出发,进而讨论法律行为的性质,由此得出法律行为效力的结论。笔者在下文作一个简要分析。


村委会的承诺行为系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既然是法律行为,则要遵循法律行为制度的基本原理,即意思自治原则。可见,初步看该承诺行为有效。但是,意思自治也要受到限制或国家干预。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村委会处分村里财产需要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那么,当村委会擅自做出处分村里集体财产的行为,比如甲村村委会的承诺书,该如何定性呢?对此,《村委会组织法》并未给出明确的答案。


只有明确了村委会该行为的法律性质,才能有效解决问题。如上所述,村委会为特别法人,其依法享有一定的权限来处理村里的事务。现村委会擅自做出处分村里财产的承诺行为系超越权限的行为,因此,可参照或类推适用《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之规定,即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效力。所以,该承诺行为的法律性质为越权代表。换言之,承诺书要想最终有效,相对人必须是善意的。由于善意遵循的是主观标准,因此善意的认定一直是司法实务中的难题。


善意的认定标准是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村委会超越权限。《村委会组织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施行的法律,因此推定为所有人都知道。值得注意的是,在实务中,很多当事人确实不懂法,但是不知法者不免责。那么,即使不懂法,在村委会做出上述承诺行为后,相对人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也是善意认定标准的考虑因素。若相对人未尽到审查义务,则该承诺书的效力为无效。可见,对于相对人而言,一定要小心谨慎地对待眼前的事务,否则可能真的是竹篮打水一场空。


综上,要使村民委员会对外所作的处分村里财产的承诺有效,相对人必须是善意的。善意必须同时满足以下要件:第一,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村委会超越权限;第二,相对人尽到了审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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