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辉观点|光伏供应链价格波动中的情势变更问题

学术   2024-08-05 18:00   北京  

作者|郭佑宁、胡熙曈


在政策、技术和市场供需多重因素的叠加影响下,中国光伏行业的发展具有较强的周期性,这也使得光伏产业链“价格风向说转就转”,各环节价格不时剧烈波动。2022年以来,光伏产业链价格整体急速下滑,例如:硅料价格由300元/kg冲高回落至当前40元/kg左右,P型G12硅片价格从2022年7月的高点10元/pc下跌至当前约1.7元/pc(图1);210单晶PERC电池片从2022年中高点1.34元/W持续下跌至当前0.3元/W以下,210单晶PERC组件从2022年中高点2元/W持续下跌至当前0.8元/W(图2)。[1]进入2024年,光伏行业出现罕见的全行业整体亏损,进入周期低谷。


数据来源:InfoLink Consult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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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链价格剧烈波动给采购合同的履行带来了一系列变数。其中一类常见问题是,受价格剧烈波动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时常考虑诉诸情势变更制度,寻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从而摆脱合同价格条款乃至整个合同的约束。与之相对,另一方当事人为了维护自身合同利益,则会着力主张价格剧烈波动不构成情势变更。为此,本文结合情势变更制度规则和光伏行业特点进行梳理分析,供行业同仁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2条第1款规定:“合同成立后,因政策调整或者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等原因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涨跌,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但是,合同涉及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和有关释义,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包括:(一)客观情况发生足以动摇合同基础的重大变化;(二)重大变化发生在合同成立后至履行完毕前的期间内;(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重大变化;(四)重大变化不属于商业风险;(五)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2]结合光伏行业实际,本文对上述要件所涉相关问题分析如下:


01

供应链价格剧烈涨跌属于足以动摇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

在自由竞争市场中,价格涨跌属于客观情况,应无疑义。从《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情势变更制度的典型适用场景也是价格涨跌冲击合同履行的情形。从产业链视角来看,冲击合同履行的价格涨跌主要是指,生产合同标的物的上游原材料的价格涨跌和使用合同标的物生产的下游产品的价格涨跌。例如,硅料价格上涨,导致硅片厂商成本升高,硅片厂商按订单价格出售硅片可能不再合算;又如,组件价格下跌,导致组件厂商采购电池片的成本压力加大,组件厂商按订单价格采购电池片可能不再合算。


价格涨跌本属市场自然现象,应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计算考虑,故原则上当事人不得以合同订立后的供应链价格变化而拒绝履约。但价格作为影响商业决策的最重要因素之一,也意味着价格变化保持在可预见的合理区间,通常是当事人愿意开展交易的基础。因此,如果供应链价格发生异常涨跌,严重破坏正常对价关系,以至于当事人若事先知道这种变化就不会缔约,则该价格涨跌属于动摇合同基础。


实务中的疑难问题在于,价格如何涨跌、涨跌到何种程度,可以认为足以动摇合同基础?最高法院在《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法函(1992)7号]中认为“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000元,铝外壳的售价也相应由每套23.058元上调到41元”,属于“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108号裁定认为:“当事人在2005年7月签订合同时柴油价格每吨550元,到2007年8月施工结束时上涨到每吨1250元,其订立合同时并不能预见到柴油油价巨幅上涨,以致按照2005年柴油价格计算工程款的计算方式显失公平。”比较法上,1999年版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2.2条的注释中建议,50%以上即为“根本”的变化。经验上看,如果价格涨跌幅度超过50%,法院似乎会考虑价格涨跌是否属于重大变化。


但上述经验不能简单套用于光伏行业。在技术快速进步、产能高速扩张的背景下,光伏行业的价格在过去数年中总体呈现出快速大幅下跌的趋势。光伏产业链各环节产品在单个年度价格下跌50%并非罕见,如N型G12硅片价格从2023年9月4.47元/pc下跌至2024年7月末约1.6元/pc,一年内跌幅超过60%(见图3)。如果简单以一定时期内价格涨跌达到某个固定幅度就认定合同履行发生重大变化,很可能背离行业发展规律与企业应有的合理预期与商业诚信。若出于为个案判断提供技术性参考标准,本文认为,更为合理的方式是,以订立合同前一定期限内的价格涨跌幅度为基准幅度,若合同履行期的价格涨跌幅度超过基准幅度的50%,可以初步考虑价格涨跌达到异常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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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重大变化发生在合同成立后至履行完毕前的期间

