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 | 谭强 律师
据商务部部长王文涛于2024年3月1日在《学习时报》上刊文《经济全球化发展走向与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透露,2013年我国货物贸易额首次达4万亿美元,2021年、2022年分别超过5万亿美元、6万亿美元。2023年货物贸易额在2022年高基数的基础上实现正增长,达41.8万亿元。与此同时,我国2023年实际利用外资1.1万亿元,对外投资9169.9亿元。据重庆海关官网介绍,2023年重庆市进出口贸易总额7137.4亿元。由此可见,国际货物贸易相较于双向投资,仍然占据主导地位。然而,很多外贸代理企业或自主进出口企业,在熟练运用国际贸易法律规则方面仍然有所欠缺。国际贸易的复杂程度远超国内贸易。国际贸易首先在于订立国际贸易合同,然后需跨国(境)运输和保险,跨国支付等。每一项活动都需遵循一定的规则。本文旨在梳理国际货物贸易中究竟会涉及哪些规则,供众多外贸企业从宏观上把控外贸法律风险。
一
国际贸易合同涉及的法律规则
国际贸易合同是商事合同。若因国际贸易合同发生纠纷,我国法院适用最多的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我国是CISG的签约国,于1988年1月1日正式对我国生效。截至本文撰写之日,目前已有97个国家是该公约的签约国。CISG第一条规定,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所在国家是签约国以及根据国际私法冲突规则适用CIGS的,则CISG将自动适用,除非根据CISG第六条排除其适用。我国法院根据CISG作为裁判依据的案例比较多。
在西班牙EC公司(Exportextil Countertrade SA)与南通麦奈特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营业地分别位于中国和西班牙,两国均是公约缔约国,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排除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故本案应适用《销售合同公约》解决争议。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 “PICC”)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994年首次颁布的国际商事领域的示范法,可以作为国际惯例,而不是国际公约,现行版本为2016年版。《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序言中明言:在当事人一致同意其合同受通则管辖时,应予适用;如果当事人同意其合同受“法律的一般原则”“商人习惯法”或类似措辞所指定的规则管辖时,亦可适用通则;当事人未选择合同适用法律时,可适用通则;通则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文件;通则也可用于解释和补充国内法;通则可作为国内或国际立法者的示范法。PICC作为国际惯例,我国法院在在处理涉外或涉内案件时,都可能将其作为说理依据。
在波兰LEGS生产和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州正邦化纤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
苏州中院即根据《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9条规定:认定本案中正邦公司应按照中国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标准向LEGS公司支付利息。
在国际贸易合同中,价格条款尤为重要。国际商会(ICC)于1936年发布第一套《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之后差不多每十年修改一次,最新版本为INCOTERMS 2020。INCOTERMS主要反映的是货物的价格构成、交付、货物风险时间点的划分、费用的承担等,但不解决货物所有权问题。INCOTERMS 2020一共11个术语,分别是EXW、FCA、FAS、FOB、CFR、CIP、CIF、CPT、DAP、DPU、DDP。从卖方义务逐渐加重进行排列,卖方义务最轻的是EXW,卖方义务最重的是DDP。在这些贸易术语中,有些适合任何运输方式,包括海(水)运和陆运,只有四个术语只可适用于水运或海运,即FAS、FOB、CFR、CIF。在国际贸易中,选择合适的贸易术语非常重要。因国际贸易术语属国际惯例,我国法院在审判中常用以划分买卖双方的责任与义务。
在山东华瑞道路材料技术有限公司、马峰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一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4754号)中
最高院即认为:马峰公司主张案涉货物的通关义务及解决通关环节额外工作的义务均应由华瑞公司承担,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华瑞公司作为CIF买方否认所承担的办理货物进口清关手续的义务,亦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华瑞公司负有办理进口清关手续的义务,马峰公司负有协助华瑞公司办理进口清关手续的义务并无不当。
二
国际货物运输法律规则
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后,货物需要运输。运输方式一般有海(水)运、陆运、铁路运输和空运。在运输过程中,涉及托运人、承运人和收货人之间的运输法律关系,而不再是买卖双方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在E组和F组贸易术语中,一般是买方签订运输合同,因此买方是托运人;而在其他贸易术语下,都是卖方作为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但即便在E组和F组贸易术语下,买卖双方仍然可以约定由卖方作为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而所有运费和风险由买方承担。
