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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程序性制裁理论是由陈瑞华教授所提出的,对当前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司法工作人员的程序违法行为进行规制的理论,弥补了当前实体法律责任制度的缺陷。该项理论在考研中可以作为论述题等的升华素材,既能丰富自己答案的内容,也会让阅卷老师眼前一亮。
基本概念
1.程序性制裁是指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法律所设定的一种通过宣告无效来追究责任的程序性后果。
2.大陆法系国家有诉性行为无效制度,宣告无效可以分为“不可补正的无效”和“可补正的无效”两种。
3.英美法系国家最典型的程序性制裁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撤销起诉、撤销违法裁判三种。同时英美法系宣告无效可以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两种情形,绝对无效是违反法律规定则要宣告无效,相对无效是违反法律情形时由法官自由裁量判定是否宣告无效。
4.在两大法系中,确立了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一旦法院发现羁押不具有合法性,可以直接宣告终止羁押措施。
5、中国的程序性制裁制度主要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撤销原判、发挥重审制度。
具体言之,程序性制裁,是指侦查、起诉、审判人员等因程序性违法而必须承担的程序上的不利后果。
首先,程序性制裁直接针对的是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行为。也就是说,程序性制裁直接惩罚的是违反程序法的行为,而非违反实体法的行为。这是程序性制裁作为程序法的制裁手段区别于刑罚、行政处罚等实体法的制裁手段的关键所在。
其次,程序性制裁强制违法者承担的是程序上的不利后果,而非实体上的不利后果,也即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不得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而非直接对违法行为者个人进行惩罚。
中国刑事审判前程序中没有司法官员主持的司法审查活动,法官也不参与侦查、审查起诉等阶段的诉讼活动。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审前程序中不存在程序性裁判。
程序性制裁的法律价值
1.是程序法独立价值的必要体现:程序性制裁体现着违反程序规则即宣告无效的逻辑,体现出法律程序的独立价值。
2.纠正违法司法行为:法院通过对违法侦查行为和公诉行为宣告无效,体现出司法权的独立性;将法院置于警察和检察官及下级法院的裁判者地位,对诉讼行为合法性争议作出裁判,维护司法正义。
3.促使警察、检察官、法官遵守程序法:违法行为的诉讼利益会被程序性审判剥夺,建立诉讼激励机制,阻却违法行为。
程序性制裁的局限性
1.任何程序性制裁无法让做出违法行为的警察、检察官、法官承受实际的责任。
2.代价高昂,因为程序违法就将非法证据排除,甚至不给补正的机会。
3.被告获得额外利益,因为程序违法就要给予作为公共侵权行为受害者的被告人以额外利益甚至是宣告其无罪。
我国程序性制裁的规定
中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绝对排除:法院没有自由裁量权,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就要排除。
2.裁量性排除:法院可以自由排量是否排除。
3.可补正排除:给公诉方补正机会但是法院保留排除的权利。
中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绝对撤销原判:违反公开审判制度、违反回避制度、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
2.相对撤销原判: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违法其他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