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文俊 毛立华 向国慧 李宗诚 | 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时事   2024-11-25 18:15   北京  

刊名题字:董必武






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文 / 黄文俊 毛立华 向国慧 李宗诚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4年第27期


目次


一、制定背景

二、主要原则

三、主要内容

(一)明确“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明确“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明确判决、裁定生效前隐藏、转移财产的,可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四)明确案外人帮助隐藏、转移财产,可以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明确从重、从轻情节

(六)明确追赃挽损程序

(七)关于案件管辖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四、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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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于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现就《解释》修订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背景


(一)贯彻落实中央文件有关要求。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中法委发〔2019〕1号)规定,“加大对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等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并提出了一系列明确要求。通过制定《解释》,解决统一立案标准、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标准问题,有针对性地加大拒执罪打击力度。


(二)做好与刑法修正案(九)的衔接。刑法修正案(九)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作出修改,增加规定了“情节特别严重”的处罚情节,但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具体认定标准,导致司法实践难以以“情节特别严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亟需明确法律适用标准。


(三)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当前,债务人不诚信,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确定义务,特别是金融、房地产等领域的逃废债问题,风险不断累积,已经影响到经济健康发展,影响到发展稳定大局,有必要运用刑事手段予以打击。与此同时,刑事司法在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发展方面要充分体现谦抑性,防止刑事手段过度干预民事经济活动,保持经济社会发展必要的合理空间和灵活度。


(四)坚持司法实践导向的需要。据统计,2023年,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罪犯4246人,而2023全国法院执结执行案件976万件,全国法院来信来访反映有财产拒不履行案件65550件。2024年1月~10月,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罪犯5289人,打击拒执罪力度有所加强,但总体上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处于较低水平,与人民群众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反映相比,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力度显得还不够。自2019年全国两会开始,多名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提出建议提案,建议完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相关制度,加大依法惩治力度。



二、主要原则


《解释》起草过程中,注重坚持了以下原则:


(一)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认真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严厉打击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拒不执行犯罪行为,切实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


(二)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努力实现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不枉不纵。


(三)坚持实践需求、问题导向。针对司法实践中反映的实际情况,重点加强对行为人在裁判生效之前转移、隐藏财产,采用虚假诉讼手段拒不执行等情形的刑事打击,建立健全追赃挽损程序,为司法实践提供有效指引和有力保障。



三、主要内容


《解释》共16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明确“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2002年立法解释》)基础上,《解释》进一步列举了10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相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以下简称《2015年司法解释》),《解释》主要作了如下修改:


一是增加规定“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等方式恶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或者以虚假和解、虚假转让等方式处分财产权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和“实施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恶意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两种情形。主要理由:《2002年立法解释》针对合同法可撤销的情形作出了规定,民法典出台后,进一步丰富了可撤销的情形。因此,《解释》参照《2002年立法解释》,对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和第五百三十九条新增加的可撤销情形作了规定,突出强调行为人主观需具备“恶意”的要件。此外,《解释》还增加规定了“虚假转让”的情形,主要是指恶意串通,将名下财产转移给他人代持以规避执行等行为。此类行为在拒执罪司法实践中较为多见,属于依法打击的重点,有必要单独予以规定。


二是增加规定“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协助行使人身权益等作为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恶劣的”情形。主要理由:司法实践中,行为人藏匿孩子拒不移交对方抚养或者拒不配合对方行使探望权的情况并不鲜见。我们认为,对于少数拒不履行抚养权、探视权生效裁判,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或者情节十分严重,通过普通强制执行手段仍无法解决的,依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惩治,不失为解决问题的方式之一。但需要强调的是,对此条款,司法实践中应当慎重适用,不到万不得已,不主张采取刑事手段。对于情节较轻的抢夺、藏匿行为,可以依法给予其他处罚。否则,可能既无助于解决纠纷,也不符合子女的意愿,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甚至对孩子将来都造成负面影响。