在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下,托运人的主要义务是如实申报货物和交付相关出口所需手续,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将货物安全运至约定目的地,买方主要义务是接收货物。在此过程中,规范承托双方行为的国际公约主要有三个:1924年《关于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即《海牙规则》;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即《汉堡规则》;还有1968年的《布鲁塞尔议定书》,即《维斯比规则》。我国《海商法》很多条款均参照这三大公约。我国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也常引用国际公约。
如在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与有达(上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号: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361号)中
上海海事法院在认定承运人责任时即引用《汉堡规则》:《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即“汉堡规则”)第六条第1款(a)“按照第五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造成损失所负的赔偿责任,以灭失或损坏的货物每件货每其他货运单位相当于835计算单位或毛重每公斤2.5计算单位的数额为限,两者中以较高的数额为准”。相关的国际公约均是以灭失或受损的货物为基础计算相应的赔偿限额,因此以灭失或受损货物为基础进行赔偿限额的计算可视为国际通行作法。因此综上,本案应以受损货物为基础进行赔偿责任限额的计算。
除海上货物运输国际公约外,还有铁路运输方面的国际公约:1890年《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公约》(简称《国际货约》)、1951年《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简称《国际货协》)。我国法院在案件审理时,也时常将《国际货协》作为判案的法律依据。
如黑龙江省远洋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路呼和浩特局集团有限公司等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150号)中
最高院即认为:案涉货物运输系经蒙古国和我国铁路进行的国际铁路货物联运,远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运单由起运站承运人乌兰巴托铁路股份公司依据《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制发。蒙古国和我国均为《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成员国,根据该协定第一条的规定,经成员国铁路的国际铁路直通货物联运,由本协定规定。该协定对货物交付、承运人责任以及索赔等问题做出了规定,远洋公司关于《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对“无单无货”或保管不善导致货物灭失没有规定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远洋公司依据国际铁路联运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呼铁集团、外经公司应对货物的错误交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裁定确定本案为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合同纠纷,并适用《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进行审理,适用法律正确。
对于重庆企业来说,渝新欧铁路是货物铁路运输直达欧洲的快捷运输线路。
在重庆孚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重庆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案号:(2019)渝0192民初10868号)中
重庆自贸区法院首次确立了铁路提单的物权效力,对于商品流转更加便捷和高效。
三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规则
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领域,需区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保险条款和英国伦敦保险协会制定的保险条款。若当事人向国内保险公司投保,则往往是中国人保制定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陆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航空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英国伦敦保险协会制定的保险条款简称“《协会货物条款》”。英国劳氏保险人协会与伦敦保险协会组成联合委员会,对协会货物条款进行了修改,最近一次的修订版本于2009年1月1日生效。
当事人在投保时,应当明确选用何种保险条款,且应当明确各种保险条款的责任范围。就中国人保《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而言,三种主险分别是“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其保险覆盖范围逐渐增大;对协会保险条款而言,需明确“协会货物条款A”“协会货物条款B”和“协会货物条款C”,三个条款风险覆盖范围逐渐降低。INCOTERMS 2020对于卖方投保的两个术语CIF和CIP,其投保的最低要求并不一样。CIF术语下,要求卖方最低投保“协会货物条款C”,而在CIP术语下,要求卖方最低投保“协会货物条款A”。当然,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双方完全可以另行约定投保的最低保险条款,但在未约定时,若卖方未投保最低保险条款,则可能向买方承担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
