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研院校所涉技术合同常见纠纷探析及合规建议——以案例检索报告为依据

时事   2024-12-18 17:10   浙江  

在当前大力推进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加速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大背景下,科研院校与企业合作频繁,法律纠纷也随之增多。现六和律师通过实务案例进行探析并提出合规建议,供科研院校在项目管理中参考。


作者丨牛宇龙 何佳津



一、背景


在大力推进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的背景下,科研院校(包括高校、科研机构和第三方实验室等,以下统称为科研院校)和企业之间的深度合作日益成为了推动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的重要桥梁。然而,随着合作的深入,涉及合同履行、知识产权、资金管理等方面的法律争议也日益凸显。这些争议不仅关系到合作双方的权益,更影响到科研项目的顺利进行和科技成果的有效转化。

本文拟以实务案例为参考,探讨科研院校在订立和履行技术合同中的常见法律争议,分析其成因,并提出相应的风险防控措施,以期为科研院校提供法律指导和参考。



二、科研院校所涉技术合同纠纷案例概况


为了准确把握实践中科研院校在订立和履行技术合同时的争议情况,笔者于2024年11月25日通过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以“大学(或)研究院(或)实验室(或)学院+当事人”“技术合同纠纷+案由”“近5年+审判日期”“判决书+文书类型”为关键字段,检索得到判决书150篇。


(一)法院级别和审理级别

前述判决中,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占比45%,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占比34.38%,专门法院审理案件占比10%,另有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占比分别为8.75%和1.87%;

另外一审案件占比为70%,二审案件占比为30%。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据,2023年人民法院民商事一审案件的上诉率为9.91%,而本报告显示的二审案件是一审案件数量的42.86%,一定程度上说明该类案件的争议较大。


(二)案由

在案由方面,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占比过半,为58.33%;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占比20.83%;技术咨询合同纠纷占比14.17%;其余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等占比较小。


(三)标的金额

从标的金额来看,100万元以上的案件占比超过30%。

除前述数据外,纵览整体案件情况,技术合同纠纷若需要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时,双方的合作关系通常都已处于难以挽回的状态,无论原告是科研院校一方还是外部合作伙伴一方,诉讼请求通常都包括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的诉求。而相对应的,被诉一方通常也会提出反诉,双方在庭审中的争议焦点基本通常包含了围绕在各方履行行为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这一点,亦说明了该类纠纷往往争议较大。



三、风险提示及合规建议——以科研院校及课题组为视角



(一)特定人员的行为能否直接约束科研院校

实践中,科研院校通常都是由特定个人或课题组牵头承办,科研院校仅作为对外签订技术合同的主体,实际由课题组履行;课题组通常由多位成员构成,每位成员又有不同分工。

上海二中院判决的一起案件中,涉案技术合同明确指定了代表高校的委托代理人人选,后续在发生争议时,一项对于高校不利的事实因非由委托代理人作出且未获高校追认,因而高校无需受其约束,进而促使法院做出了对高校有利的判决。


参考案例:江阴市电站辅机厂与复旦大学、第三人孙卫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71号。

“本院认为,9.8合同作为5.28合同的补充合同,其性质是对主合同的变更。9.8合同的内容不仅涉及验收标准的变更,即由主合同约定的美国药典标准变更为中国药典标准,还增加了违约责任。但在9.8合同上签约的是第三人孙卫明,既非被告复旦大学,也非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晓漫。孙卫明的身份仅仅是被告在履行5.28合同中的经办人,其主要职责是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等技术联络工作,无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被告也未授权第三人孙卫明在该合同上签字。……本案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第三人孙卫明在9.8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不予追认,孙卫明在提交给法院的《申明》中亦自认签订补充合同仅代表个人,原告也未向被告催告追认,故孙卫明对于签订9.8合同的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法律责任,该合同对于被告无法律约束力。”


合规建议:

第一,建议在技术合同中明确“合同联系人”或“授权代表”的授权范围,对改变合同性质、服务内容、价款变更等必须由科研院校加盖公章或合同章方可有效,否则前述案件中如系陈晓漫而非孙卫明签订“9.8合同”将对复旦大学产生很大风险。

第二,建议加强对科研人员特别是课题组负责人的培训和管理。科研人员往往在商务、法务方面经验不足,在科研院校无法指派具体人员全程跟踪合同履行的前提下,若科研人员未能及时保留对己方有利证据,甚至在合同履行严重受阻的情况下未能及时采取合理行动,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

第三,在出现潜在争议或合同履行受阻时,建议科研人员及时向科研院校沟通并形成统一意见,以科研院校名义及时向对方主张权利,以免其个人与科研院校利益皆受损失。



(二)成果交付前的履行争议

(1)里程碑事件约定不明或拆分不够详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的一起案件中,涉案合同对于研发工作进度的约定使用了较为模糊的表述:某工作的“x%”,而“x%”具体指向了哪些内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由此导致需要法院结合辅助证据和案情特点作出认定。该案中因其他辅助证据,科研院校得以维护其自身权益,而实践中存在大量案例没有辅助证据,科研院校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参考案例: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与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335号。