对于交付次数较少的采购合同来说,重大变化的发生时点比较容易把握。但在光伏长单交易中,该问题需要进一步厘清。例如,在长单合同的履行前期,价格涨跌位于正常范围,但在履行后期涨跌幅度达到异常程度。或者,在长单合同的履行前期出现价格异常涨跌,但至履行后期价格水平逐步回归正常。对此,本文倾向于认为,情势变更制度所要调整的是当事人在合同整体履行上的利益显著失衡状态,而且长单交易机制的目的也在于平滑价格波动,故判断长单交易合同是否发生重大变化,应考察合同履行期内累计的价格涨跌是否达到异常程度,不宜只看某次交付时的价格涨跌情况。


03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无法预见价格异常涨跌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重大变化是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重要前提条件。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价格将发生异常涨跌,或者合同条款已经对价格异常涨跌的情形作出安排,则表明当事人自愿承受相应风险,此时无适用情势变更制度予以特别保护的必要。


有观点认为,是否无法预见应采用主观标准,以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3]但从裁判角度而言,仍需借助一定客观事实判断当事人主张无法预见有无合理性。对于常见的考量因素,我们梳理分析如下:


(1)当事人类别。如果当事人系行业从业企业,一般认为其对供应链价格涨跌有更强的预见能力[如最高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88号案、上海高院(2022)沪民终525号案、浙江绍兴中院(2022)浙06民终2084号案、辽宁大连中院(2015)大民三终字第1286号案、北京通州法院(2021)京0112民初16993号案]。其中,光伏产业链各环节龙头企业(尤其是垂直一体化企业)更加了解产业链各环节形势,对供应链价格形成也有更大影响力,其较中小企业一般应具有更高的预见能力。


(2)历史价格趋势和涨跌幅度。一方面,如果标的物价格长期波动,当事人应对未来价格涨跌有合理预期。如果标的物价格涨跌幅度较小,未超出既往市场价格的波动范围,一般应认为当事人应当合理预见[如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829号案、新疆克州中院(2022)新30民终5号案、上海闵行法院(2020)沪0112民初5665号案、杭州江干法院(2016)浙0104民初7822号案]。极端情形如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2条第1款甚至排除其价格涨跌构成重大变化的可能。


另一方面,如果市场呈现出特定发展态势,当事人应对该态势下的价格趋势有合理预期。例如,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具有逐步显现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民商事合同纠纷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对此明确指出“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


光伏行业价格整体呈现出下降趋势是技术进步、产能扩张背景下的市场规律所致,行业企业基于历史经验和产业发展趋势,应当对价格整体下行趋势有充分预期。在此背景下,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价格异常涨跌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实际价格跌幅明显超出行业价格下行趋势,出现异常超跌;二是实际价格出现异常逆势上涨。例如,由于硅料扩产周期慢于硅片,2021年出现下游硅片已扩产而上游硅料供应仍然有限,导致硅料出现短期逆势上涨的情况;对于此种产业链结构性供需变化引发的短期价格异常变化,除非有相反证据,可以认为当事人无法事先预见。


(3)合同约定。如果合同约定价格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或者约定不论市场价格如何变化均不调价(“遇升不升”和“遇降不降”条款),或者当事人为规避价格剧烈波动而签订长单,这些交易安排均可表明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已预见到价格可能涨跌,且对相应风险作出分配。但应注意的是,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2条第4款的规定,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情势变更规则适用的,该约定无效。因此,关于“遇升不升”“遇降不降”等锁定价格的约定,解释上应限缩于在价格涨跌处于正常区间的情形。换言之,如果价格出现明显超出当事人风险分配范围的涨跌,仍可能认定当事人无法预见,并适用情势变更制度。


(4)价格变化原因。如果价格涨跌系因猝不及防的因素(如疫情、地震、战争,难以预期的政策调整)导致,通常应认为当事人无法预见[如北京二中院(2022)京02民终11538号案、湖南株洲中院(2022)湘02民终1978号案]。不过,如前所述,光伏供应链的长期价格趋势主要由市场规律支配决定,对于未偏离行业整体价格趋势的变化,行业主体均应有一定预见能力,原则上不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此外,基于光伏行业所共知的电价补贴逐步退坡直至取消的趋势,当事人应对补贴政策可能随时调整乃至取消有预见性[如江西高院(2020)赣民初8号案]。


04

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

“明显不公平”的核心内涵是要求当事人按照合同履行将使双方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以至于要求利益受损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期待。“应达到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标准。如果仅为某种程度的背离,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影响甚微,则不属于显失公平。”[4]但总体来说,“明显不公平”属于不确定概念,仍需裁判者结合情势变更制度其他适用条件及个案情形予以裁量。


在“明显不公平”要件的具体理解上,应重点注意以下问题:


