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说·建工丨工程价款受让人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职场   2024-10-14 19:30   重庆  


撰文 | 唐贤文 律师




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项至关重要的法律制度。它旨在保障承包人能够及时获得其应得的工程款项,从而维护建筑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然而,随着工程项目的复杂化和交易方式的多样化,工程价款纠纷日益增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归属与行使已经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承包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其性质及能否转让给受让人直接关系到建筑市场的秩序稳定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文旨在通过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深入研究,探讨受让人是否能够享有优先权,并对该权利是否属于承包人的人身专属权进行详尽分析。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分析



(一)优先受偿权的概念及立法目的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在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时,依法享有的在特定条件下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


此权利来源于我国《民法典》的明确规定。《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这一权利的设立,旨在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优先保障建筑工人得到劳动工资,维护建筑市场的稳定发展。


我们知道,承包人的建设工程款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是承包人应得的利润,二是建筑工人的劳动工资。若承包人的债权未能得到实现,不仅会影响到承包人的利润收入,更重要的是会妨碍建筑工人劳动工资债权的实现。对于建筑工人而言,这部分工资往往是他们的主要生活来源,直接关系到他们的基本生计,不仅影响工人自身,还会波及到其家庭生活、子女的教育等方面。


现实生活中,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程款的情况屡见不鲜,这导致承包人也无法按时支付建筑工人的劳动工资,形成了一个恶性循环。即便通过法律途径追讨工程款,经过一审、二审以及期间的工程造价审计等程序,工程款的支付周期也会相当漫长,使得建筑工人的劳动工资难以及时得到兑付。


然而,工程款债权的转让却能有效破解这一困境。承包人将其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后,可以迅速从受让人那里获得相应的对价,并将其中属于劳动工资的部分及时支付给建筑工人,确保他们能够及时领取到应得的报酬。


通过赋予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我们能够有效激发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积极性以确保工程质量,不仅可以降低发包人违约的风险,还有助于确保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得到及时兑付,进而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二)优先受偿权的性质界定


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该权利属于法定抵押权,因为其具有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效力;也有学者认为,该权利属于留置权的一种特殊形式,因为承包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留置工程并优先受偿;还有学者认为,该权利是一种独立的优先权,既不同于抵押权也不同于留置权。


目前的主流观点倾向于法定优先权说,这一观点主要基于两个核心理由:首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设立,直接源于《民法典》的明确规定,其“法定”性质构成了该权利制度正当性的根本基础;其次,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优先受偿权相对于抵押权及其他债权的优先地位,赋予了其更强的法律效力和更优先的受偿顺序。这一规定意味着,一方面,一旦承包人获得该权利,除非因事实原因消灭、自愿放弃或违反法定条件等特殊情况,否则其权利将受到法律的绝对保障;另一方面,承包人在行使优先受偿权时拥有广泛的自主性,可以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选择最合理、最经济、最高效的方式来实现其权利。


(三)优先受偿权与其他权利的比较


1. 与抵押权的比较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享有的就担保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


与抵押权相比,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以下区别:


一是设立方式不同。抵押权通常需要当事人约定并办理登记手续,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的,无需登记;


二是担保范围不同。抵押权的担保范围通常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担保范围仅限于工程价款;


三是优先顺序不同。在同一财产上存在多个抵押权时,需要按照登记顺序确定优先受偿顺序,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多数情况下优先于抵押权。


2. 与留置权的比较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与留置权相比,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以下区别:


一是客体不同。留置权的客体仅限于动产,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可以是不动产;


二是成立条件不同。留置权的成立需要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且该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则无需债权人占有工程;


三是行使方式不同。留置权人可以直接留置并处置留置物以实现债权,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则需要通过诉讼或仲裁等程序主张权利。


目前《民法典》第447条也明确规定留置的对象只能是动产,因此优先受偿权并不能从法律上认定为是一种留置权。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



(一)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根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的规定,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为前提。如果发包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或部分工程价款,则承包人无权再行使优先受偿权。


