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中基协培训再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的若干实务

学术   2024-11-12 07:32   北京  

基小律说: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于2023年10月13日举办了针对《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的官方培训,本文将结合协会的培训讲座,对《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中的若干实务关注点进行进一步总结。

本文首发于2024年01月29日,好文建议多次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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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军 | 作者

目录

一、私募基金与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投资实体的区别
二、对双GP结构的态度和导向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权代持的无效风险
四、托管人地位和职责问题仍未解决
五、私募基金的代销问题
六、私募基金多层嵌套问题的重大突破
七、私募基金动态监测的监管方向
八、小结

2023年7月9日,国务院正式公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作为私募基金行业的首部行政法规,填补了私募基金行业在行政法规层面的立法空白,并受到行业内的广泛关注。为引导行业准确理解《条例》的制度内容,确保条例的制度安排有效落地,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基协”或“协会”)于2023年10月13日举办了官方培训讲座。本文将结合协会的培训讲座,对《私募条例》中的若干实务关注问题进行进一步总结,以飨读者。




1

私募基金与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投资实体的区别

《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指狭义的信托型、契约型私募基金)或者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依法设立公司、合伙企业(合并指广义的私募基金),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资产由普通合伙人管理的,普通合伙人适用本条例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规定。

结合《条例》第二条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通常理解:(1) 私募基金应当同时具备三个要素: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2) 由普通合伙人管理的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普通合伙人应当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由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普通合伙人可以不是私募基金管理人(但应与管理人之间存在控制关系或在同一控制下)。

但是,这两条也带来三个问题:(1) 有限合伙形式的投资实体,由普通合伙人管理,是否属于私募基金并适用《条例》;(2) 管理人是否可以作为有限合伙形式的投资实体(非私募基金)的普通合伙人;(3) 管理人与普通合伙人分离结构、双GP结构是否受到影响。对此,实务中应当按照以下理解:

1、有限合伙形式的投资实体,未同时具备私募基金的三个要素,即不具备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的要素,因此不属于私募基金,不适用《条例》;

2、管理人的专业化运作,体现为管理人只能做管理人的事,管理人不得作为有限合伙形式的投资实体(非私募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在这种情况下,外在形式和内在实质发生竞合,协会无法区分该有限合伙形式的投资实体是否为私募基金,对于协会而言,只能将该有限合伙形式的投资实体视为私募基金;

3、管理人与普通合伙人分离结构、双GP结构不受影响,仍可以在实务中采用。标准业态下的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即管理人同时作为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普通合伙人,但出于风险隔离、税收筹划等因素考虑,采用管理人与普通合伙人分离结构(普通合伙人作为管理人在私募基金中的“替身”),协会并不禁止,但要求管理人与普通合伙人之间存在控制关系或在同一控制下。




2

对双GP结构的态度和导向

如上所述,《条例》对双GP结构没有影响,仍可以在实务中采用。从协会的监管导向来看,多管理人安排和双GP结构有时难以实质区分,但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和行业现状,实践中确实存在为资源合作或互补之目的,需要赋予合作方在私募基金中的特殊地位,因此,协会虽然并不禁止私募基金采用双GP结构,但也不鼓励双GP结构。

需要注意的是,双GP结构还与《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相关。《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双GP结构不应被用于规避前述禁止转委托的规定。




3

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权代持的无效风险
《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出资。
证监会和协会一贯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权代持,但上述条款首次将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权代持写入行政法规,成为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与过去在部门规章或行业自律规则层面进行规定相比,违反该等规定产生的民事法律效力将可能存在差异。
在金融监管领域,由于涉及公序良俗,司法机关通常秉持更加严格的审判尺度。比如,在杨金国、林金坤股权转让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中,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因违反公司上市相关监管规定而被判决无效;在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中,保险公司股权代持协议因违反保险公司相关监管规定而被判决无效。
可以预见,本次将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权代持写入《条例》,将极大地增加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权代持的无效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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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人地位和职责问题仍未解决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建立托管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隔离机制,保证私募基金财产的独立和安全。与2017年公开征求意见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相比,未明确规定托管人在私募基金中的地位和职责。
《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对托管人的职责有明确规定。但2018年以后,涉及私募基金托管人的法律纠纷频发,引起了托管人和私募基金行业内对托管人地位和职责的广泛讨论,如何界定托管人地位和职责,托管人、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者、行业监管部门及司法机关均难以形成一致意见。
证监会认可私募基金托管人的职责不能完全参照《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但对于原中国银保监会于2022年12月29日公开征求意见的《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财产所有人与托管人之间是委托关系,商业银行不得承担财产保管、资产估值、投资监督等职责,可根据自身能力和服务水平,按照托管合同约定提供事务管理类服务,托管人和私募基金行业内也并不认可。
在上述背景下,《条例》仍然没有解决托管人地位和职责问题,仅规定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为未来解决这一问题预留了空间。