“关于新冶公司是否按期完成了生产线设计,并提交设计图纸,以及是否完成了生产线设计60%的进度问题。新冶公司在与北航就涉案合同纠纷已审结的其他案件中提交了设备等图纸,能够证明其已履行了生产线的设计工作。根据涉案合同的特点,确实不能凭借现有证据精准地测算出完成的工作量是否达到了“生产线设计的60%”,只能够根据辅助证据,并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进行判断。结合涉案合同的技术特点,全部生产线只有在设计层面完成,并基本在制作层面确定后,才能出具配套土建的图纸,以便投资方配合进行施工。在新冶公司已经交付了全部土建资料图纸的基础上反推,如果不能完成生产线设备的设计,围绕生产线设备所搭建的土建资料则不可能完成。据此,认定新冶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生产线设计任务,且达到了生产线设计的60%。”


合规建议:

建议在合同中将具体的里程碑事件作为研发进度以及付款的节点,如特定的研发成果,明确其成果的性质、数量、特征;如没有标志性产物,以时间为节点,明确应完成的具体工作内容(如完成某些实验内容或提交某些报告)等。

(2)合作方提供的辅助条件应明确清晰

山东高院审理的一起案件,该项目中的工作场所主要在合作方办公区内,实验使用合作方提供的仪器设备,法院认为高校一方更为了解研发成果所需要的设备条件、但双方并未就该设备的性能指标进行明确约定,未能尽到对合作方的指导义务,由此造成研发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不利后果应由高校一方承担。


参考案例:清华大学与山东鄄城济兴医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技术合同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鲁民三终字第46号。

“清华大学……三次小试均未生产出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清华大学虽抗辩称小试未成功的原因是济兴公司提供的生产设备不合格造成的,但合同中对于济兴公司负责提供的生产设备应具备的性能、标准等并没有作出具体约定,因而不存在济兴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合格的问题。且涉案“4—甲基咪唑合成新工艺”技术是清华大学研究开发的,并已获得发明专利,实施该项技术并生产出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产品所需要的仪器、设备应具备的性能、标准等,清华大学作为研究开发人应当比被动接受该技术的济兴公司更为了解,而符合涉案技术要求的生产设备也是清华大学能够顺利履行其自身合同义务的必备要件。因此,清华大学作为涉案技术的研究开发人,对于济兴公司如何选购、安装符合涉案技术要求的生产设备应当负有指导的义务,即使济兴公司提供的生产设备不合格,其责任也不在济兴公司”,“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在于清华大学未能以最大的善意及高度的事业心履行合同约定的研究开发义务”的不利认定。


合规建议:

第一,在技术合同中,若需要合作方提供一定支持条件的,建议明确具体的条件内容和提供时间,如对设备有特别的技术规格要求时,需要在合同中予以约定,并明确设备的规格、性能、标准等。

第二,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作方未及时提供相应支持条件的,应及时向合作方提出诉求,避免在合作方主张科研院校根本违约时方以合作方未提供支持条件作为抗辩理由。

(3)科研院校应及时反馈开发进度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高校因未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适当地向合作方告知相关技术开发信息,使得合作方迟延付款的行为符合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要求。


参考案例:常州祥瑞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复旦大学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终196号。

“……本院认为,……虽涉案合同并未对相关技术开发期间有关信息告知义务进行约定,但复旦大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仍负有必要的信息告知义务,现在案证据不能显示复旦大学对相关技术开发的信息向祥瑞公司进行过告知,反映复旦大学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尽适当履行信息告知的义务。

……虽涉案合同明确约定祥瑞公司应于2017年11月、2018年11月分别支付复旦大学100,000元,其逾期未付固然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复旦大学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未适当地向祥瑞公司告知技术开发信息、就相关技术成果申请专利亦未告知或与祥瑞公司协商等,祥瑞公司从合同履行的整体情况加以判断,根据合同履行过程的具体情事,未将合同剩余价款支付复旦大学,并非无适当的理由,祥瑞公司认为其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未付前述款项,并非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合规建议:

如前所述,技术合同履行周期通常较长,分段履行的特征明显,一方面,科研院校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将项目进展反馈给合作方;另一方面,即便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高校及课题组仍应在关键节点前后主动与合作方及时联络,否则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将由其自行承担。



(三)成果和研究费用

(1)成果转化可能构成合同的重要内容及合同目的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涉案合同中关于科技成果转化及其分成的约定被认定为合同的重要内容,在最终没能实现转化的情况下双方各自承担了部分责任。


参考案例:常州祥瑞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复旦大学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终196号。

“因本技术所获得的收益(如专利许可,转让技术等),甲方可分得其中的70%,30%归乙方所有”等内容,即合同约定了通过专利许可、转让技术、申请资助等后续成果转化获得收益的内容。”“双方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涉案合同,复旦大学于2015年6月18日申请第ZL201510345848.2号发明专利,合同签订日和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日仅间隔约半年的时间,而涉案合同的期限长达约5年时间,亦可说明该技术的成果转化是合同的重要内容。”“本案合同未能完全履行的主要原因系因复旦大学杨永华研究员在合同期内病逝,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合同期限、涉案专利申请情况、合同风险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涉案专利权属归复旦大学所有等因素,酌情确定复旦大学应返还祥瑞公司部分开发经费。”