当发生保险法律关系纠纷时,当事人还应审视我国《海商法》对货物保险的特别规定,同时将我国《保险法》纳入思考范围。
四
国际贸易合同货款支付法律规则
国际贸易的支付方式有汇付、托收、信用证等方式。汇付类似于从银行直接付款,在国际贸易中对于熟悉的信用度高的客户,通常可采用。托收是出口商货物发运后,将单据和汇票交付银行,委托银行向进口商收取货款的结算方式,是一种商业信用,分为付款交单(D/P)和承兑交单(D/A)。与跟单托收有关的国际惯例是《托收统一规则》,目前版本是1995年版本,以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出版,简称URC522。
汇付和托收都是商业信用,即买方是否付款,完全取决于买方的商业信用。为了解决商业信用问题,诞生了信用证支付方式,即银行应进口商请求开立给出口商的一个有条件的付款保证书,信用证是银行信用,且是单据交易,在“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情况下,银行必须付款。与信用证有关的国际惯例主要有三个。(1)《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由国际商会最初1929年制定,现在版本是2007年修订,以国际商会600号出版物出版,简称UPC600。(2)《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最早于2002年由国际商会编纂,2013年修订,目前版本为ISBP745,与UPC600配套使用。(3)《<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电子交单补充规则》(eUCP),是对UCP规则的补充,而不是替代,主要解决电子交单规则。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者其他相关国际惯例”。因此,有关信用证的国际惯例,在法院审判实践中普遍适用。
在国际贸易中,可能还会用到一种结算工具——银行保函。如买卖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后T/T),但要求买方出具独立银行保函,以确保买方收货后付款。独立保函又叫见索即付保函,其开出后独立于基础合同,成为担保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一种契约。国际商会1992年制定了《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现最新版本为2010年制定的URDG758。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对独立保函的认定和单据审核,均规定了URDG的适用。
在国际贸易或国际工程领域,还有一种支付方式——备用信用证(Standby L/C),是开证行保证开证申请人履行某种义务的担保。备用信用证适用的国际惯例是ISP98(International Standby Practices)。
最高院在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马尼拉分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案(案号:(2020)最高法商初3号)中即以ISP98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独立保函规定》”)的高度相似性,确定案涉《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院认为:案涉《备用信用证》《反担保备用信用证》均载明见索即付,并约定遵守ISP98这一交易示范规则。ISP98引言提及,备用信用证被用于保证贷款或预付款在到期或违约时或某一偶然事件发生或不发生时相关义务的履行。ISP98第1.06条a款将备用信用证进一步界定为:“a.备用信用证在开立后即是一项不可撤销的、独立的、单据性的及具有约束力的承诺,并且无须如此写明。”我国现行法对兼具独立性、单据性等特征的单方承诺或约定进行调整的法律制度主要有两种,其一是商业跟单信用证制度,其二是独立保函制度。前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后者适用《独立保函规定》。本院认为,具有担保功能的备用信用证应当适用《独立保函规定》。
五
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在司法审判实务中的适用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颁布,废止了《民法通则》,导致原先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适用规则的142条不能适用,出现过短暂的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法律适用空白期间。但2024年1月1日,最高院专门发布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更加重视对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的适用。如该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即便对我国尚未生效的国际条约,只要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了该国际条约,仍可依据该国际条约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以未明确选择国际惯例为由主张排除国际惯例的适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成为法院审理涉外案件的重要法源之一。
六
结语
我国的GDP要达到美国的两倍到三倍,其生产的产品必有相当大部分用于国际贸易,我国的国际贸易必然会持续增长。在这过程中,按规则办事,规避贸易风险,是每一国际贸易市场主体都应重视的必修课。
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北京师范大学经济管理在职博士,取得跟单信用证专家资格(CDCS),2021年参加“Meeting WTO Challenge"项目在香港律师事务所接受为期两个月的培训,2012年入选BCTS项目在英国伦敦进行为期两个月的实务培训。执业领域:涉外商事投资与诉讼或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