(二)承包人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还需要满足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条件。这包括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工期等要求完成了工程建设任务,并通过了竣工验收等程序。如果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如存在质量问题或延误工期等情形,则其行使优先受偿权可能会受到限制。


(三)承包人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


根据《解释(一)》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该期限从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如果承包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则其优先受偿权将丧失。


(四)工程性质及用途符合法定要求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还受到工程性质及用途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该权利仅限于建设工程的价款,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此外,对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如学校、医院等公益设施,也不适用优先受偿权的规定。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为承包人的人身专属权



(一)人身专属权的概念及特征


人身专属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其人身而依法享有的,以其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这些权利与人的身体、人格尊严和身份地位密切相关,具有以下特点:


1. 专属性:人身专属权与权利主体的人身密不可分,只能由权利人本人享有,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赠与或继承。这是其与其他民事权利的主要区别之一。


2. 非财产性:人身专属权的客体是在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上所体现的与民事主体不可分离的利益,它主要关注的是人的精神利益和人格尊严,而非直接的经济利益。因此,这些权利通常不具有直接的财产价值。


3.不可剥夺性:人身专属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除非权利人自愿放弃或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不得被剥夺。


(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人身专属权的区别


从上述定义和特征来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人身专属权存在显著的区别:


1. 权利的来源不同。人身专属权源于权利人的身份、人格或能力等,与权利人的人身密不可分;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与承包人的身份或人格无直接关联。


2. 权利的行使方式不同。人身专属权通常由权利人本人直接行使,无需通过他人或机构;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则需要通过诉讼或仲裁等程序来实现。


3. 权利的转让性不同。人身专属权具有专属性和排他性,不得转让、赠与或继承;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转让给受让人。


(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承包人的人身专属权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承包人的人身专属权。首先,该权利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非基于承包人的身份或人格产生;其次,该权利的行使需要通过诉讼或仲裁等程序来实现,并非由承包人本人直接行使;最后,该权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让给受让人,具有可转让性。



工程价款受让人能否享有优先权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承包人的人身专属权,而是作为工程价款从权利的存在。因此,它能够伴随工程价款债权的转让而发生转移。赋予工程款债权受让人优先受偿权,不仅有助于达成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立法的初衷,而且,从风险与收益对等的视角来看,在支付了相应对价并承担了工程款拖欠风险后,工程款债权的受让人理应被赋予优先受偿的权利。


然而,受让人想要获得优先受偿权,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并遵循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


(一)受让人取得优先受偿权的条件


在探讨工程价款受让人是否能享有优先权时,首要任务是明确受让人获得该权利所需满足的条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受让人想要获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通常需满足以下几项条件:


1. 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受让人必须与承包人签订合法有效的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应详尽约定债权转让的范围、金额、支付方式等关键条款,并确保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愿。


2. 通知发包人: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承包人需及时通知发包人。这一流程旨在保障发包人的知情权,使其能够及时了解债权转让的情况,并据此作出相应调整。


3. 受让人支付合理对价:受让人在取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应向承包人支付合理的对价。此举旨在防止受让人通过无偿或低价转让的方式恶意侵害发包人的合法权益。


4. 符合法定条件:受让人取得优先受偿权还需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例如,《解释(一)》中对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工程性质及用途等方面均作出了明确规定。


(二)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工程价款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权的认定标准主要涵盖以下几个方面:


1. 审查转让协议的合法性。法院首先会对债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性与有效性进行审查。若协议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可能面临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2. 确认通知义务的履行。法院将核实承包人是否已及时通知发包人关于债权转让的情况。若未进行通知或通知存在瑕疵,可能会影响受让人优先权的获得。


3. 评估对价的合理性。法院将对受让人支付的对价进行评估,以确保其对价合理且未损害发包人的合法权益。


4. 综合考量其他因素。除了上述核心要素外,法院还会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如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以及是否存在其他优先权等。


