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保险无法补缴,劳动者能否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

文摘   社会   2024-04-08 07:32   浙江  

01
 引    言

甲到乙公司工作多年,后甲因不能补缴养老保险与乙公司产生了纠纷……
02
案情回顾

甲在上世纪80年代就进入至乙公司工作。
甲自1995年1月起至1999年12月自行缴纳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2000年1月,乙公司开始为甲缴纳养老保险。
2000年4月,乙公司出台文件,对甲等人补足15年的缴纳养老保险年限。
2012年9月,乙公司出台文件,对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并已申请办理折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龄手续的职工,公司给予一次性补贴X元。
2013年7月,甲申请将其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折算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一次性补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于是乙公司向甲发放一次性补贴X元。
2013年8月,甲办理了退休手续。

现甲请求乙公司补缴2000年1月之前的养老保险,后又向法院主张赔偿甲不能补缴养老保险的损失。
03
 案例分析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规定,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可见,补缴社保等问题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对于2000年1月之前的养老保险,甲只能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寻求解决方案。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可见,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社保损失的构成要件:第一,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第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能补办社保手续;第三,因用人单位的上述行为使得劳动者无法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2000年1月,乙公司已为甲缴纳了养老保险,现甲已享受社保保险待遇。因此,甲的情形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构成要件。

04
律师提示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少缴纳了缴费年限,该事项属于社保部门办理事宜,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

作者简介

  • 专职律师、高级企业合规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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