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5月27日早上,林某到A卫生所就诊,临床诊断为胃肠功能紊乱、肠痉挛,医生出具处方:太极藿香正气水、舒腹帖。
当日20时,林某因脐周疼痛,到B卫生所就诊,诊断为肠胃功能紊乱,医生为林某注射了一针镇痛药。
当日23时22分,林某到县医院就诊,门诊对其进行尿常规检查、肝胆脾胰彩超、腹腔彩超后,初步诊断为腹痛。县医院开具开塞露(线下)2支、(整肠生)地衣芽孢杆菌活菌胶囊1瓶,随后林某家人携带林某返回家中。
5月28日6时22分左右,林某被送到县医院急症抢救室,经抢救无效于8时15分死亡。
5月28日,县卫生健康局委托鉴定中心鉴定林某的死亡原因及常规毒物检测,鉴定意见为林某符合因病毒性心肌炎致急性心功能障碍而死亡;血液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MDMA、吗啡、苯二氮卓类镇静安眠药物(劳拉西泮、硝西泮、氯硝西泮、阿普唑仑、艾司唑仑)、有机磷类农药(马拉硫磷、乐果、氧乐果、辛硫磷、对硫磷、敌敌畏)。
2023年1月18日,林某家人申请“县医院对林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该过错与林某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得出鉴定意见:县医院对林某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系次要责任(参与度建议为25%-35%)。(县医院在2022年5月27日晚林某就诊时,没有对林某行血常规、粪便常规检查,在林某接受腹部检查时表示非常疼痛,且肝胆脾胰彩超、腹腔彩超无异常的情况下,县医院对林某病情不够重视,未做其他检查即诊断为腹痛,严重违反了谨慎注意义务,导致林某未能得到有效的治疗并最终导致林某的死亡。)
结合鉴定意见和实际情况,法院认定县医院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责任比例,法院判决如下:
一、县医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某家人因林某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尸体冷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41598.48元;
二、驳回林某家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身损害与疾病的因果关系类型按照损害在疾病中的原因力大小,分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和没有作用六种类型。具体如下:
a) 完全作用(完全原因):外界各种损害因素直接作用于人体健康的组织和器官,致组织和器官解剖学结构的连续性、完整性破坏,和/或出现功能障碍,现存的后果/疾病完全由损害因素造成;
b) 主要作用(主要原因):外界各种损害因素直接作用于人体基本健康的组织和器官,致组织和器官解剖学结构的连续性、完整性破坏,和/或出现功能障碍,现存的后果/疾病主要由损害因素造成;
c) 同等作用(同等原因):既有损害,又有疾病。损害与疾病因素两者独立存在均不能造成目前的后果,两者互为条件,相互影响,损害与疾病共同作用致成现存后果,且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
d) 次要作用(次要原因):既有损害,又有疾病。疾病在前,是主要原因;损害在后,为次要原因。即损害在原有器质性病变的基础上,使已存在疾病的病情加重;
e) 轻微作用(轻微原因):既有损害,又有疾病。疾病在前,是主要原因;损害在后,为轻微原因。即损害在原有器质性病变的基础上,使已存在疾病的病情显现;
f) 没有作用(没有因果关系):外界各种损害因素作用于人体患病组织和器官,没有造成组织和器官解剖学结构连续性、完整性破坏及功能障碍,不良后果完全系自身疾病所造成,与损害因素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经过尸检,林某因病毒性心肌炎致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可见林某的死亡是自身疾病所致,病毒性心肌炎临床表现不够典型、病情进展迅速,诊治难度大,死亡损害后果通常情况下是难以避免的,故医院承担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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