三是增加规定“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从事相关职业决定等不作为义务,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伤害或者严重影响被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的”情形。该规定主要是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保持协调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7号)第12条规定:“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理。”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关于落实从业禁止制度的意见》明确,教职员工实施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禁止其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对违反从业禁止决定情节严重的行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有利于落实上述规定,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此外,《解释》还对《2015年司法解释》“情节严重”的情形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在第(三)项中增加规定“隐匿”情形,进一步覆盖拒不执行情形。二是在第(五)项中增加规定“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更好地区分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行政处罚的界限,有利于督促行为人履行相关义务,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三是在第(八)项中增加规定“以拉拽、推搡等消极抗拒行为,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情节恶劣的”,体现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护和执行效果效率的要求。



(二)明确“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解释》规定了5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主要包括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聚众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以围攻、扣押、殴打等暴力方法对执行人员进行人身攻击,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因拒不执行,致使申请执行人自杀、自残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以及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解释》本条前3项是《2015年司法解释》“情节严重”的3种情形,本次《解释》规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的情形,主要考虑是:


一是符合客观实际情况。《2015年司法解释》出台时,刑法尚未作出增加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修改,《2015年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囊括了司法实践中“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主要情形。在刑法修正案(九)增加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后,客观上需要对《2015年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作适当划分,区分出“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二是该3种情形相较一般的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情节更为严重,客观上应当作为“情节特别严重”认定。对于第一项“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情形,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中法委发〔2019〕1号)的规定:“加大对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等方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如此修改,体现了对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等方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违法犯罪行为的加重处罚,符合全面依法治国委的部署要求。其他两项情形是以聚众或者暴力手段对抗执行,相比一般拒执犯罪情节,应当作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进行处罚。


三是保持刑法相关罪名之间的相互协调,在出现法条竞合时体现量刑幅度上的差异。行为人在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同时,还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妨害公务罪等犯罪,若仍然作为拒执罪一般量刑情节,相关罪名之间的量刑幅度一致,均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司法实践中在出现法条竞合时,就难以择一重罪处罚。


上述3种情况,直接对抗生效裁判,具有相比于一般虚假诉讼罪、妨害公务罪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体现了行为人更为严重的主观恶性,作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情节处罚,厘清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虚假诉讼罪、妨害公务罪的区分,能够较为准确地体现量刑幅度上的差别,较好地解决了法条竞合的问题。



(三)明确判决、裁定生效前隐藏、转移财产的,可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通常情况下,只有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才能确定可供执行的内容,如果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尚未生效,则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尚不确定,行为人的执行依据和执行能力也就无法确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发布的第71号指导案例“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明确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但在司法实践中,执行人一般不会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才开始实施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这是造成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也成为司法实践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难以追究的重要原因。《刑事审判参考》第125集刊载的第1396号案例“杨建荣、颜爱英、姜雪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认为“从时间上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应当是从裁判生效后开始计算,但在民事裁判生效前,甚至在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前,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我们认为,只要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状态持续至民事裁判生效后,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认真研究,《解释》原则采纳了《刑事审判参考》第1396号案例的意见,规定:“行为人为逃避执行义务,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经查证属实,要求其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以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在判决生效前即隐藏、转移财产,体现了行为人严重的主观恶性,也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打击的重点,若单纯因为时间起算一般原则的限制而使行为人规避刑事打击,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立法本意。如此规定,符合刑事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符合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有利于精准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树立诚实信用的社会风尚。



(四)明确案外人帮助隐藏、转移财产,可以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拒不执行的被执行人往往并不实际保管财产,其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一般需要通过案外人予以协助,如将存款、房产等隐匿至亲属、朋友名下,这也是被执行人隐藏、转移财产的主要方式。而案外人出于私利或者保护被执行人的考虑,往往不配合执行,甚至帮助被执行人逃避执行,对于案外人的行为,应当按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此,《解释》规定,案外人明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与其通谋,协助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论处。



