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抽逃出资】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解读】
本条是关于资本流出端,抽逃出资的规制。
第一款原则性地规定了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对抽逃出资的概念并未予以界定。《解释三》第12条曾对抽逃出资进行类型化举例,从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损害公司权益)两个方面认定抽逃出资,但仔细观察可以发现第一项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可以通过第211条违法分配利润予以规制,第三项关联交易也可以通过专门的关联交易规则予以规制,似乎不必要创设“抽逃出资”的概念,且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出资财产即转化为公司财产,抽逃行为似乎更接近侵占公司财产的民事侵权行为或刑事犯罪行为。因此,有学者一直呼吁废除“抽逃出资”。
第二款规定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违反禁止抽逃出资义务的股东既要承担返还出资的责任,也要承担对公司的损失赔偿责任。从责任承担主体上看,还包括“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此处的“负有责任”既有可能是直接参与抽逃出资的共同侵权行为,也有可能是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对公司赔偿责任的形式为连带责任。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 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