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 | 段念 律师
2024年7月1日《公司法》正式施行以来,因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公司股东,并要求股东在认缴范围内对未实际出资的范围承担责任的诉讼与日俱增。针对该类诉讼笔者作如下分析。
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该条的出台背景实则是《九民纪要》第6条在司法实践中进行的升级。
《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在《九民纪要》的背景下,司法实践中需要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必须满足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即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并由执行法院出具《终本裁定书》。
新《公司法》第54条的出台,实则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进一步确立和改进。从文义上看,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股东出资则加速到期,且该条也并未规定要求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故债权人可以在与公司的诉讼中一并起诉公司股东,要求加速到期。但该路径的要求往往较高,需要债权人证明公司对外的负债情况,如判决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判决书、执行不能的相关文书。笔者建议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加速到期并追加股东更为符合当今的司法实践。
刘某新与吴某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两级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法院直接以新《公司法》第54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重庆市某传媒有限公司已不能清偿债务,其股东吴某不再对认缴出资享有相应期限利益,吴某在200万元的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来源:(2024)渝0108民初2600号、(2024)渝05民终8642号】
新《公司法》第88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本条第一款系全新条款,本文着重探讨该款,即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分配。本条规定只要后手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前手股东对后手股东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本条的出台意味着无需考虑股权转让时间以及公司债务的形成时间,即便前手股东与后手股东股权转让时间在公司债务形成之前,前手股东依然应当对后手股东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该条实则大大提高了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但从另一个角度分析,作为公司前手股东,尽管未实缴到位,其转让未届期股权,依然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假设股权转让时间在公司债务形成前,公司债务的形成系后手股东对公司的经营不善所致,让前手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可能存在明显不公之情形。
但根据司法实践,人民法院的此类裁判思路是依照债务转移理论,即前手股东的认缴资本金实则是对公司的负债,根据《民法典》债务转让之规定,应当征得债权人的同意,但《公司法》中并无任何规定股权转让需经公司同意。故基于债务加入规则,前手股东(转让人)、后手股东(受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某某公司的前手股东童某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且应在其认缴但尚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后手股东齐某浩上述责任承担补充责任不服,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
黄某文与某某公司、王某晖买卖合同一案,经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确认某某公司、王某晖对黄某负有债务。后因该债务无法得以清偿,黄某文在执行程序中申请童某、朱某、齐某浩为被执行人。
某某公司股权变更情况如下:某某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00元,原股东为童某、朱某,二人的认缴出资额均为50,000元,认缴时间均为2045年12月1日。2018年9月8日,童某、朱某均以0对价的方式将其股权转给齐某浩,齐某浩认缴出资额为100,000元,出资时间为2045年12月1日。系典型的追加前手股东为被执行人。
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后,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4)津0104执异3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追加齐某浩为(2022)津0104执恢1038号案件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的10万元范围内对(2019)津0104民初130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某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向黄某文承担责任;2.追加童某为(2022)津0104执恢1038号案件被执行人,在其认缴但尚未出资的范围内对齐某浩上述责任承担补充责任;3.追加朱某为(2022)津0104执恢1038号案件被执行人,在其认缴但尚未出资的范围内对齐某浩上述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童某对裁定不服,故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其理由为:股权转让、债务发生的时间关系:童某于2018年9月12日已将其在某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齐某浩并进行了工商登记,相关手续已合法完成,而涉案债务发生在2019年10月17日,故在债务发生时,童某已不再是某某公司的股东,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责任。最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则以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1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了童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来源: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4)津0104民初10426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一款:“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
该条解释的出台无疑大大的提升了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的威力。即便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只要存在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就应当适用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之规定。
从上述(2024)津0104民初10426号案例可以看出,童某、朱某是在2018年9月8日将股权转让给齐某浩,最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以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一款联合适用的方式,驳回了童某的执行异议之诉,即童某作为前手股东,依然需要对后手股东齐某浩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笔者建议,针对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债权人除及时申请强制执行外,还应及时查询案涉公司工商档案信息,综合分析公司注册资本情况,只要存在未实缴的情形,即可依据新《公司法》第54条之规定(股东加速到期)、第88条第一款之规定(追加前手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即便债权形成于新《公司法》施行之前,也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一款追诉适用。
综上所述,为最大限度的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及时采用“组合拳”的打法,将极大可能挽回债权人的损失。
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自执业以来,为多家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办理了大量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代理多起刑事案件。执业领域:民商事诉讼/仲裁、公司法律事务、刑事辩护。联系方式:17783362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