(五)明确从重、从轻情节


关于从重情节,《解释》规定,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此处将《2015年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修改为“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体现了对上述关乎基本民生保障费用的特别保护。关于从轻情节,《解释》规定,在提起公诉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免除处罚。规定从轻情节,主要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依法打击拒执犯罪的同时,鼓励被执行人积极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法律义务,促使执行案件得到实际执行。此外,《解释》还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六)明确追赃挽损程序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体具有双重性,既侵犯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权威,也侵犯了当事人财产权益。司法实践中,行为人被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后,当事人财产无法追回的情况较多,人民群众对此反映较为强烈。长期以来,刑事诉讼程序中不太重视涉案财产的处置,即使法律和司法解释作了相关规定后,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刑事判决未能对涉案财产作出全面明确认定和处理的情况。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面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由于判决不够明确,执行程序中认定往往存在更大困难。究其原因,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在刑事涉财处置方面或多或少的缺位,是造成判决未认定或者判决不够明确的重要原因。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因此,《解释》规定,对被告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诉时,对其故意毁损、无偿处分、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处分、虚假转让等方式违法处置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交由执行法院依法处置。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侦查移送情况对涉案财产进行审查,在提起公诉时对涉案财产提出明确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理。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此类判决。在刑事裁判之前即考虑和解决执行问题,债权人无需再另行通过撤销权诉讼等民事诉讼程序寻求救济,符合立审执相互协调精神,也有利于案结事了。



(七)关于案件管辖


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司法机关管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有合理性,也是客观需要,有利于证据及时收集和固定,有利于对犯罪及时追诉和打击。因此,应当继续坚持拒不执行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司法机关管辖的一般原则。如果由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由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除以上重点内容外,《解释》还作了以下修改:


一是在引言部分增加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践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否包括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特别是行政非诉执行裁定,存在不同认识,有必要作出明确规定,消除认识分歧,增强可操作性。


二是规定本罪的主体是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并且明确单位可以构成本罪,从而与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保持一致。


三是明确“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认定。一般是指人民法院依据法律及相关规定采取执行措施后仍无法执行的情形,包括判决、裁定全部无法执行,也包括部分无法执行。如此规定,既是“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应有之义,也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督促和鼓励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法律义务,防止被执行人通过恶意少量履行以达到规避法律制裁的目的。


四是明确竞合犯的处理。规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同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妨害公务罪,袭警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与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保持一致,也符合竞合犯择一重罪定罪处罚的一般处理原则。


还需要说明的是,关于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支付令是否可以纳入拒执罪判决、裁定范围的问题。有意见认为,将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支付令,视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精神,生效调解书、支付令在法律性质和救济途径等方面与判决、裁定没有实质区别。赋予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支付令强制执行效力,有利于最大限度稳定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尽快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现实必要性。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如此规定与《2002年立法解释》不协调,建议在今后立法工作中统筹研究。



四、贯彻实施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以《解释》的公布施行为契机,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坚决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切实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


一是提高政治站位,加大拒执犯罪打击力度。深刻理解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主动把打击拒执犯罪融入党和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稳定大局,既要彰显严惩立场、积极回应社会关切,也要严格法律适用、防止滥打击乱打击,确保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推动切实解决执行难工作不断向纵深发展。


二是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理解和适用《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以及从重、从轻情节,坚持严格的证据收集和采信标准,重点加强对行为人在裁判生效之前转移、隐藏财产、采用虚假诉讼等手段拒不执行等情形的刑事打击,实现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不枉不纵。


三是加强公检法机关配合制约,健全依法打击拒执犯罪工作机制。配套司法解释制定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厘清职责分工,构建公检法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制度机制,确立法院证据材料收集固定职能,发挥公安机关侦查职能,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进一步畅通刑事自诉渠道,不断丰富完善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措施手段。

责任编辑:李莉

公号制作:李泊毅

审核: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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