5

私募基金的代销问题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资金,不得委托他人募集资金,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与《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第(一)款相比,调整了语序,语义发生了很大变化。
从立法过程来看,由于2017年以后,行业内大量非法集资的风险集中爆发,募集环节存在的公开募集行为大多是通过独立销售机构或无基金销售资格的第三方完成,引发了行业监管部门关于通过金融机构或独立销售机构代销与私募基金非公开募集的初衷相违背的反思,为此,《条例征求意见稿》在修订过程中曾一度禁止私募基金代销,且没有例外规定。但考虑到2021年以后,行业内普遍存在募资难的问题,整体管理能力难以吸引资金方,完全禁止私募基金代销可能与行业现状和发展阶段不匹配,因此,在正式发布的《条例》中,没有改变目前私募基金的代销模式,增加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除外的原则性规定。
这里的除外规定,主要指证监会于2020年8月28日发布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公募基金销售办法》”,已于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公募基金销售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基金销售,是指为投资人开立基金交易账户,宣传推介基金,办理基金份额发售、申购、赎回及提供基金交易账户信息查询等活动。第四十四条规定,基金销售机构除开展公募基金销售业务外,依法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参照适用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法律法规及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募基金销售办法》规范的“基金销售”,既包括公募基金,也包括私募基金(包括私募证券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
根据《公募基金销售办法》第二章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代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等金融机构,及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均可以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但《公募基金销售办法》第九条进一步规定,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是专业从事公募基金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明确排除了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代销私募股权基金的资格。
综上,私募基金代销目前可以通过金融机构和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进行,但受到以下代销基金产品类型的限制:
但是,金融机构和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代销私募基金仍是行业监管部门顾虑和重点关注的问题,未来是否改变目前的私募基金代销模式,存在不确定性。




6

私募基金多层嵌套问题的重大突破

《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应当遵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但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将主要基金财产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不计入投资层级。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资产管理产品可以再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私募投资基金适用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本意见,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国家发改委等六部委《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和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财金规[2019]1638号)第六条规定,符合本通知规定要求的两类基金接受资产管理产品及其他私募投资基金投资时,该两类基金(即创业投资基金和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不视为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并未规定母基金豁免一层嵌套限制。

由于私募基金处于资管行业的相对下游,资金来源中有约三分之一来源于其他资管产品,如不在法律或行政法规中对私募基金进行例外规定,那么,资管产品嵌套一层投资于私募基金即存在违规问题,将极大地影响私募基金对外募集。证监会原则上禁止滥用嵌套,但以资产配置为主要需求的合理的母基金嵌套应当予以豁免。为此,在证监会的坚持下,《条例》第二十五条对母基金投资于私募基金不计入投资层级予以明确规定。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是否只要母基金投资均豁免嵌套,无论嵌套几层母基金。证监会特别明确,母基金投资于私募基金,仅豁免一层嵌套,而非母基金投资均豁免嵌套。这一点在《司法部、证监会负责人就<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答记者问》中也有明确,“对母基金、创业投资基金、政府性基金等具有合理展业需求的私募基金,《条例》在已有规则基础上豁免一层嵌套限制”,不仅母基金,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均只豁免一层嵌套。




7

私募基金动态监测的监管方向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监测机制,对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份额持有情况等进行集中监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协会对于私募基金的备案方式属于“一过性”的事后备案,但对于私募基金的事中、事后监管存在滞后性,更反映了私募基金的静态数据,而未反映私募基金的动态过程,准确性和及时性无法满足私募基金的发展现状和体量。

证监会未来将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监测机制,对私募基金的资金端和资产端进行动态监测,实现穿透式监管,但实现路径仍有待进一步研究。




8

小结
协会通过本次官方培训,对《条例》的立法过程、理由及立法本意进行了阐述,对私募基金行业加深对《条例》的理解提供了极好的学习资料和途径。以《条例》为纲,私募基金行业逐渐形成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业自律规则多层面、多维度的监管框架,我们将持续关注和分享行业监管规则的发展动态。

基小律法律服务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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