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小律说: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于2023年10月13日举办了针对《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的官方培训,本文将结合协会的培训讲座,对《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中的若干实务关注点进行进一步总结。
本文首发于2024年01月29日,好文建议多次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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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军 |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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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7月9日,国务院正式公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作为私募基金行业的首部行政法规,填补了私募基金行业在行政法规层面的立法空白,并受到行业内的广泛关注。为引导行业准确理解《条例》的制度内容,确保条例的制度安排有效落地,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基协”或“协会”)于2023年10月13日举办了官方培训讲座。本文将结合协会的培训讲座,对《私募条例》中的若干实务关注问题进行进一步总结,以飨读者。
《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指狭义的信托型、契约型私募基金)或者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依法设立公司、合伙企业(合并指广义的私募基金),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资产由普通合伙人管理的,普通合伙人适用本条例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规定。
结合《条例》第二条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通常理解:(1) 私募基金应当同时具备三个要素: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2) 由普通合伙人管理的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普通合伙人应当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由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普通合伙人可以不是私募基金管理人(但应与管理人之间存在控制关系或在同一控制下)。
但是,这两条也带来三个问题:(1) 有限合伙形式的投资实体,由普通合伙人管理,是否属于私募基金并适用《条例》;(2) 管理人是否可以作为有限合伙形式的投资实体(非私募基金)的普通合伙人;(3) 管理人与普通合伙人分离结构、双GP结构是否受到影响。对此,实务中应当按照以下理解:
1、有限合伙形式的投资实体,未同时具备私募基金的三个要素,即不具备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的要素,因此不属于私募基金,不适用《条例》;
2、管理人的专业化运作,体现为管理人只能做管理人的事,管理人不得作为有限合伙形式的投资实体(非私募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在这种情况下,外在形式和内在实质发生竞合,协会无法区分该有限合伙形式的投资实体是否为私募基金,对于协会而言,只能将该有限合伙形式的投资实体视为私募基金;
3、管理人与普通合伙人分离结构、双GP结构不受影响,仍可以在实务中采用。标准业态下的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即管理人同时作为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普通合伙人,但出于风险隔离、税收筹划等因素考虑,采用管理人与普通合伙人分离结构(普通合伙人作为管理人在私募基金中的“替身”),协会并不禁止,但要求管理人与普通合伙人之间存在控制关系或在同一控制下。
如上所述,《条例》对双GP结构没有影响,仍可以在实务中采用。从协会的监管导向来看,多管理人安排和双GP结构有时难以实质区分,但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和行业现状,实践中确实存在为资源合作或互补之目的,需要赋予合作方在私募基金中的特殊地位,因此,协会虽然并不禁止私募基金采用双GP结构,但也不鼓励双GP结构。
需要注意的是,双GP结构还与《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相关。《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双GP结构不应被用于规避前述禁止转委托的规定。
《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应当遵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但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将主要基金财产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不计入投资层级。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资产管理产品可以再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私募投资基金适用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本意见,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国家发改委等六部委《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和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财金规[2019]1638号)第六条规定,符合本通知规定要求的两类基金接受资产管理产品及其他私募投资基金投资时,该两类基金(即创业投资基金和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不视为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并未规定母基金豁免一层嵌套限制。
由于私募基金处于资管行业的相对下游,资金来源中有约三分之一来源于其他资管产品,如不在法律或行政法规中对私募基金进行例外规定,那么,资管产品嵌套一层投资于私募基金即存在违规问题,将极大地影响私募基金对外募集。证监会原则上禁止滥用嵌套,但以资产配置为主要需求的合理的母基金嵌套应当予以豁免。为此,在证监会的坚持下,《条例》第二十五条对母基金投资于私募基金不计入投资层级予以明确规定。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是否只要母基金投资均豁免嵌套,无论嵌套几层母基金。证监会特别明确,母基金投资于私募基金,仅豁免一层嵌套,而非母基金投资均豁免嵌套。这一点在《司法部、证监会负责人就<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答记者问》中也有明确,“对母基金、创业投资基金、政府性基金等具有合理展业需求的私募基金,《条例》在已有规则基础上豁免一层嵌套限制”,不仅母基金,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均只豁免一层嵌套。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监测机制,对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份额持有情况等进行集中监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协会对于私募基金的备案方式属于“一过性”的事后备案,但对于私募基金的事中、事后监管存在滞后性,更反映了私募基金的静态数据,而未反映私募基金的动态过程,准确性和及时性无法满足私募基金的发展现状和体量。
证监会未来将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监测机制,对私募基金的资金端和资产端进行动态监测,实现穿透式监管,但实现路径仍有待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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