(1)侧重保护守约方利益。守约方对于合同正常履行具有期待利益,这种利益承载着合同严守的基本原则,应当充分尊重和保护。《民商事合同纠纷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人民法院仍应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非简单地豁免债务人的义务而使债权人承受不利后果,而是要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关系。”最高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88号案判决认为:“契约严守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只有由于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缔约时的基础动摇或丧失,强行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关系受到破坏,严重违背公平诚信原则时,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新龙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但是否显失公平并不能简单以合同签订时的价格与合同履行时的价格进行纵向比较,本案中,新龙公司如继续履行合同不会额外增加其订约时预计付出的履约成本,仅是其在合同签订后可以以更少的交易成本从别处获取合同标的物,但这不是新龙公司可以违约并置正常的交易秩序于不顾之理由,故本案亦不存在显失公平之情形。”


(2)应着眼于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由于客观条件的变化,有些合同的继续履行可能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利。例如,在供应链成本机制不畅、价格扭曲的特定时期,可能同时出现上游原料价格上涨、下游产品价格下降的情况,继续按原定合同履行将对买卖双方都造成损失。再如,在全行业亏损的背景下,不宜拘泥于产业链某个环节中的特定合同判断当事人利益是否严重受损,还应结合行业态势衡量双方损益情况。总而言之,应衡量的是双方遭受的损失是否存在明显失衡,而不能认为只要一方当事人利益受损,履行合同就对其不公平。此外,如果买卖双方存在长期持续交易关系,当事人历史交易的累计损益情况也可纳入衡量当期合同履行是否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参考因素。


贯彻上述适用原则也意味着,如果认定存在情势变更,合同应当变更时,变更结果不能简单化为消除一方当事人的损失,而应将履行合同可能对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按照平衡双方利益并侧重保护守约方的原则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05

价格涨跌是否属于商业风险的判断

如何区分情势变更制度中的重大变化与正常的商业风险,是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对此,最高法院曾在《民商事合同纠纷指导意见》作出原则性指引。[5]从本质上看,区分商业风险与重大变化的核心理念在于,相关变化是否属于商业规律作用的结果,是否属于正常商业逻辑可以预期以及企业可以合理承受的范围。因此也可以说,对重大变化与商业风险的区分是基于前述多方面条件分析的综合衡量。


  结语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光伏供应链价格剧烈波动是否构成有关采购合同中的情势变更,应在个案中综合多方面因素分析。对企业来说,应对相关争议,除需做好争议所涉合同与交易的梳理研究,还应注重分析行业历史趋势和发展态势,最大程度挖掘有利于自身的产业背景事实。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曾要求地方法院个案中确需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应当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但该审核制度已被最高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法〔2023〕239号)取消。这意味着,各级地方法院在把握情势变更制度适用要件上将具有更大的自主性与灵活度。


(实习生张子琪对本文亦有贡献)


注:

[1] 数据来源:InfoLink现货价格,https://www.infolink-group.com/spot-price/cn/。

[2]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60~161页。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版,第371页。

[4]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483页。

[5] 《民商事合同纠纷指导意见》:“3、人民法院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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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郭佑宁|合伙人

guoyn@shihuilaw.com


郭佑宁律师主要业务领域包括商事诉讼和仲裁,同时亦为客户提供法律顾问等服务。


郭律师曾多次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级地方法院的诉讼案件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多家仲裁机构的仲裁案件,善于处理商事领域重大疑难复杂争议,成功办理多起具有代表性的案件。郭律师在商业合同、新能源、股权和公司治理、房地产、私募基金、金融等领域的争议解决方面,具有深厚的研究积淀和丰富的实务经验,服务过的客户包括多家央国企、金融机构、上市公司以及若干私募基金、科创企业、民营企业。奉行“洞察行业、贴近客户”的服务理念和工作作风,郭律师能够完整、准确、快速地理解和响应客户需求,提供全面、深入、多元的争议解决方案,广受客户信任与好评。


郭律师聚焦行业热点前沿问题,曾撰写发表多篇民商事诉讼和仲裁领域的专业文章,参与新公司法与企业合规治理、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与企业合同管理、私募基金行业纠纷、仲裁司法审查等多项课题研究。长期为企业、律师实习人员等讲授法律文书写作、庭审技能、诉讼案件管理等课程,授课兼具理论性与实操性,反响热烈,效果良好。


郭律师被LEGALBAND评为2021年度中国律界俊杰榜30强。现任中国光伏行业协会户用光伏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市律师协会能源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会员等社会职务。


胡熙曈

huxt@shihuilaw.com


胡熙曈的主要业务领域是国内和涉外商事仲裁及诉讼,曾协助客户处理过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 深圳国际仲裁院等境内仲裁机构审理的仲裁案件,以及在国内多地各级法院进行的民商事诉讼案件,并多次为客户就约定提交境外仲裁机构审理的潜在国际仲裁案件提供前期咨询和整体策划法律服务,还为多家国企业和上市公司提供过专项法律咨询和日常法律咨询服务,多次协助客户在正式争议解决程序启动或开庭前与相对方谈判,以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协助客户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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