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线调研】在个人破产时代,为何还要强调参与分配制度的平等主义传统?

学术   2024-09-23 18:02   江苏  

一线调研

在个人破产时代,为何还要

强调参与分配制度的平等主义传统?


参与分配制度绝不能被简单地解读为一种技术规则,参与分配具体原则之间,不存在优劣之别,一国立法采取何种分配原则,取决于历史社会环境、公平观念、执行体制等多种因素。我国在强制执行立法过程中,不能忽视本国历史上有过的立法知识、立法经验、立法感情,应继续坚持平等主义传统,切不可遽然转向优先主义的参与分配原则。当然,也要减少平等主义原则与执行效率之间的冲突与矛盾,而提高效率就需要对参与分配制度以及与其相配套的民事诉讼制度、法院人事制度进行相应的变革,包括统一执行法院、坚持概括执行体制、取消查扣冻期限限制以及厘清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判权的关系。本期刊登的是《在个人破产时代,为何还要强调参与分配制度的平等主义传统?》(点击原文《参与分配制度的历史经纬及其在个人破产时代的价值定向》),原文已经发表在《南大法学》202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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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威(作者)


玄武法院

执行局法官助理



长期以来,我国执行案件中,自然人债务人不能偿还所有债务的,都通过参与分配制度来解决执行财产分配的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个人破产法缺位引发的问题。近年来,随着个人破产制度试行,连带着引起了对现行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讨论。

主张废除的,认为该制度信息披露不够公开全面,容易滋生寻租腐败行为,也可能冲击个人破产法的实施,但忽略了部分执行案件不能够转入破产审查的情形。

主张改良的,大多不认可平等主义的分配原则,并朝团体优先主义(也作群团优先主义)转向,即根据财产类别及具体情形,设置可调整的参与分配截止时间,以提高分配效率、化解债权冲突,但又未能明确参与分配制度在一般破产主义规范体系下的功能定位。

无论是废除论,还是改良论实质上都将参与分配制度简单地解读为一种技术规则,进而在参与分配具体原则之间作出孰优孰劣的对比。事实上,参与分配具体原则之间,不存在优劣之别,一国立法采取何种分配原则,取决于历史社会环境、公平观念、执行体制等多种因素。

我国强制执行立法不能忽视本土经验,应继续坚持平等主义传统,切不可遽然转向优先主义的参与分配原则。这主要基于如下几点考虑:

首先,从制度本身发展的角度来看参与分配这项制度起源于人们对公平受偿的需求,最初的形态是平等主义,或者说是结果上的平等主义。至于其演化过程中为何出现平等主义和优先主义两条路径的分野,这同样是源于人们对公平的需求,即通过法律的形式允许“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的人”搭便车,实质上侵害了那些积极寻找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的权益。因此,优先主义的实质内涵在于,与其追求分配结果的公平,不如追求分配程序的公平

其次,一国立法自有其历史因循,尤其是国家历史中已有的立法知识、立法经验和立法感情

晚清以降,中国法学界对参与分配原则的确定上,始终在平等主义与团体优先主义之间徘徊,而且大多数立法都采取了平等主义的立场。事实上,尽管清季修律没能挽救江河日下的清廷统治,但是将近代西方法律思想传播到了中国的知识阶层,也为知识阶层提供了宝贵的实践经验。民国立法尽管无法根本解决中国社会的矛盾,却革命性地走向了实践的维度,使得近代法律制度能在中国大地上运转起来,无论是通过司法程序也好,还是通过纸媒传播也罢,一批法律受众在这一进程中被培养起来

再者,反对优先主义的观点还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第一,查封、冻结顺位在先的债权人未必是“勤勉的债权人”,因为顺位在后的债权人未必是有意怠慢。


譬如,通过公证的形式在出借时便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较之于需要经过诉讼程序才能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在申请执行的效率上有着后者难以企及的优势。同理,相较于两审终审的审判机制,仲裁程序一裁终局的机制,使得选择后者的债权人往往更快取得执行依据。甚至,即便各债权人同时向法院起诉,也可能因为不同法院立案速度的快慢,以及法官性格、能力、审理习惯等差异,导致债权人在取得执行依据上存在先后之分。可以说,纠纷解决机制的选择、法院收案立案速度、法官个人特点等各项外部因素的作用,使得在先查封债权人身份的取得呈现出了一定的或然性,这未必与债权人自身的勤勉有关。

第二,与以当事人为主导的去中心化的执行体制不同,我国采取的是一种强职权主义的执行体制,基于此,如果采取优先主义分配原则,就必须做到高度的信息公开。


然而,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多次要求深化执行公开,保障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但在执行公开的环节、范围、对象、程度等具体问题上,各地做法不一。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参与程度仍然不够,很难及时地掌握执行案件的具体进展、案款分配、发放等情况。

第三,债权人的诉讼能力受地方经济、法治发展状况等社会客观条件制约,并受到当事人自身文化水平、社会地位等主观条件制约,诉讼能力相对弱势的债权人难以成为在先查封债权人。


譬如,在偏远山区生活的债权人,很难像在一线城市生活的债权人那样快速地找到合适的律师,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权利救济手段。再如,同样是借贷,个人出借人很难像金融机构一样及时地获取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及诉讼、执行情况。

第四,在人情社会中,情谊因素影响执行快慢松紧的现象仍未杜绝。


由于审判、执行部门之间的交流轮岗渠道不够畅通,一些法院的执行部门易出现岗位固化的问题,既增加了执行人员被“围猎”的风险,也为权力寻租创造了空间。

需要说明的是,相较于优先主义重效率轻平等的价值追求,团体优先主义因为兼顾了平等和效率,在参与分配制度保留论者中收获了众多拥趸。一定意义上,团体优先主义的分配原则是平等主义的优化,它简洁明了地划定了平等与不平等的界限,譬如“拍卖成交前一日”,从而技术性地解决了平等主义分配原则中分配方案久拖不决的问题,也满足了部分人对平等受偿的要求。然而,团体优先主义最大的弊病在于,将提升分配程序效率的责任转嫁给了参与分配的申请者,回避了造成分配不平等的更深层次的社会现实问题。综上,优先主义以及团体优先主义都不符合当下的司法实践,我国强制执行立法中,仍应坚持参与分配的平等主义传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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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20514字,本文有删减

为阅读方便

原文注释和参考文献予以省略

(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公众号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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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作者 | 鲁威

审核 | 常垚

发布 | 汪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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