合规建议:

技术合同中项下的部分款项可能已经达到了付款条件,但若该合同若因故未能履行完毕,不排除需要基于合同综合重新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一方面,建议科研院校主张合同如此约定:若因不可抗力、技术风险等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则已经收取的款项不退,尚未支付款项不再收取;另一方面,建议科研院校应尽力促成合同的完整履行,避免因长期拖延等原因被主张返还款项甚至承担赔偿责任等。

(2)向相对方催款应提出明确、积极的主张,避免诉讼时效徒过

无锡市中院审理的一起案件,该案提示高校在合作方先行起诉己方违约时,如合作方尚有研发费用未向己方结清时,不能仅在本诉中提起消极抗辩,而应当积极通过反诉等方式主动主张研发费用;否则,消极抗辩的行为不会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参考案例:复旦大学与江阴市电站辅机厂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锡知初字第79号。

“复旦大学在上海二中院诉讼时虽然提出了电站辅机厂违约在先等答辩理由,但该行为仅属对电站辅机厂诉讼请求的消极、被动性质的抗辩,复旦大学并没有通过反诉等其他方式积极、主动地向电站辅机厂主张其结欠的技术开发经费及报酬,且上海二中院审理期间亦不属法定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复旦大学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复旦大学不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其他证据,故应当认定复旦大学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其债权本院依法不予保护。”


合规建议:

若合作方未及时支付款项,建议科研院校及时通过发送律师函、起诉等方式主张权利,避免因超过诉讼失效而其合法权利无法获得法律保护。



(四)非违约方亦负有减损义务

上海市一中院审理的一起案件,在得知合作项目存在终止的可能性时,高校作为非违约方未能及时停止投入,以至于后续投入的费用需要己方自担。


参考案例:原告上海交通大学诉被告上海航天设备制造总厂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86号。

“……本院同时注意到,双方当事人在2005年9月27日就同时了解到第三方不再需要双方所研发的技术,在此情况下,原、被告本应就合同是否继续履行进行磋商,达成一致后再决定是否继续投入研发费用和成本,然而,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双方并未就此达成一致。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在2005年9月27日以后发生的研发费用,属于原告应当并也可以控制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


合规建议:

第一,建议科研院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时关注项目的背景以及合作方的情况,若发生严重影响项目进展的事件,应及时作出应对措施,避免其损失扩大;

第二,即使发生不利于项目推动的事件,科研院校应当及时以适当的形式与合作方交流并固定证据,以免自身面临迟延履行或额外支出的两难之境。



(五)特别情况:项目存在分包或依赖于第三方履行

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科研院校在和下游供应商的合同中充分披露了其和上游合作方的合同内容,并将两份合同的付款、验收的充分适配起来,避免了其提前向下游供应商履行合同义务的风险。


参考案例:上海亿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交通大学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三(知)初字第613号。

亿仁公司主张上海交通大学支付的第二笔合同款项,在上海交通大学通知亿仁公司终止涉案合同时,第二阶段的软件开发工作尚未完成,中石油分公司尚未支付给上海交通大学合同款,故上海交通大学不支付给亿仁公司不构成违约;

……原、被告在涉案合同的验收标准和方式中约定,研究开发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由西气东输(指中石油分公司)的验收报告为准。其明知涉案合同的验收标准应以中石油分公司的验收为准,但是在本案中,亿仁公司未能提供其申请中石油分公司验收的报告,也未能提供中石油分公司的验收报告,故不能证明其已按要求完成了开发义务”


合规建议:

第一,建议科研院校充分向下游主体披露我方与上游主体的关系,对于履行的关键条款,如付款进度、交付成果的质量等,应当使两份合同尽量统一并反映先后关系,以免我方陷入双重违约的困境。

第二,建议科研院校及时关注最高院关于背对背条款的司法解释[1]是否适用于其自身,避免其和下游签订的背对背条款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条款。



四、结语


在中央大力推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背景下,科研院校的对外合作日益频繁,周期长、不确定性高、合作内容复杂等构成了该类合作的基本特征,给科研院校带来了很大的挑战。建议科研院校加强对该类合作的风险防范,对合同条款及合作内容进行细致的审查和规划,以预防和减少法律争议的发生,在面对争议时,也应采取积极的法律行动,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4〕11号】





作者简介


牛宇龙 高级合伙人

专业领域  公司治理与合规管理、股权投资与基金、资产管理、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医药卫生

邮箱  niuyl@liuhelaw.com



何佳津 实习律师

专业领域  公司治理与合规管理、股权投资与基金、资产管理、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医药卫生

邮箱  hejiajin@liuhe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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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供稿丨牛宇龙、何佳津

编辑丨王  攀

责编丨于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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