(三)法院的观点


从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由于缺乏全国统一的裁判标准,各地各级法院的判决意见存在较大差异。


相关案例检索显示,截至2024年5月底,以“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的民事裁判文书共计200份。其中,中级人民法院以上审理层级的共有77份。在这77份案例中,支持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有40份(占比51.9%),部分支持的判决有3份(占比3.9%),不予支持的判决有34份(占比44.2%)。


在支持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例中,法院普遍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其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从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得到实现。这种债权的保护不应因债权主体的变更而受到影响。允许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仅有利于原债权人获得合理的、充足的债权转让对价,还有助于实现建筑工人的劳动债权。相反,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债权转让而消灭,将对劳动债权的受偿造成间接损害。


在仅部分支持受让人诉讼请求的3个案例中,法院认为合法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之处,但该权利仅限于工程价款范围,包括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垫资等实际支出费用。而对于逾期支付的工程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其他未用于建设工程的借款等,则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在不支持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44份案例中,不支持的原因多种多样:有的因受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优先受偿权;有的因原转让债权本身不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的因作为优先受偿权基础的债权已不存在;有的因债权转让行为不被认可;有的因建设工程标的物已被转让;还有的因债权不明确或缺乏证据等。而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专属于承包人不得转让的案例仅有11起,占全部案例的14.3%,且这些案例均发生在2021年以前。


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态度如何呢?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958号裁判文书,即中建海峡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兴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虽然规定由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并不能因此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故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21年7月出版)中表示,“肯定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也有利于建设工程债权的流转。虽然债权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承包人和建筑工人的利益看似无直接关系,但承包人在债权转让中获得的对价亦可用于结算建筑工人的工资,建设工程债权的流转能够间接促进承包人和建筑工人加速获偿”。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2022年11月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中也明确指出,“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转让他人并通知发包人的,从确保承包人债权尽快实现并合理保值的角度出发,依照《民法典》第547条规定,应认定该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有权对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尽管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和观点无疑具有极高的指导意义和参考价值。



完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和行使规则


为了解决当前法律实践中存在的争议和困惑,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和行使规则。具体而言,可以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规定该权利属于法定优先权而非抵押权或留置权,并详细规定其行使条件、程序和限制等。同时,还应明确该权利是否可以转让以及转让的条件和程序等。


(二)加强合同管理,规范债权转让行为


合同管理是预防和减少工程价款纠纷的重要手段。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时间和金额等关键条款,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同时,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双方应当签订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并及时通知发包人。此外,还应当加强对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并解决潜在的问题。


(三)完善司法救济机制,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司法救济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为了保障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效行使,应当完善相关的司法救济机制。具体而言,可以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或合议庭负责审理此类案件,提高审判效率和公正性;同时,还应当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提高违法成本,降低违法行为的发生率。



结语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承包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在保障建筑工人权益和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文通过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行使条件以及是否属于承包人的人身专属权等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后认为,该权利并非承包人的人身专属权而是一种法定优先权;受让人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取得该优先权但需满足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通知发包人、支付合理对价以及符合法定条件等要求;当前法律实践中对该权利的认定存在一定争议需要通过明确法律规定和完善司法实践来解决。


针对当前法律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本文提出以下完善建议:首先应当明确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和行使规则以解决当前法律实践中的争议和困惑;其次应当加强合同管理规范债权转让行为以预防和减少工程价款纠纷的发生;最后应当完善司法救济机制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总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完善需要立法、司法和合同管理等多方面的共同努力。只有通过明确法律规定、规范合同行为和完善司法救济机制等多方面的措施才能有效保障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并维护建筑市场的稳定发展。



唐贤文 律师

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南大学法学研究生,有十余年公职律师经历,执业领域:刑事辩护、民事诉讼




百君说法
奉“百树成林,百君成业”之人文理念,汇聚法界精英。尊客户利益至重,善谋而不失道,循法理而不囿教条,以专业智慧,求理性平衡。此为百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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